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憲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目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1號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
(1997年8月3日國務院令第227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 自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
附:刑法修正案(七)相關條文對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7年7月8日)法發[2007]22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9年3月12日)法發[2009]13號
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式有關問題的規定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5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法釋2008]16號
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08年12月2713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附:2008年《專利法》修訂新舊法條對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0次會議通過2008年8月21日公布 自2008年9月1曰起施行)法釋[2008]11號
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2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3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8]1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3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5日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釋[2008]1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法發[2008]42號
商法·經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9號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
(2008年9月3日國務院令第535號公布 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台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1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17日公布 自2008年4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8]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90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日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法釋[2008]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3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6日公布 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法釋(2009]1號
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4日法務部令第102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法務部令第111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法務部令第112號發布 自發布 之日起施行)
書摘插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1號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民眾依法辦理民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畫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乾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同時廢止。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
(1997年8月3日國務院令第227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應當適應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精簡、統一、高效的原則。
第三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行使國務院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職權。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國務院領導下,負責國務院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機構設定管理
第四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設定以職能的科學配置為基礎,做到職能明確、分工合理、機構精簡,有利於提高行政效能。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適時調整國務院行政機構;但是,在一屆政府任期內,國務院組成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五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事先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六條 國務院行政機構根據職能分為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和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
國務院辦公廳協助國務院領導處理國務院日常工作。
國務院組成部門依法分別履行國務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職能。國務院組成部門包括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審計署。
國務院直屬機構主管國務院的某項專門業務,具有獨立的行政管理職能。
國務院辦事機構協助國務院總理辦理專門事項,不具有獨立的行政管理職能。
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由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主管特定業務,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承擔跨國務院行政機構的重要業務工作的組織協調任務。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議定的事項,經國務院同意,由有關的行政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辦理。在特殊或者緊急的情況下,經國務院同意,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可以規定臨時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條 依照國務院組織法的規定,國務院設立辦公廳。
國務院組成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國務院總理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八條 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和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 設立國務院組成部門、國務院直屬機構、國務院辦事機構和國務院組成部門管理的國家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機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和職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