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作為1974年11月1日在倫敦簽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公約的締約國,
認識到上述公約對促進海上船舶和財產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所可能作出的重大貢獻,
也認識到有進一步增進船舶特別是油輪安全的必要,
考慮到達到這一目的的最好辦法是締結一項關於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議定書,
特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一般義務
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實施本議定書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應構成本議定書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議定書時,同時也就是引用該附則。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一、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除外),第四條,第六條的第二、三、四款,第七條及第八條的規定,已納入本議定書。但在這些條款中,凡提到公約及締約國政府時,應分別認為是指的本議定書及本議定書締約國。
二、凡適用本議定書的船舶,除本議定書中所列明的各項修正及補充外,應遵守公約的各項規定。
三、對於非公約及本議定書締約國的船舶,本議定書締約國應實施公約及本議定書的各項必要的規定,以保證不給予此類船舶以更為優惠的待遇。
第三條資料的送交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向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授權代表各該締約國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被指定的驗船師或被認可的組織名單,以便周知所有締約國,供其官員參考。為此,主管機關應將其授權給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的具體職責及條件通知本組織。
第四條簽字、批准、接受、認可和加入
一、本議定書自1978年6月1日起至1979年3月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字,此後繼續開放供加入。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各國可按下列方式參加本議定書。
(一)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認可無保留;或
(二)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認可,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認可;或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檔案。
三、只有已對公約簽字而無保留、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國家,才可對本議定書籤字而無保留、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
第五條生效
一、本議定書應在至少有15個國家,其商船合計總噸數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數的50%,按本議定書第四條規定參加本議定書之日後經過六個月生效,但本議定書不應在公約生效之前生效。
二、凡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檔案,應在交存檔案之日後經過三個月生效。
三、凡在本議定書的修正案按公約第八條規定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的檔案,應適用於經修正的議定書。
第六條退出
一、本議定書的任何締約國,在本議定書對該國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可隨時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出本議定書,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檔案。
三、退出本議定書,應在本組織秘書長收到退出檔案1年後,或在該檔案中所載較此為長的期限屆滿後生效。
四、一締約國退出公約,即應被認為該國也退出本議定書。
第七條保存
一、本議定書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以下簡稱保存人)。
二、保存人應:
(一)將下列事項通知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或加入國:
