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為推進和規範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衛生信息,提高醫療衛生工作的透明度,促進醫療衛生機構科學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執業,誠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衛生部辦公廳組織制訂了《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意見稿》規定,醫療衛生機構應健全本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衛生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單位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並向社會公開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

《意見稿》明確,醫療衛生信息公開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並及時、準確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發布有關疫情、食品安全等信息,保密信息不得公開。

《意見稿》還明確了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的具體範圍、內容,醫療衛生信息公開的方式和程式,以及對醫療衛生信息公開的監督和保障方式。據悉,意見徵求截止到2009年9月7日。

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實施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和規範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衛生信息,提高醫療衛生工作的透明度,促進醫療衛生機構科學民主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執業,誠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信息是指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醫療衛生機構包括從事疾病預防控制、衛生監督等公共衛生服務的公共衛生機構,開展健康體檢、門診或住院治療等臨床醫療服務的醫療機構,提供公共衛生和臨床醫療服務的城市社區衛生機構、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統籌指導全國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建立健全本單位的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並指定機構(以下統稱衛生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單位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並向社會公開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等。具體職責包括:
(一)承辦本單位的衛生信息公開事宜,並對公開的信息向公眾進行必要的解釋;
(二)受理和處理向本單位提出的衛生信息公開申請;
(三)採集、維護和更新本單位的衛生信息;
(四)組織編制本單位的衛生信息公開指南、公開目錄和本單位衛生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
(五)對本單位擬公開的衛生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衛生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則,做到公開內容真實,公開程式規範。
第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準確地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公開衛生信息。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虛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應當及時發布準確的衛生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布傳染病疫情、食品安全信息、衛生統計信息等衛生信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需要授權的,應當報經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許可權和程式發布。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信息發布保密審查機制,明確審查的責任和程式。信息公開前,應當依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擬公開的信息進行保密審查。
醫療衛生機構公開的衛生信息不得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

第二章 信息公開範圍和內容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予以公開的信息包括主動公開的信息和依申請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衛生信息,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醫療衛生機構設定、職能、工作規則、辦事程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依照第十條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確定主動公開衛生信息的具體內容,並重點公開下列信息:
(一)開展醫療衛生服務的項目、內容、價格及實施情況;
(二)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醫療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情況;
(三)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科學就醫等方面健康教育和健康促進的知識、技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依據、標準;
(五)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
(六)醫療衛生服務中提供的便民服務措施;
(七)精神文明建設和行業作風建設情況。
第十二條 公共衛生機構重點公開的衛生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和重大公共衛生服務的項目、內容、服務人群及實施情況;
(二)其他公共衛生服務和疾病預防控制技術服務的項目、內容、價格、收費依據及實施情況;
(三)食源性疾病、傳染病、地方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精神疾病等的預防控制措施及實施情況;
(四)職業衛生、放射衛生、環境衛生、學校衛生、傳染病防治、醫療執法等的監督執法檢查內容、法律依據、程式、範圍及工作動態;
(五)衛生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依據、條件、程式,申請衛生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時限要求、辦理結果及收費項目、依據和標準;
(六)衛生行政強制和處罰的種類、法律依據、程式、時限、結果。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向社會重點公開的衛生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衛生技術人員依法執業註冊基本情況及提供醫療服務時的識別方式;
(二)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的專業診療科目、準予登記的醫療技術及醫療技術臨床套用情況;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大型醫用設備的名稱、從業人員的資質及其使用管理情況;
(四)提供醫療服務的項目、內容、流程情況;
(五)醫療服務、常用藥品和主要醫用耗材的價格及城鎮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支付情況;
(六)接受捐贈資助的情況和受贈受助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
(七)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式、醫療服務投訴信箱和投訴諮詢電話。
第十四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向社會重點公開的衛生信息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承擔基本和重大公共衛生服務的項目、內容及實施情況;
(二)經批准開展的診療科目和適宜醫療技術項目的名稱、內容、收費標準;
(三)具備的基本藥物的名稱、價格;
(四)納入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的情況及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補償流程;
(五)與本機構建立雙向轉診關係的綜合或專科醫院名稱,支援的非本單位專家的姓名、專長和服務時間。
第十五條 醫療服務中的下列衛生信息應當主動向患者或患者家屬公開:
(一)特殊診療服務流程、主要檢查項目的預約與報告;
(二)患者使用的藥品、醫用耗材和接受醫療服務的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及醫療總費用等情況;
(三)可複印或者複製的患者病歷的主要內容和複製服務的流程、地點;
(四)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式。
第十六條 醫療服務中的下列衛生信息應事先告知,徵得患者或家屬同意,按規定需要簽署知情同意書的,應當及時、規範簽署相應的知情同意書:
(一)患者的病情、擬採取的醫療措施、可能存在的醫療風險;
(二)患者接受的重症監護(ICU)、介入診療、手術治療、血液淨化、器官移植、人工關節置換、高值(千元以上)費用項目等特殊診療服務及其收費標準;
(三)患者接受的非常規臨床檢驗項目和超聲、造影、CT、MRI等主要輔助檢查項目及其收費標準;
(四)城鎮醫保患者使用自付比例30%(含30%)以上的乙類藥品、自付比例50%(含50%)以上的診療項目和自付比例40%(含40%)以上的特殊醫用材料,以及全額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特殊醫用材料;
(五)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患者使用新農合基本藥物目錄和診療項目之外的藥品、診療項目;
(六)法律法規和臨床診療規範規定的其他事先告知和知情同意事項。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應主動公開的衛生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醫療衛生機構申請獲取相關的衛生信息。
第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的下列衛生信息,不予公開: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可用於識別個人身份的信息或者公開後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不屬於醫療衛生機構法定許可權內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編制本單位衛生信息公開指南,指南應包括衛生信息的分類、編排體系、獲取方式,負責本單位衛生信息公開事務的機構的具體信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申請和諮詢。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主動公開信息,具備條件的應當在單位網站主動公開,同時可採取符合該信息特點的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公告或者公開發行的信息專刊;
(二)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四)本單位的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螢幕、電子觸控螢幕等場所或設施;
(五)其他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特定的服務對象公開的信息,可以通過當面交談、書面通知、信函等形式告知。但是,對患者公開或告知醫療信息時,應當避免對當事人產生不利的後果。

