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理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監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總隊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大隊(以下簡稱勞動監察機構),具體實施勞動監察。
本市醫療保險、人事、公安、工商、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勞動監察機構的職責)
勞動監察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實施;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四)調查處理和制止、糾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 (勞動監察人員)
勞動監察機構應當堅持公開、公平、競爭的原則,擇優錄用監察人員,有計畫地對監察人員進行初任、任職資格、專業和更新知識的培訓,強化平時考核,規範年度考核。
勞動監察人員由各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勞動監察總隊提名,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任命。
第六條 (勞動監察內容)
勞動監察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契約訂立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工、用工、退工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
(四)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繳納小企業欠薪保障費的情況;
(六)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鑑定機構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日常監察和立案監察)
勞動監察分為日常監察和立案監察。
日常監察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一般性了解和檢查的勞動監察活動。
立案監察是指勞動監察機構和勞動監察人員在日常勞動監察活動中或者根據舉報者的舉報,發現用人單位有可能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依法予以立案調查處理的勞動監察活動。
第八條 (日常監察程式)
日常監察活動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向用人單位告知勞動監察的要求和內容;
(二)經過了解、確認,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告訴當事人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三)對有可能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進入立案監察程式。
第九條 (立案監察程式)
立案監察活動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有可能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進行初步審查;
(二)經過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事實、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事項,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核批准後予以立案,其中重大事項的立案,應當報本級政府或者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三)對已經立案的事項,組織調查,收集證據;
(四)對有證據證明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依法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建議。
第十條 (立案的終止)
勞動監察機構對於立案監察的事項,經調查認定不存在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予以終止。
第十一條 (指定處理和移送處理)
勞動監察大隊對影響重大的立案監察事項或者跨轄區的立案監察事項,應當提請勞動監察總隊處理。
勞動監察總隊有權處理勞動監察大隊管轄的立案監察事項,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立案監察事項指定勞動監察大隊處理。
勞動監察機構在實施勞動監察時,發現所調查的事項屬於其他行政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日常監察措施)
勞動監察機構實施日常監察時,可以要求:
(一)用人單位就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二)用人單位如實提供與勞動監察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以及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財務報表等資料;
(三)對與勞動監察有關的資料進行查閱和複製。
第十三條 (立案監察措施)
勞動監察機構實施立案監察時,除可以採取日常監察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二)向用人單位發出限期整改指令書;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條 (執行公務的規定)
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當由兩名或者兩名以上勞動監察人員共同進行,並向用人單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勞動監察通知書。
勞動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應當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並不得干擾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工作秩序。
勞動監察人員未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執行勞動監察公務的,用人單位有權拒絕,並可以向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 (禁止性規定)
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勞動監察公務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在監察工作中了解和掌握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三)不得參加被監察單位組織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
(四)與被監察單位有利害關係的,不得參加該單位的勞動監察活動。
第十六條 (被調查者的義務)
用人單位在接受勞動監察時,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回答勞動監察人員提出的與勞動監察有關的問題;
(二)如實提供與勞動監察工作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以及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財務報表等資料;
(三)妥善保管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年度檢查)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事先公告,並按照規定的年度檢查範圍和年度檢查程式進行勞動保障年度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十八條 (舉報事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接待室,並將舉報電話號碼和舉報接待室地址向社會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依法處理,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十九條 (阻撓勞動監察的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區、縣勞動行政部門處以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理阻止勞動監察人員進入現場依法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拒絕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向勞動監察機構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證據的;
(四)打擊報復舉報者的。
第二十條 (妨礙公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勞動監察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勞動監察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其他規定)
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施勞動監察,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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