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保障國有資產使用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是指因國有資產經營權、使用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
第四條 上海市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國資辦)是本市國有資產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上海市國有資產糾紛協調中心(以下簡稱糾紛協調中心)由市國資辦授權,負責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五條 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應當按照切實維護國有資產使用者、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公平、合理地依法進行。
第六條 當事人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時,應當先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糾紛協調中心提出糾紛調處申請。
第七條 當事人向糾紛協調中心申請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申請書;
(二)請求事項所依據事實的必要證據。
本條前款第一項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產權糾紛的事實情況;
(三)申請人的具體請求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蓋章。
第八條 糾紛協調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糾紛協調中心決定受理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調處費用。
第九條 糾紛協調中心應當在正式受理糾紛調處申請後,將申請書的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糾紛協調中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調處工作的進行。
第十條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糾紛調處活動。
接受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向糾紛協調中心提交當事人的委託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對於自己的請求或者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糾紛協調中心調處國有資產產權糾紛,實行調處人員合議制。
糾紛協調中心應當選派3名調處人員組成合議組,並指定其中1人為主承辦人,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糾紛調處工作。
調處人員除由糾紛協調中心專職人員擔任外,糾紛協調中心還可以聘請政府有關部門的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糾紛協調中心對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應當以調解為主。
經糾紛協調中心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以糾紛協調中心名義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合議組應當擬訂調處決定,經糾紛協調中心負責人審核後,以糾紛協調中心名義製作決定書。
調解書或者決定書應當由合議組全體成員署名,並加蓋糾紛協調中心印章,隨送達回執送達雙方當事人,同時報市國資辦備案。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調處一般應當自糾紛協調中心正式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辦結。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的,合議組應當報請糾紛協調中心負責人同意後,方可適當延長調處時限。
第十五條 糾紛協調中心出具的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行生效,並作為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依據。
當事人對糾紛協調中心作出的調處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國資辦申請複議,市國資辦應當在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該決定書即行生效。
第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生效的調解書或者決定書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執行;當事人拒不執行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當事人拒不執行已生效的調解書或者決定書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須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領導者的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與其他性質的經濟組織之間的產權糾紛,經雙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糾紛協調中心也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調處;調處未能解決的,依司法程式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國資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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