1.每一新簽字或新的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2.本議定書的生效日期;
3.任何退出本議定書的檔案的交存和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
(二)將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分送給本議定書的所有簽字國或加入國。
三、本議定書一經生效後,保存人應即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核證無誤的本議定書副本一份送聯合國秘書處,登記並公布。
第八條文字
本議定書正本一份,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應備有阿拉伯文、德文和義大利文的官方譯本,並與簽署的正本一起保存。
具名於下的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特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1978年2月17日訂於倫敦。
附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附則的修訂和補充
第一章總則
第一節適用範圍、定義等
第二條定義
原有條文增加一款如下:
十四、“船齡”系指根據船舶登記證書內所列建造年份迄至現今的年限。
第二節檢驗與證書
第六條檢查與檢驗
原第六條條文更改如下:
一、為執行及為準於免除本規則的規定而對船舶進行的檢查和檢驗,應由主管機關的官員執行,但主管機關可將這些檢查和檢驗委託給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驗船師或由其認可的組織辦理。
二、主管機關應作出安排,以便在證書有效期間,對船舶進行不定期的檢查。這種檢查應保證船舶及其設備在各方面都適合該船預定的用途。這些檢查可以由主管機關自己的檢查機構,或由其指定的驗船師,或由其認可的組織,或經其申請由其他締約國政府來執行。如主管機關根據本章第八條及第十條的要求制定強制性的年度檢驗時,則上述的不定期檢查就沒有約束。
三、主管機關如指定驗船師或認可的某一組織執行本條一款及二款所規定的檢查和檢驗時,至少應就下列事項對所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進行授權:
(一)對船舶提出修理要求;及
(二)在受到港口國有關當局請求時,上船檢查和檢驗。
主管機關應將有關授權給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的具體職責及條件,通知本組織。
四、當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確定船舶或其設備的狀況在實質上與證書所載情況不符,或該船或其設備的狀況不符合出海時對船舶或船上人員都無危險的條件時,該驗船師或組織應立即要求該船採取糾正措施並及時通知主管機關。如該船未能採取此種糾正措施,則應撤銷有關證書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如此時該船是在另一締約國的港口內,則尚應立即通知港口國的有關當局。當主管機關的官員,或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業已通知港口國的有關當局以後,該港口國政府應對此種官員、驗船師或組織給以一切必要的協助,以幫助他們根據本條的規定履行其職責。必要時,有關的港口國政府應保證該船在未具備對船舶或船上人員都無危險的條件前,不得開航出海或離港駛往適當的修船廠。
五、無論採取何種方式辦理,有關的主管機關都應充分保證檢查和檢驗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並應負責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項義務。
第七條客船的檢驗
原有條文的第二款(三)項更改如下:
(三)在因本章第十一條所述調查研究而產生的修理以後,或在進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換新時,都應根據情況需要,進行普遍的或局部的檢驗。此項檢驗應保證這些必要的修理或換新確已切實完成,其材料與工藝在任何方面均為合格,並應保證該船在各方面均符合公約、本議定書和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以及主管機關為此而頒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規定。
第八條貨船救生設備和其他設備的檢驗
原第八條條文更改如下:
一、除機動救生艇的無線電報設備或救生艇筏的手提式無線電設備外,公約第二章甲、第二章乙、第三章與第五章以及本議定書所適用的貨船救生設備、回聲測深儀、陀螺羅經、滅火設備和惰性氣體系統,均應依照公約第一章第七條以及本議定書關於客船初次和以後檢驗的規定辦理,唯該條一款(二)項規定的12個月應改為24個月。新船的防火控制圖與新船和現有船舶所配備的引航員軟梯、引航員機械升降器、號燈、號型以及發出音響信號的設備,亦應包括在檢驗範圍之內,以保證它們完全符合公約和本議定書的要求,以及如適用時,也符合現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