第三章公開方式和程式

第二十二條 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衛生信息,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自該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對信息公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公開衛生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向擁有該信息的醫療衛生機構提出申請。採用上述方式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申請。
獲取信息的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身份證明、地址、聯繫方式及所需衛生信息內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登記,並根據下列情形給予答覆或者提供信息:
(一)屬於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得該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不屬於本單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該衛生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擁有單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該單位的名稱或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信息中含有不應當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提供可以公開的信息內容,對不予公開的部分,應當說明理由;
(五)申請內容不明確,應當告知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更改或補正,申請人逾期未更改或補正的,視為放棄本次申請;
(六)對於同一申請人重複向同一醫療衛生機構申請公開同一衛生信息,醫療衛生機構已經作出答覆且該信息未發生變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再重複處理;
(七)醫療衛生機構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衛生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認為申請公開的衛生信息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公開後可能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的,應當書面徵求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不同意公開的,不得公開。但是,醫療衛生機構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予以公開,並將決定公開的衛生信息內容和理由書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收到衛生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
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本單位信息公開工作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公開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徵求第三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依申請提供衛生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供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郵寄、遞送、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獲取信息複製件的,應當以其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原因無法滿足的,可以選擇以符合該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向醫療衛生機構申請提供與其自身相關的衛生信息的,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或證明檔案。
申請人有證據證明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衛生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該醫療衛生機構予以更正;該醫療衛生機構無權更正的,應當轉送有權更正的單位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申請人提供衛生信息,除可以收取實際發生的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醫療衛生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直接或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方式向其他組織、個人提供包括患者個人信息在內的衛生信息
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十條 申請人確有經濟困難的,經本人申請、醫療衛生機構衛生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核同意,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申請人存在閱讀困難或者視聽障礙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監督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上級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的考核制度,將信息公開工作納入黨政領導幹部政績考核和幹部崗位責任考核體系。考核工作可與年終考核結合進行。
第三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社會評議制度,聘請有關人員成立信息公開評議委員會,定期對本地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工作進行評議,並向社會公布評議結果。
第三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衛生信息公開工作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開展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保障有關工作正常進行。
第三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編制本單位上一年度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經職工代表大會評議通過後,於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並報送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
醫療衛生機構信息公開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單位主動公開衛生信息的情況;
(二)本單位依申請公開衛生信息和不予公開衛生信息的情況統計;
(三)因衛生信息公開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統計及其處理結果;
(四)衛生信息公開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改進的情況;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醫療衛生機構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醫療衛生機構內設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書面向舉報人告知處理結果。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醫療衛生機構在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履行衛生信息公開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並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本地區的具體實施細則,切實加強衛生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十條 已經移交檔案館的衛生信息的公開,依照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向本單位職工公開信息工作按照政務公開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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