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的議定書

⒉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本議定書有待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⒊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本議定書應開放供未簽署本協定書的國家加入。 ⒉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方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議定書的當事國會議,修改或修正本議定書。

茲協定如下:
第Ⅰ條
在本議定書中:
⒈“公約”系指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
⒉“本組織”與公約中的含義相同。
⒊“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第Ⅱ條
⑴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約第7條第1款:
⒈承運人對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傷害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次運輸46,666個計算單位。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損害賠償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償付,則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價值不得超過所述的限額。
⑵用下列文字取代公約第8條:
⒈承運人對隨身行李的滅失或損壞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位旅客每次運輸833個計算單位。
⒉承運人對車輛包括車中或車上的所有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輛車每次運輸3,333個計算單位。
⒊承運人對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以外的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責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每位旅客每次運輸1,200個計算單位。
⒋承運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運人的責任,對於每輛車的損壞,應有不超過117個計算單位的免賠額;對其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應有不超過每位旅客13個計算單位的免賠額;此種款項應從滅失或損壞中減除。
⑶用下列條文取代公約第9條及其標題:
計算單位或貨幣單位和折算
⒈本公約所述“計算單位”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應根據受理法院地國的國家貨幣在判決之日或當各當事方所同意的日期的價值,將第7條和第8條中所述的金額折算為該國的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國,特別提款權折合為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根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所述日期的業務和交易中實際使用的定值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的國家,特別提款權折合為該國貨幣的價值,應根據該當事國所確定的方式計算。
⒉但是,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會員國而其法律不允許套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此後的任何時間,均可聲明本公約所規定的適用於其領土的責任限額確定如下:
(a)關於第7條第1款,700,000貨幣單位;
(b)關於第8條第1款,12,500貨幣單位;
(c)關於第8條第2款,50,000貨幣單位;
(d)關於第8條第3款,18,000貨幣單位;
(e)關於第8條第4款,免賠額在車輛損壞時不超過1,750貨幣單位,在其他行李滅失或損壞時不超過每位旅客200貨幣單位。
本款所指的貨幣單位相當於六十五點五毫克含金量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本款確定的金額應依照有關國家法律折算為該國貨幣。
⒊第1款末句中所述計算和第2款所述的折算,應儘可能使以該國貨幣表示的金額與第7條和第8條中以計算單位表示的金額具有相同的實際價值。各國在交存第Ⅲ條所指的檔案時,應將按第1款的計算方法或按第2款的折算結果通知保存人;在兩者中任一者有變化時,也應通知保存人。
第Ⅲ條 簽署、批准和加入
⒈本議定書將開放供任何已簽署或加入公約的國家和任何應邀參加了於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倫敦召開的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雅典公約計算單位會議的國家簽署。本議定書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
⒉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本議定書有待已簽署本議定書的國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⒊根據本條第4款的規定,本議定書應開放供未簽署本協定書的國家加入。
⒋本議定書可由公約各締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正式檔案。
⒍在涉及所有現有締約方的本議定書修正案生效之後,或在涉及所有現有締約方的修正案的生效所需的各種手續完備之後,任何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被視為適用於經修正案修改的本議定書。
第Ⅳ條 生效
⒈本議定書應在十個國家已在議定書上籤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者已經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九十天,對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生效。
⒉但是,本議定書不應於公約生效之前生效。
⒊對此後簽署本議定書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任一國家,本議定書在此種簽署或檔案交存之日後九十天生效。
第Ⅴ條 退出
⒈任何締約方可在本議定書對其生效以後,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⒉退出應向秘書長交存一份檔案,秘書長交應將退出檔案的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方。
⒊退出應在向秘書長交存退出檔案一年後或該檔案中寫明的較此更長的期限後生效。
第Ⅵ條 修改和修正
⒈本組織可召開會議,修改或修正本議定書。
⒉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方的要求,本組織應召開本議定書的當事國會議,修改或修正本議定書。
第Ⅶ條 保存人
⒈本議定書應交秘書長保存。
⒉秘書長應:
(a)通知所有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
(Ⅰ)每一新的簽署和每一檔案的交存日期;
(Ⅱ)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Ⅲ)退出本議定書的任何檔案的交存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本議定書的任何修正案;
(b)將本議定書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送給所有簽署國或所有已加入議定書的國家。
⒊本議定書一旦生效,秘書長應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文本送交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Ⅷ條 文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準備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譯本,與經簽署的正本一同保存。
1976年11月19日訂於倫敦。
下列具名者,經正式授權,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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