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實施科技規劃綱要增強自主創新能力的決定》,加強和規範國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設與運行管理,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根據《科學技術進步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國家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工程中心”)的申報、審核、評價等管理行為。
本辦法所稱工程中心,是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建設創新型國家和產業結構最佳化升級的重大戰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增強產業核心競爭能力和發展後勁為目標,組織具有較強研究開發和綜合實力的高校、科研機構和企業等建設的研究開發實體。工程中心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以國家和行業利益為出發點,通過建立工程化研究、驗證的設施和有利於技術創新、成果轉化的機制,培育、提高自主創新能力,搭建產業與科研之間的“橋樑”,研究開發產業關鍵共性技術,加快科研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促進產業技術進步和核心競爭能力的提高。
第四條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務:
(一)根據國家和產業發展的需求,研究開發產業技術進步和結構調整急需的關鍵共性技術;
(二)以市場為導向,把握技術發展趨勢,開展具有重要市場價值的重大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統集成;
(三)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技術轉移和擴散,持續不斷地為規模化生產提供成熟的先進技術、工藝及其技術產品和裝備;
(四)通過對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再創新和開展國際合作交流,促進自主創新能力的提高;
(五)提供工程技術驗證和諮詢服務;
(六)為行業培養工程技術研究與管理的高層次人才。
第五條工程中心的責任與義務:
(一)根據國家和行業發展需要,以及相關批覆檔案的要求,實現設定的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目標;
(二)主動組織、參與產業關鍵共性技術開發,並為行業提供技術開發及成果工程化的試驗、驗證環境;
(三)承擔國家和行業下達的科研開發及工程化研究任務,並依據契約按時完成任務;
(四)將承擔國家和行業任務所形成的技術成果通過市場機制向行業轉移和擴散,起到科研與產業之間的橋樑和紐帶作用。
申報與審核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制定並發布工程中心有關政策檔案,指導、組織工程中心的審核、評估等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部門,計畫單列中央企業(集團)(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或所屬單位工程中心的申報和管理,督促、協調工程中心的建設和運行。
第八條 根據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和自主創新基礎能力建設等規劃,國家發展改革委適時發布工程中心建設領域指南,明確工程中心建設重點方向和申報時限要求等事項。
第九條擬申請工程中心的單位(以下簡稱“申報單位”)須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相關檔案的要求,結合自身的優勢和具體情況,提出工程中心申請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一),報相應主管部門審查。
第十條申報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工程中心建設領域及相關要求;
(二)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開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和良好市場前景、處於國內領先水平的重大科技成果,具有國內一流水平的研究開發和技術集成能力及相應的人才隊伍;
(三)具有以市場為導向,將重大科技成果向規模生產轉化的工程化研究驗證環境和能力;
(四)具有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技術轉移和擴散,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形成良性循環的自我發展能力;
(五)具有對科技成果產業化進行技術經濟分析的能力,條件允許的還應具有工程設計、評估及建設的諮詢與服務能力;
(六)原則上採用公司法人形式,確有必要,也可探索其他有效的組織形式;
(七)工程中心董事會(理事會)應包含兩名獨立董事(理事),獨立董事(理事)由相關主管部門選派,一般應由熟悉工程中心所在行業情況的高級技術或管理專家出任;
(八)建立完善的人才激勵、智慧財產權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由相關領域的優勢科研單位、高校、企業、社會投資機構聯合申請建設工程中心。鼓勵跨地區、跨行業的建設形式,促進區域技術創新和產業發展。鼓勵引進海外一流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應認真審查本部門(地區)所屬單位提出的申請,將符合條件的工程中心申請報告(一式四份)及相關申報檔案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三條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主管部門提出的申報檔案後,組織專家根據本辦法第十條對工程中心申請報告進行評審。評審重點包括工程中心建設的意義與必要性、申報單位的條件、發展目標等。評審過程中,可要求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專家評審意見,必要時可徵求相關部門和地方的意見,對工程中心申請報告進行初核,經綜合研究後擇優批准。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應在工程中心建設領域指南規定的申報截止日期後90個工作日內完成工程中心申請報告的初核工作。專家評審和徵求有關部門、地方意見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第十六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批准申請報告後,工程中心進入預備期,可暫以“××國家工程研究中心(籌)”的名義開展工作,實施工程中心申請報告中確定的各項任務。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應管理制度,加強對工程中心預備期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稽察、檢查和審計等工作。
第十八條 工程中心的預備期一般不超過三年。達到預先設定的預備期發展目標後,申報單位應編制總結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二),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主管部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正式核定申請。
