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12月2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部分法規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對下列法規中執行行政強制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執法主體稱謂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規中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交通執法機構”修改為“市、區縣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1.《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2.《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二)將下列法規中的“市航務管理處”修改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3.《上海市內河航道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二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三)將下列法規中的“市水務執法總隊”修改為“市水務局”

4.《上海市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二、對下列法規中部分條文作出刪除

5.刪去《上海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6.刪去《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和行政強制措施”。

7.刪去《上海市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中的“逾期仍不搶救修繕或者整修的,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託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的專業單位代為修繕或者整修,所需費用由建築的所有人承擔”。

8.刪去《上海市街道辦事處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有權暫扣違法物品、違法所得,拆除違法建築”。

9.刪去《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維修機具設備等物品”和第二項“無經營許可證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將該款修改為“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暫扣其營運車輛,並責令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三、對下列法規中部分條文作出修改

10.將《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中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經公告三個月後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將暫扣物品予以沒收,依法處理。”修改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經公告三個月後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市交通執法總隊、區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處理暫扣物品。”

11.將《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條中的“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停建或者予以封閉”修改為“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定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保部門申報之前,應徵得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造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12.將《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中的“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或者區、縣地名辦可以代為改正,並由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承擔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13.將《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築若干規定》第十二條中的“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立即強制拆除”修改為“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的,拆違實施部門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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