二、對船齡為10年以上的液貨船,在其貨船設備安全證書每周年到期之日的前或後3個月內,應進行期間檢驗,以保證本條一款所述設備業已按照本章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了維護,並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此項期間檢驗應在按公約第一章第十二條一款(三)項所簽發的貨船設備安全證書上作簽證。
第十條貨船船體、機器和設備的檢驗
原第十條條文更改如下:
一、貨船的船體、機器及設備(貨船設備安全證書、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貨船無線電話安全證書所包括的項目除外),應在建造竣工時和嗣後按主管機關認為必要的方式進行檢驗,以保證它們在各方面都處於合格狀況。此項檢驗的間隔期如下:
(一)按主管機關規定的間隔期進行,但不得超過5年(定期檢驗);
(二)船齡為10年及以上的液貨船,除此項定期檢驗外,尚應在其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的有效期間內,至少進行一次期間檢驗。如果在某一證書有效期間只有一次期間檢驗,則此項期間檢驗應在證書有效期的中期之日前或後6個月以內進行。
二、初次和定期檢驗應能保證船舶的布置、材料和結構用材尺寸、鍋爐和其他受壓容器及其附屬檔案、主輔機械包括舵機及與其配合的控制系統、電氣設備以及其他設備等在各方面都適合該船預定的用途。如為液貨船,則此項尚應包括船底外部、泵艙、液貨及燃油管系、透氣管系、呼吸閥及防火網。
三、船齡為10年及以上的液貨船的期間檢驗,應包括檢查舵機及與其配合的控制系統、泵艙、甲板上及泵艙內的液貨及燃油管系、透氣管系、呼吸閥及防火網、危險區域內的電氣設備以及船底外部。對電氣設備除進行目視檢查外,尚應對危險區域內的電氣設備測試絕緣電阻。在檢查中,如對管系的狀況發生任何懷疑,則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例如進行壓力試驗及測厚等。此項期間檢驗,應在根據公約第一章第十二條一款(二)項所簽發的貨船結構安全證書上作簽證。
四、在按本章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調查研究以後認為需要時,或在進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換新時,都應按照情況進行普遍的或者是局部的檢驗,此項檢驗應保證這些必要的修理或換新確已切實完成且其材料與工藝在各方面均為合格,並保證該船適合於出海航行而不致對船舶及船上人員產生危險。
第十一條檢驗後狀況的維持
原第十一條條文更改如下:
一、船舶及其設備的狀況應加以維持,使能符合公約及本議定書的各項規定,從而保證該船在各方面保持適合於出海航行而不致對船舶及船上人員產生危險。
二、根據公約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條以及本議定書的規定,對船舶所進行的任何檢驗完成以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對經過檢驗的結構布置、機器、設備及其他項目,概不得變動。
三、當船舶發生事故或發現缺陷且在任一情況下都將影響該船的安全或影響該船救生設備或其他設備的有效性或完整性時,該船的船長或船東應儘快向負責發給有關證書的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報告。主管機關、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在收到報告以後,應即進行調查研究,以確定是否有必要進行公約第一章第六、七、八、九或十條以及本議定書所要求的檢驗。如該船系在另一締約國的港口內,船長或船東亦應立即向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報告,而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則應查清此項報告是否業已遞交。
第十四條證書有效期限
原第十四條條文更改如下:
一、除貨船構造安全證書、貨船設備安全證書以及任何免除證書外,各種證書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12個月。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5年。貨船設備安全證書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免除證書有效期限不得超過與該證書相關的證書的有效期限。
二、不允許對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的5年有效期進行展期。
三、對300總噸及以上但小於500總噸的貨船所發的無線電報安全證書或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如在原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2個月內進行檢驗,可將此項證書收回,並簽發新證書,該新證書在原發證書有效期屆滿後的12個月內有效。
四、除本條二款所述證書外,如某一證書期滿時該船不在登記國或預定檢驗國的港口,則主管機關可將證書展期,但此項展期僅以能使該船完成其駛抵登記國或預定檢驗國的航次為限,而且僅在正當和合理的情況下才能如此辦理。
