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1961年3月4日至1982年11月19日中國實施的綜合性文物法規。

正文

條例共18條。主要內容:①現在地下遺存的文物都屬於國家所有。②國家保護文物的範圍: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等;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各時代有價值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古舊圖書資料;反映各時代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③分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在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④在進行大規模建設工程時,在工程範圍內進行勘探,對發現的文物妥善處理。⑤不是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須報經批准。⑥在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等維修工程中,遵守恢復原狀或保存現狀的原則。⑦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紀念建築,除可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闢為遊覽場所外,須作其他用途,應經批准,使用單位要嚴格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⑧加強文物商業管理,揀選摻雜在廢舊物資中的文物。⑨一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重要文物,除國務院批准運往國外展覽、交換外,一律禁止出口。⑩獎懲。
文化部根據《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規定,1963年 4月17日頒發了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管理暫行辦法》,1963年 8月27日頒發了《革命紀念建築、歷史紀念建築、古建築、石窟寺修繕暫行管理辦法》,1964年 9月17日發布經國務院批准的《古遺址、古墓葬調查、發掘暫行管理辦法》,初步形成了以條例為依據的一套中國文物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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