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文化部發文時間
1963-4-17生效日期
1963-4-17內容
第一條 根據1961年3月4日國務院發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各級文化行政部門應經常組織力量,對本地區的文物進行系統的調查研究,作出鑑定和科學記錄。對於其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而必須就原地保護的文物如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要進行分類排隊,並根據它們價值和意義的大小,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程式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 為了防止人為的破壞,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科學的記錄檔案和組織具體負責保護人員。
(二) 為了解決和生產建設的矛盾,更好地發揮文物的作用,要進行文物保護單位的規劃工作,以便納入城市或農村建設規劃。
(三) 為了防止自然力對文物的侵害,應逐步開展科學技術的研究工作和保護措施。
(四) 廣泛地運用各種方式,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經常的宣傳與介紹工作。
第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劃定,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情況而定。如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窟寺、石刻等,首先要注意確保它的安全,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一定距離的範圍內劃為安全保護區,禁止存放一切易燃品、爆炸品以及一切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有些文物保護單位,需要保護周圍環境的原狀,或為欣賞參觀保留條件,在安全保護區外的一定範圍內,其它建設工程的規劃設計應注意與保護單位的環境氣氛相協調。
對於古遺址、古墓葬等,應該按遺址或墓群的範圍劃為一般保護區,並把遺物、遺址特別豐富的區域劃為重點保護區。單個古墓葬可以只劃重點保護區,也可以劃一般保護區和重點保護區。在重點保護區內不許進行建設工程,或因特殊需要進行建設工程時,亦應在確定建設工程規劃和徵用土地以前按照條例的規定報請批准。
保護範圍劃出後,應按級報請人民委員會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報文化部審核決定),通知有關計畫、建設等部門,並用適當方式向民眾進行宣傳。
第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和說明:
(一) 標誌的內容應包括保護單位的名稱、級別、公布機關和公布日期,必須簡明醒目,並安裝牢固。
(二) 說明的內容應包括文物建造或形成的時代和時間,以及它在歷史、藝術、科學等方面的價值和作用,文字必須簡練準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說明,應經文化部審核。
第六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科學資料,要經常進行蒐集和整理,以逐步充實記錄檔案。記錄檔案的內容主要包括可以為科學研究和保護、修復、修繕、發掘提供科學資料的文獻、文字記錄、拓片、照片、實測圖等。各項資料必須保證科學性,做到確實完整,如數量過多可以作出目錄索引納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蒐集整理,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遇必要時可以由文化部協助進行。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由縣(市)負責收集整理,遇有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協助。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該有四份,文化部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各保存一份。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該有三份,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存二份,文物所在地縣(市)保存一份,文化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抽報。縣(市)級的文物保護單位的記錄檔案,應該有二份,由縣(市)保存,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請縣(市)抽報。
記錄檔案建立後,應注意經常補充新資料,使它不斷豐富和完善。補充新資料的單位應將新資料抄送保存記錄檔案的各單位,並採取定期核對的辦法,使各份之間保持一致和準確。
第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設定的專門機構,在保護管理方面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 經常進行保養、整理環境工作,防止人為和自然的破壞,有條件的可以開展有關保護、修復的試驗研究工作。
(二) 調查蒐集有關歷史資料、文獻及實物,組織和參加有關調查、勘察工作。
(三) 定期進行全面檢查工作,向上級匯報,如發生特殊情況,應及時匯報。
(四) 引導參觀,向民眾進行文物保護和文物知識的宣傳工作。
(五) 其他。
第八條 接受委託負責保護管理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和使用單位,應進行下列工作:
(一) 防止人為的破壞,並不得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原狀。
(二) 注意保護標誌和說明牌,如有損壞,應及時報主管部門處理。
(三) 定期向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和問題,如發生特殊情況,應及時報告。
(四) 向民眾進行宣傳工作。
(五) 其他。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文化行政部門,應對文物保護單位設定的專門機構和接受委託負責保護管理的組織和使用單位的工作,經常進行檢查,使他們真正能負起保護管理的責任,不斷提高他們的工作質量,並幫助他們解決工作中的問題。
文化部應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保護單位,特別是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督促檢查,並經常交流工作經驗。
第十條 各地區在調查中新發現的重要文物和正在研究報請批准公布的文物保護單位,亦應加強保護,特別重要的,應及時報告文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