五、根據本條四款對證書進行展期時,其期限概不得超過5個月。經過這樣展期的船舶,在抵達登記國或預定檢驗的港口之後,不得因獲得上述展期而在未領到新證書之前駛離該港或該國。
六、除本條二款所述證書外,凡未經根據本條前述各款獲得展期的證書,主管機關可自該證書所載到期之日起,給予為期至多1個月的寬限期。
七、在下列情況下證書失效:
(一)在公約及本議定書第一章第七條一款、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一款所規定的期限內,或在根據本條四、五或六款業已展期的期限內,未進行檢查和檢驗者,或
(二)船舶變更船旗國時,只有當換髮新證書的國家政府確認該船業已滿足本章第十一條一款及二款的要求時,才換髮新證書。如果變更船旗系在兩個締約國之間進行,則在變更船旗後的3個月內,前一個船旗國政府如接到申請,應儘速將變更船旗前該船所攜證書的副本以及有關的檢驗報告(如備有時),送交該船的新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監督
原第十九條條文更改如下:
一、每艘船舶當其在另一締約國的港口時,應受該國政府正式授權的官員監督。這種監督的目的,僅在於查明該船根據公約第一章第十二及十三條所簽發的各種證書是否有效。
二、除有明顯的理由使人相信該船或其設備的情況實質上與任一證書所載情況不符,或該船及其設備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條一款及二款的規定外,此項證書,如屬有效,即應被承認。
三、在本條二款所述情況下或當證書過期或失效時,執行監督的官員應採取措施,以保證該船在未具備對船舶或船上人員都無危險的條件前,不得開航出海或離港駛往適當的修船廠。
四、如因這種監督而引起任何干涉,執行監督的官員應將認為必須進行干涉的一切情況,立即以書面通知船旗國的領事,或當領事不在時,則通知其最近的外交代表。此外,還應通告負責發證的指定的驗船師或認可的組織。有關干涉的事實應向本組織報告。
五、如未能按本條三款及四款的規定採取措施,或如已允許該船駛往下一停靠港時,港口國的有關當局應將所有有關該船的情況,除通知本條四款所述有關方面外,還要通知下一停靠港當局。
六、根據本條規定執行監督時,應盡一切努力避免對船舶作不適當的扣留或延誤。如船舶被不適當地扣留或延誤,應有權對所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要求賠償。
第二章甲構造——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第一節通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原有條文第二款內增加下列各項:
(三)雖在本條本款(二)項及本條一款(三)項內已有所規定,但為了明確本章第二十九條四款的內容,“新液貨船”系指:
1.該液貨船的建造契約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後簽訂者;或
2.在缺少建造契約時,則該液貨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者;或
3.該液貨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後交船者;或
4.該液貨船進行了重大的改裝或改建,且:
(1)這些改裝或改建的契約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後簽訂者;或
(2)在缺少契約時,則在這些改裝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後開工者;或
(3)這些改裝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後完成者。
(四)為了明確本章第二十九條四款的內容。“現有液貨船”系指不屬本款(三)項所述新液貨船範圍的液貨船。
(五)為了明確本款(三)項的內容,對載重量為20000噸及以上的現有液貨船進行改裝以求符合本議定書或符合《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的要求,不應認作是構成了重大的改裝或改建。
第二條定義
原有條文之末增加下列各款:
十一、“操舵裝置遙控系統”系指將所需的舵的動作自駕駛室傳至操舵動力裝置控制器的設備。
十二、“主操舵裝置”系指在正常航行情況下,為駕駛船舶而使舵產生動作所必需的機器、操舵動力裝置(如設有時)及其附屬設備,和向舵桿施加轉矩的裝置(如舵柄或舵扇)。
十三、“操舵動力裝置”:
(一)如為電動舵機,系指電動機及與其配合的電氣設備;
(二)如為電動液壓舵機,系指電動機及與其配合的電氣設備,以及與電機相連線的泵;
(三)如為其他液壓舵機,系指驅動機及與其相連線的泵。
十四、“輔助操舵裝置”系指如主操舵裝置失效時,為駕駛船舶所裝設的並用以使舵發生動作的設備。
第三節機電設備
第二十九條操舵裝置
原有條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僅適用於液貨船
(一)下列規定適用於每艘10000總噸及以上的新液貨船,並從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後不遲於2年內,也適用於每艘10000總噸及以上的現有液貨船:
