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 第163號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23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4月9日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加強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產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對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資質認定包括檢驗檢測機構計量認證。
第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取得資質認定:
(一)為司法機關作出的裁決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三)為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決定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四)為社會經濟、公益活動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取得資質認定的。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活動以及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認監委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技術規範的規定,制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以及資質認定證書和標誌的式樣,並予以公布。
第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範、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資質認定條件和程式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其資質認定由國家認監委負責組織實施;其他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由其所在行政區域的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九條 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並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其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相適應的檢驗檢測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滿足檢驗檢測要求;
(四)具備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所必需的檢驗檢測設備設施;
(五)具有並有效運行保證其檢驗檢測活動獨立、公正、科學、誠信的管理體系;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或者標準、技術規範規定的特殊要求。
第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式:
(一)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資質認定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進行初審,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的要求,完成對申請人的技術評審。技術評審包括書面審查和現場評審。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認定期限內,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將技術評審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由於申請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情況除外;
(四)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準予許可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6年。
需要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申請。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自我聲明和分類監管情況,採取書面審查或者現場評審的方式,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資質認定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名稱、地址、法人性質發生變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檢驗檢測報告授權簽字人發生變更的;
(三)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取消的;
(四)檢驗檢測標準或者檢驗檢測方法發生變更的;
(五)依法需要辦理變更的其他事項。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增加資質認定檢驗檢測項目或者發生變更的事項影響其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十三條 資質認定證書內容包括:發證機關、獲證機構名稱和地址、檢驗檢測能力範圍、有效期限、證書編號、資質認定標誌。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標誌,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縮寫CMA形成的圖案和資質認定證書編號組成。式樣如下:
第十四條 外方投資者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我國外商投資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依法設立的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相關檢驗檢測活動。
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簡化技術評審程式、縮短技術評審時間。
第三章 技術評審管理
第十六條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技術評審需要和專業要求,可以自行或者委託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實施技術評審。
資質認定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時,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與技術評審內容相適應的評審員組成評審組,並確定評審組組長。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技術專家參加技術評審。
第十七條 評審組應當嚴格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開展技術評審活動,在規定時間內出具技術評審結論。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組應當對其承擔的技術評審活動和技術評審結論的真實性、符合性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有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相應評審項目應當判定為不合格。
評審組在技術評審中發現申請人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資質認定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評審員專業技能培訓、考核、使用和監督制度。
第二十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建立責任追究機制。
資質認定部門委託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技術評審的,應當對專業技術評價機構及其組織的技術評審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評價機構、評審員在評審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告誡、暫停或者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的處理:
(一)未按照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規定的要求和時間實施技術評審的;
(二)對同一檢驗檢測機構既從事諮詢又從事技術評審的;
(三)與所評審的檢驗檢測機構有利害關係或者其評審可能對公正性產生影響,未進行迴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的;
(五)向所評審的檢驗檢測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出具虛假或者不實的技術評審結論的。
第四章 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範
第二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於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所涉及的利益相關各方,不受任何可能幹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確保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真實、客觀、準確。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和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並確保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範圍內,依據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時,應當註明檢驗檢測依據,並使用符合資質認定基本規範、評審準則規定的用語進行表述。
檢驗檢測機構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
檢驗檢測機構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權簽字人不得簽發檢驗檢測報告。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藉資質認定證書和標誌;不得偽造、變造、冒用、租藉資質認定證書和標誌;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銷、註銷的資質認定證書和標誌。
第二十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並標註資質認定標誌。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技術規範以及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規定的要求,對其檢驗檢測的樣品進行管理。
檢驗檢測機構接受委託送檢的,其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僅證明樣品所檢驗檢測項目的符合性情況。
第三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原始記錄和報告的保存期限不少於6年。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需要分包檢驗檢測項目時,應當按照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規定,分包給依法取得資質認定並有能力完成分包項目的檢驗檢測機構,並在檢驗檢測報告中標註分包情況。
具體分包的檢驗檢測項目應當事先取得委託人書面同意。
第三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並制定實施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認監委組織對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對省級資質認定部門的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自行或者組織地(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定期向國家認監委報送年度資質認定工作情況、監督檢查結果、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
地(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並將查處結果上報省級資質認定部門。涉及國家認監委或者其他省級資質認定部門的,由其省級資質認定部門負責上報或者通報。
第三十四條 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專業領域風險程度、檢驗檢測機構自我聲明、認可機構認可以及監督檢查、舉報投訴等情況,建立檢驗檢測機構誠信檔案,實施分類監管。
第三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資質認定部門的要求,參加其組織開展的能力驗證或者比對,以保證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
鼓勵檢驗檢測機構參加有關政府部門、國際組織、專業技術評價機構組織開展的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或者比對。
第三十六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取得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信息,並註明資質認定證書狀態。
國家認監委應當建立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信息查詢平台,以便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定期向資質認定部門上報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遵守從業規範、開展檢驗檢測活動等內容的年度報告,以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公布其遵守法律法規、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等情況的自我聲明,並對聲明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資質認定部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需要,就有關事項詢問檢驗檢測機構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給予告誡。
第三十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註銷手續:
(一)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依法不予延續批准的;
(二)檢驗檢測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註銷資質認定證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對檢驗檢測機構、專業技術評價機構或者資質認定部門及相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1個月內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檢驗檢測人員實施有效管理,影響檢驗檢測獨立、公正、誠信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管理、保存的;
(四)違反本辦法和評審準則規定分包檢驗檢測項目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
(六)未按照資質認定部門要求參加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的;
(七)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上報年度報告、統計數據等相關信息或者自我聲明內容虛假的;
(八)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監督檢查的。
第四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整改,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
(二)超出資質認定證書規定的檢驗檢測能力範圍,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數據、結果的;
(三)出具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失實的;
(四)接受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的資助或者存在影響檢驗檢測公正性行為的;
(五)非授權簽字人簽發檢驗檢測報告的。
前款規定的整改期限不超過3個月。整改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四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一)未經檢驗檢測或者以篡改數據、結果等方式,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結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整改期間擅自對外出具檢驗檢測數據、結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
(四)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四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申請資質認定時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有關情況的,資質認定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檢驗檢測機構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第四十七條 從事資質認定和監督管理的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資質認定收費,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6年2月21日發布的《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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