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是一項上海市的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議事效率,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擬訂,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如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七天以前,將開會日期、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將會議的主要檔案同時送達。
臨時召集的會議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須請假。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之前,應認真研究會議檔案,準備審議意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參加,才能舉行。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駐會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
(三)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關委、辦、局的負責人,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海事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本市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根據會議審議議題的需要,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列席會議。
第九條 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的人員有發言權,沒有表決權。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社會有關方面人士旁聽會議。
旁聽人員沒有發言權和表決權。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以全體會議的形式聽取、審議議案和工作報告。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分組會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分組會議審議時,有關機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代擬議案草案,並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六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議題、理由和具體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議案,除任免案外,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二十日以前提出,並同時提交地方性法規草案。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議案,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條 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提議案的機關、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供有關的書面資料。
第十八條 對地方性法規議案的審議,按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若干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提議案機關的負責人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對議案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時,提議案的機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對議案的修正案。
常務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受主任會議委託,可以代擬對議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在議案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需要表決的議案,在審議中如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出,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研究,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對急需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重大事項,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臨時動議,經主任會議研究,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即可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工作,應由本機關負責人到會作報告。報告的書面材料一般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工作報告之前,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先對報告進行初步審議,提出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議案或者工作報告時提出的重要意見、批評和建議,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以書面形式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或者部門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報告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對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第五章 質 詢

第二十八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九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交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受質詢機關一般應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出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最遲應在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前作出答覆。
第三十一條 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提出質詢情況的報告。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繼續提出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時,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依法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的發言,應當圍繞會議審議的議題,第一次發言不超過十五分鐘,第二次對同一問題的發言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長發言時間,但最多不得再超過十分鐘。
對於超過時間或者與議題無關的發言,會議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條 在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的全體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議案還有意見,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發表後,再將議案交付表決;如果同意該議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個別修改,經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同意,可將該議案交付表決,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權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六條 交付表決的議案,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舉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記錄存檔。
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決定和會議情況,應刊登常務委員會公報,並通過本市主要報紙、電台、電視台予以公布和報導。
第四十條 本規則的解釋權和修改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執行中的問題,由主任會議進行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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