1.應設有兩套操舵裝置遙控系統,每一套均應能從駕駛室單獨操作。這一規定並不要求設定雙套操舵盤或操舵柄。當正在工作中的一套操舵裝置遙控系統失效時,應能在駕駛室上某一位置立即將另一套系統投入工作。每一操舵裝置遙控系統,如果是電動的,應有其獨立的供電線路;此項線路應由處於舵機室範圍內的操舵裝置電源線路上接出。當操舵裝置遙控系統的電源供應失效時,應在駕駛室內發出警報。本項內所要求的報警器應具有聲、光兩種信號,並應裝設在駕駛室內易於觀察到的位置。
2.在舵機室內也應設有主操舵裝置的控制器。
3.在舵機室內應設有將操舵裝置遙控系統從電源線路上切斷的裝置。
4.在駕駛室與舵機室之間應設有通信設備。
5.應能在駕駛室內指出正確的舵角位置,舵角指示器與操舵裝置遙控系統應相互獨立。
6.應能在舵機室內辯認出舵角位置。
(二)每艘10000總噸及以上的新液貨船,除本條一款及四款(一)項的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主操舵裝置應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同的動力裝置,並應在運用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動力裝置時,能按本條四款(二)項2目的要求進行操舵。
主操舵裝置應盡其合理與可行,布置成使在其管系中或在其動力裝置之一中發生的個別故障,不致損害操舵裝置其餘部分的完整性。作為操舵裝置一個組成部分的機械聯軸節,以及與任何操舵裝置遙控系統(如設有時)相連線的機械聯軸節,應具有經主管機關認為滿意的堅固而可靠的結構。
2.當船舶處於最深航海吃水並以最大營運航速前進時,主操舵裝置應能將舵自一舷的35°轉至另一舷的35°。在同樣條件下,還應能在不超過28秒的時間內,將舵自任何一舷的35°轉至另一舷的30°。
3.必要時主操舵裝置應以動力操作以滿足本條四款(二)項2目的要求。
4.主操舵動力裝置的布置,應使其在動力失效後又重新恢復時,能自動啟動。
5.當任一操舵動力裝置失效時,應能在駕駛室內發出警報。不論是通過自動或手動,應能以駕駛室內的某一位置,將每套操舵動力裝置投入工作。
6.應設有能在45秒的時間內自動提供作替代的動力源。這種動力源,不論是來自應急電源或來自位於舵機室內的另一獨立動力源,應至少足夠向一個操舵動力裝置提供動力,使其按如下所述的要求進行轉舵;此外,還應向與該操舵動力裝置配合使用的操舵裝置遙控系統與舵角指示器提供足夠的動力。此項獨立的動力源只準用於上述目的,且其能量應足供連續工作半小時之用。當操舵動力裝置系由作替代的動力源提供動力而船舶又處於最深航海吃水並以最大營運航速的一半或7節(視何者為大而定)前進時,應能在不超過60秒的時間內,至少將舵自一舷的15°轉至另一舷的15°。
第二章乙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
第一節通則
第一條適用範圍
在原有條文的第一款之末增加下列各項:
(四)雖在本款(二)項及(三)項內已有所規定,但為了明確本章第五十五條一款(二)項及第六十條的內容,“新液貨船”系指:
1.該液貨船的建造契約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後簽訂者;或
2.在缺少建造契約時,則該液貨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的建造階段者;或
3.該液貨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後交船者;或
4.該液貨船曾進行了重大的改裝或改建,且:
(1)這些改裝或改建的契約系在1979年6月1日以後簽訂者;或
(2)在缺少契約時,則這些改裝或改建工作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後開工者;或
(3)這些改裝或改建工作,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後完成者。
(五)為了明確本章第五十五條一款(二)項及第六十條的內容,“現有液貨船”系指不屬本款(四)項所述新液貨船範圍的液貨船。
(六)為了明確本款(四)項的內容,對載重量為20000噸及以上的現有液貨船進行改裝以求符合本議定書或《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的要求,不應認作是構成了重大的改裝或改建。
第三條定義
原條文第二十二款更改如下:
二十二、“空船排水量”系指船上艙櫃內沒有貨物、燃油、潤滑油、壓載水、淡水和鍋爐給水,無易耗物料,亦無旅客、船員及其行李等時的排水量,以噸計。
原有條文之末增加一款如下:
二十四、“原油”系指任何自然存在於地下的油類,不論是否已經過處理以適合運輸。“原油”包括:
(一)可能業已除去某些餾分的原油;及
(二)可能業已添加某些餾分的原油。
第五節液貨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十五條適用範圍
原有條文更改如下:
一、除另有明文規定外:
(一)本部分適用於載運經認可的閃點儀測定(閉杯試驗),閃點不超過60℃(140F)且其雷特蒸汽壓低於大氣壓的原油和石油產品的新液貨船以及載運具有同樣失火危險的液體產品的新液貨船。
(二)此外,本部分所包括的所有船舶應符合公約第二章乙第五十二、五十三及五十四條的要求,但其中要求裝貨處所裝設固定氣體滅火系統的規定,不適用於新液貨船和符合本章第六十條的現有液貨船。對於不要求符合第六十條規定的現有液貨船,主管機關在運用第五十二條六款的要求時,可以同意其採用能在內部及外部向液貨艙噴射泡沫的泡沫系統。此種裝置的細節應取得主管機關的同意。
