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 效 性】有效
【頒布單位】三都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2005-05-27
【實施時間】2005-10-01
【內容分類】自治條例 單行條例
【標 題】三都水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三都水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
(2005年3月12日三都水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城鎮管理,推進城鎮化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及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建制鎮。
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
城鎮管理,是指對城鎮規劃、建設、園林綠化、公共設施、環境衛生等的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縣城鎮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鎮管理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地城鎮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把城鎮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部門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採取措施,多渠道、多形式籌措資金,加大對城鎮建設資金的投入。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縣內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參與城鎮建設。誰投資,誰受益,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歷史情況、現狀特點、自然環境,合理利用土地、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第七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鎮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法定程式上報審批。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縣城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規定報批後實施。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和廢止。
第九條 城鎮規劃設計應當充分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點,舊城改建應當保護具有民族特色的街區、建築和文物古蹟。新建房屋應當體現民族風格,按規劃要求建設;原建的房屋改造時應當體現民族風格。
第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程式報批。
城鎮規劃區內的道路、廣場、綠地、防汛通道、高壓供電走廊、公共設施等規劃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第十一條 城鎮規劃應當將道路、供水、排污、供電、消防、通信、廣播電視、環境綠化、環境衛生、商貿市場、停車場等設施統一規劃設計,先地下工程,後地上工程,分步實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填堵河道。河道沿岸的建設,應當服從防洪、河道整治、綠化、環保等規劃要求。
對影響防洪、通水等危及城鎮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所有權人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三條 城鎮規劃區的建設工程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
前款規定的各類證書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不得影響相鄰建築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風和採光等。平行布置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採光面的高度與間距之比,新區建設按國家規範要求執行,舊城改建不低於1:0.6。
工程建設應當按審查後的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定位放線後,方可施工。基礎工程完工,須復驗無誤後,方可繼續施工。工程項目竣工後,應當依照工程驗收程式報請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使用。
第十六條 違反城鎮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由所有權人在限期內拆除。
經批准修建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超過使用期限,期滿後需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申請報批。因城鎮建設需要,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由所有權人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區開發、舊城改建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經補償或安置後,應當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必須在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經營性挖沙、取土、採石,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違反城鎮規劃。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殯儀館和其他殯儀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三章 城鎮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城鎮街道應當按規定設定街名標誌、照明、通信、消防、車輛停靠點、環境衛生等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和損壞。
城鎮供電、供水、通信、有線電視等線路的設定應當整齊有序,規範安裝。
城鎮公用設施管理部門加強對公用設施的管理和養護,定期維護或更新,保持整潔、完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挖掘或占用城鎮道路、廣場、防洪堤、停車場、綠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電、通信等附屬設施用地。確需挖掘或臨時占用的,必須按規定程式報批,並依法繳納臨時暫用和恢復費,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人行道上清洗、修理車輛,搭蓋風雨棚,擺攤設點;沿街門面不得向外延伸另設攤點、堆放貨物。
禁止在校園門口擺攤設點,學校周圍100米內不得開設娛樂場所。
第二十三條 超限車、鐵輪車、履帶車需通過城鎮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報經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通過。
在城鎮營運的機動車、三輪車、人力車應遵守交通法規,在規定的站、點或停靠路段搭載乘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設定障礙物阻塞城鎮交通。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定的戶外廣告,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設定發布。設定的廣告必須內容健康、文字用語準確,並定期維修或者拆除。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安全防範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確保戶外廣告的安全。
第四章 城鎮綠化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城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於建設用地面積的15%,舊城改建區不低於10%。
城鎮規劃區內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檔,設立標誌,加強管理和保護,嚴禁砍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鎮樹木、花草和其它綠化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鎮規劃區內環境綠化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城鎮街道、公共綠地及江河兩岸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二)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區的綠化地,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負責;
(三)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由所屬單位負責;
(四)居民住宅小區,由小區管理單位負責;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內,由居民自行負責。
第二十七條 在縣城規劃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須經縣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排放噪聲和有毒有害污水、煙氣。
第二十九條 城鎮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縣城主街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二)小巷道和居民住戶由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公共廁所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車站、碼頭、廣場、賓館、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店由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六)烈士陵園、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 城鎮街道、公共場所、居民生活區應當設定垃圾箱(斗)和垃圾轉運站。生活垃圾必須倒入垃圾箱(斗)。
工廠和建築產生的垃圾應當由工廠和施工單位負責清運到垃圾場或者指定的地點傾倒,或者按規定交納清運費,由環衛管理部門協助清運。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街道、人行道、車站、碼頭、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倒有毒有害物質;
(二)晾曬腐爛發臭物品,亂倒糞便;
(三)亂倒污水、垃圾,亂扔果皮、紙屑、菸頭等廢棄物;
(四)亂擺攤經營;
(五)敞放牲畜、家禽;
(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城鎮街道的建築物、構築物、電線桿上塗寫、刻畫、張貼廣告、牽繩掛線。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街道兩側建設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圍場作業,設定安全防護設施,不得將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堆放在圍護設施外占道施工,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未取得建設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不按城鎮規划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已建工程造價的5%至10%處以罰款;嚴重違反城鎮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非法買賣、轉讓有關建設許可證的,除註銷建設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外,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拆除,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交通、公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款,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款,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款規定,規劃綠化用地面積低於建設用地比例要求的,禁止進行建設,違反規定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砍伐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栽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損壞城鎮綠化樹木、花草和其它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補栽,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違反第(一)項,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第(五)項,可以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未設定處罰條款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