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法規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發文字號】
【頒布時間】1983-9-2
【失效時間】0:00:00
【法規來源】
全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
目 錄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第一章 總 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判權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第三條 人民法院的任務是審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並且通過審判活動,懲辦一切犯罪分子,解決民事糾紛,以保衛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秩序,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國家的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動教育公民忠於社會主義祖國,自覺地遵守憲法和法律。
第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對於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檔案。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
第八條 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被告人除自己進行辯護外,有權委託律師為他辯護,可以由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為他辯護,可以由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他辯護。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法院審判抗訴和抗訴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
第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各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由院長主持,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當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人民檢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如果在抗訴期限內當事人不抗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案件的判決和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也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二條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糾正。
第十五條 當事人如果認為審判人員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不能公平審判,有權請求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是否應當迴避,由本院院長決定。
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對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需要迴避時,應當報告本院院長決定。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
(二)自治縣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條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四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第二十七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三)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四)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二十八條 專門人民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
最高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和其他需要設的審判庭。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二)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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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在地方兩次人民代表大會之間,如果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報經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設助理審判員,由本級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審判員協助審判員進行工作。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出,經審判委員會通過,可以臨時代行審判員職務。
第三十七條 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二十三歲的公民,可以被選舉為人民陪審員,但是被剝奪過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期間,是他所參加的審判庭的組成人員,同審判員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八條 人民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期間,由原工作單位照付工資;沒有工資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給以適當的補助。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的執行事項,辦理刑事案件判決和裁定中關於財產部分的執行事項。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法醫。
各級人民法院設司法警察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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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於1949年10月2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法院院長。(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1]
開創者介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任院長為沈鈞儒,1949年10月1日由新中國第一屆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毛澤東主席簽署任命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屆中央機構及人選由新政協第一次全體會議產生,代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職權,以中央人民政府的名義行文。1954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任命最高人民法院院長。)
最高人民法院的職責許可權
⑴審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規定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不服的抗訴和抗訴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
⑵核准死刑。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各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判決和裁定的死刑立即執行案件,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
⑶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
⑷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
⑸對於在法院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機構設定及職責許可權
立案庭刑事審判第一庭
刑事審判第二庭
民事審判第一庭
民事審判第二庭
民事審判第三庭
民事審判第四庭
行政審判庭
審判監督庭
執行工作辦公室
研究室
歷任最高法院院長人員名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沈鈞儒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董必武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謝覺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楊秀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江華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鄭天翔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檢察官人員名單
首席大檢察官:曹建明
一級大檢察官:張耕、李曉峰
二級大檢察官:邱學強、朱孝清、孫謙、姜建初、張常韌、柯漢民、王建明、楊振江、童建明、倪慧芳、趙虹、慕平、於世平、張德利、刑寶玉、肖聲、張金鎖、姜偉、陳旭、徐安、陳雲龍、崔偉、倪英達、曾頁九、國家森、蔡寧、敬大力、龔佳禾、鄭紅、張少康、馬勇霞、余敏、鄧川、陳俊平、王田海、張培中、胡太平、喬漢榮、王曉勇、王雁飛、哈斯木、馬木提、王秉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