二、如須裝載本條一款(一)項所述以外的貨物,將引入額外的失火危險而欲採取附加安全措施時,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除非所有貨艙已經排空無油,且已排除了油氣,或除非在每次裝貨時主管機關對所採取的安排已認為滿意,否則,兼用船不得裝載固體貨物。
第六十條液貨艙的保護
原有條文更改如下:
一、對於載重量為20000噸及以上的新液貨船,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和液貨艙的保護應按公約第二章乙第六十一條和第六十二條的要求裝設一個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和一個固定式惰性氣體系統。但主管機關根據公約第一章第五條經考慮該船的布置和設備後,可以同意採用其他的能提供等效保護的固定式聯合裝置來代替上述兩個系統。
二、凡認為等效而建議用來代替甲板泡沫系統的系統,應為:
(一)能夠熄滅噴出的油火,並能阻止尚未燃燒的溢油著火;以及
(二)能夠在破裂的液貨艙內撲滅火焰。
三、凡認為等效而建議用來代替固定式惰性氣體系統的系統,應為:
(一)在整個壓載航行的正常營運中以及在必要的艙內作業中,能防止爆炸混合物在完整的液貨艙內產生危險的積聚。
(二)設計成使該系統本身產生靜電而著火的危險減至最小程度。
四、載重量為20000噸及以上從事於載運原油的現有液貨船,應不遲於下述日期設定符合本條一款要求的惰性氣體系統:
(一)對於載重量為70000噸及以上的液貨船,於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後的2年內;
(二)對於載重量小於70000噸的液貨船,於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後的4年內。
但對載重量小於40000噸且未裝設單機排量大於60立方米/小時的洗艙機的液貨船,主管機關經考慮到該船設計的特點,如認為運用這些要求為不合理和不可行時,可以免除其遵守本款的要求。
五、載重量為40000噸及以上從事於載運除原油以外油類的現有液貨船,以及載重量為20000噸及以上從事於載運除原油以外油類且設有單機排量大於60立方米/小時的洗艙機的現有液貨船,均應不遲於下述日期設定符合本條一款要求的惰性氣體系統:
(一)對於載重量為70000噸及以上的液貨船,於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後的2年內;
(二)對於載重量小於70000噸的液貨船,於本議定書生效之日以後的4年內。
六、任何在液貨艙清洗程式中利用原油洗艙的液貨船,應裝設符合公約第二章乙第六十二條要求的惰性氣體系統,並應裝設固定式洗艙機。
七、凡裝設固定式惰性氣體系統的所有液貨船,均應設有閉式液位測量系統。
八、凡未包括在本條一款範圍以內的任何20000總噸及以上的新液貨船,均應裝設能在內部或外部液貨艙噴射泡沫的泡沫系統。此種裝置的細節應取得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五章航行安全
第十二條船上裝設的航行設備
原有條文的第一款更改如下:
一、所有1600總噸及以上但小於10000總噸的船舶,應至少裝設一台雷達。所有10,0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應至少裝設兩台雷達,每台均應能各自獨立工作。根據本條所裝設的所有雷達均應為主管機關認可的型式,並應符合不低於本組織採用的工作性能標準。這些船舶的駕駛室內應設有標繪雷達讀數的裝置。
第十九條自動操舵儀的使用
原有條文之末增加下列一款:
四、在長期使用自動操舵儀以後以及在進入需要特別謹慎駕駛的區域以前,均應試驗人工操舵。
本章增加下列新條文:
第十九條甲操舵裝置的操作
如操舵動力裝置是能同時工作的,則當船舶在需要特別謹慎駕駛的區域內航行時,應將一個以上的操舵動力裝置投入工作。
第十九條乙操舵裝置——試驗和演習
一、在開航前12小時內,船員應檢查和試驗船舶操舵裝置。如適用時,試驗程式應包括下列操作:
(一)主操舵裝置;
(二)輔助操舵裝置;
(三)操舵裝置遙控系統;
(四)駕駛室內的操舵裝置;
(五)應急動力供應;
(六)舵角指示器與實際舵位的比較;
(七)操舵裝置遙控系統動力故障報警;
(八)操舵動力裝置故障報警。
二、檢查與試驗應包括:
(一)根據所要求的操舵裝置能力,檢查和試驗舵的完整運動;
(二)操舵裝置及其聯結部件的外觀檢查;
(三)駕駛室與舵機室通信設備的工作情況。
三、(一)在駕駛室及舵機室內應有永久顯示操舵裝置遙控系統和操舵動力裝置轉換程式的簡單說明並附有方框圖。
(二)所有與操舵裝置的操作及保養有關的船舶駕駛員應熟悉裝在船上的操舵系統的操作方法以及從一個系統轉換到另一系統的程式。
四、除本條一款及二款所述的常規檢查與試驗以外,為了熟練應急操舵的程式,至少每3個月應進行一次應急操舵演習。此項演習應包括舵機室內的直接控制、與駕駛台的通信程式,以及如適用時,包括替代動力源的操作。
五、主管機關對通常作短時間航行的船舶,可核准其免予遵守本條一款及二款所述檢查和試驗的要求。但此種船舶應至少每星期進行一次這種檢查和試驗。
六、進行本條一款及二款內規定的檢查和試驗日期,以及本條四款要求的應急操舵演習的日期及詳細內容,應記入主管機關可能規定的航海日誌內。
附錄貨船構造安全證書格式下列補充格式應附於現有格式之後
貨船構造安全證書的補充
(公章)(國名)
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的規定發給
------------------------------------