第十九條對逾期不能達到預定目標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門應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報告,說明原因、擬採取的措施和計畫完成日期。
第二十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海關、稅務等部門對主管部門報來的總結報告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正式核定為“國家工程研究中心”並授牌。
第二十一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工程中心享受科技開發用品免第三章評價
第二十二條工程中心實行優勝劣汰、動態調整的運行評價制度,國家發展改革委每兩年對通過正式核定的工程中心進行一次評價。
第二十三條 評價程式:
(一)數據採集。工程中心應於評價當年4月15日前將評價材料報主管部門。評價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三)、工程中心數據填報表(附屬檔案四)及其相關附屬檔案和證明材料。
(二)數據初審。主管部門對工程中心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於當年5月20日前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數據核查與分析。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相關中介評估機構對工程中心上報的材料及相關情況進行核查,按照工程中心評價指標(附屬檔案五)的規定進行計算、分析,得出評價結果,形成評價報告。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對評價結果和評價報告進行審核。
第二十四條 工程中心評價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
(一)評價得分85分及以上為優秀。
(二)評價得分75分(含75分)至85分之間為良好。
(三)評價得分60分(含60分)至75分之間為合格。
(四)有以下情況之一的評價為不合格:
1、評價得分低於60分;
2、連續兩次評價得分65分至60分(含60分)之間;
3、無不可抗拒因素,逾期一個月不上報評價材料;
4、上報材料內容和數據嚴重虛假;
5、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及其它重大違規、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評價結果予以公布,並將其作為工程中心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六條 工程中心要定期填報免稅進口科技用品統計表(附屬檔案六),於每年3月1日前報送省級財政部門,由各省級財政部門匯總後報財政部。
資金補助
第二十七條 進入預備期的工程中心,可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批覆檔案,提出創新能力建設項目,申請國家資金補助。
對於已通過正式核定三年以上,且評價結果為優秀或良好的工程中心,圍繞新的發展方向和目標,為提高持續創新能力,也可提出創新能力建設項目申請國家資金補助。
第二十八條申請國家資金補助的工程中心,須委託具有甲級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或相當資質的工程設計機構)編制工程中心創新能力建設項目資金申請報告(編制提綱見附屬檔案七),報送相應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後,將工程中心創新能力建設項目資金申請報告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有關評估諮詢機構對項目資金申請報告進行評估或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可徵求有關部門或地方的意見,根據國家財政資金情況、綜合平衡後,批覆項目資金申請報告。
第三十條工程中心創新能力建設項目的具體申報、審批程式及項目管理,按《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貼息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高技術產業發展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執行。對於中央預算內資金採取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的工程中心創新能力建設項目,按照政府投資項目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變更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工程中心應嚴格執行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覆的申請報告。如出現以下兩種情況需要調整的,應及時報告:(一)對於不影響實現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務的調整,由主管部門負責審核,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二)對於發生重大變化,影響實現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務的調整,由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建議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
第三十二條對於無法完成預備期發展目標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門要及時找出原因、明確相關責任,提出處理建議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具體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追回國家投資上繳國庫、撤銷工程中心(籌)稱號等處理。對情節惡劣或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於評價得分65分至60(含60分)分之間的工程中心,國家發展改革委給予警告,並由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整改。對於評價結果為不合格的工程中心,國家發展改革委撤銷其工程中心稱號。
附則
第三十四條工程中心命名統一為:“××國家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稱為:“National 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
第三十五條各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省(部門)級工程研究中心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0日起施行。原《國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辦法(試行)》(計科技[1992]2239號)和《國家計委關於建設國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導性意見》(計辦高技[2002]767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