||||船舶載重量||
|船名|船舶編號或呼號|船籍港||建造年份|
||||(噸)||
|-----|---------|-------|-----|----|
||||||
||||||
------------------------------------
船舶種類:
載運原油的液貨船①
載運除原油以外油類的液貨船①
載運原油/其他油類的液貨船①
除載運油類的液貨船外的貨船①
建造契約簽訂日期或重大改裝或改建契約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日期或重大改裝或改建的開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大改裝或改建的驗收或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補充證書應永久性地附於貨船構造安全證書之後。茲證明:
此船業已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第一章第十條進行了檢驗;
檢驗查明上述條文內所指的船體、機器及設備在各方面均為合格,且該船符合該議定書的要求。
本證書有效至___________為止,但尚應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間隔進行期間檢驗。發證地點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核發證書的官員簽字)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___________
①不適用者刪去。
期間檢驗
茲證明業已對此船進行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8年議定書》第一章第十條所要求的期間檢驗,查明此船符合該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次期間檢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次期間檢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
貨船設備安全證書格式下列補充格式應附於現有證書之後:
貨船設備安全證書的補充
(公章)(國名)
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的規定發給
-----------------------------------
||||船舶載重量||
|船名|船舶編號或呼號|船籍港||建造年份|
||||(噸)||
|----|---------|-----|-------|----|
||||||
||||||
-----------------------------------
船舶種類:
載運原油的油船①
載運除原油以外油類的液貨船①
載運原油/其他油類的液貨船①
除載運油類的液貨船外的貨船①建造契約簽訂日期或重大改裝或改建契約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日期或重大改裝或改建的開始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重大改裝或改建的驗收或完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補充證書應永久性地附於貨船構造安全證書之後。茲證明:
此船業已根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1978年議定書》第一章第八條進行了檢驗;
檢驗查明上述條文所指安全設備的狀況在各方面均為合格,且該船符合該議定書的要求。
本證書有效至___________為止,但尚應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間隔進行期間檢驗。發證地點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核發證書的官員簽字)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___________
①不適用者刪去。
期間檢驗
茲證明業已對此船進行了《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78年議定書》第一章第八條所要求的期間檢驗,查明此船符合該議定書的有關規定。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下次期間檢驗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
根據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本證書的有效期展期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簽字)______
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
(發證機關蓋章或鋼印)______
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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