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92年12月修正案[1]
(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號決議通過)
第II-1章構造--分艙與穩性,機電設備
(通往油船貨油區處所的出入口)
第2條定義
1在第11款之後增加:
“12“油船”系指《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約1978年議定書》附則I第1條所定義的油船。”
2增加新的第12-2條:“第12-2條通往油船貨油區處所的出入口
1本條適用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油船。
2到達隔離空艙、壓載艙、貨艙和貨油區的其他處所應直接從開敞甲板進入,以確保對其進行全面的檢查。在考慮通風狀態的情況下,到達雙層底處所可經過貨泵艙、泵艙、深隔離空艙、管隧或類似的艙室進入。
3對通過水平的開口、艙口或人孔進入的出入口,尺寸應足以讓配帶自給式呼吸裝置和保護設備的人員上下梯子不受阻礙,還應提供將負傷人員從處所的底部吊運上來的淨開口。最小的淨開口應不小於600mm×600mm。
4對通過垂直開口的出入口或橫向和縱向穿過該處所的人孔,其最小的淨開口應不小於600mm×800mm,開口距底殼板高度不應大於600mm,除非備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對於載重噸小於5000噸的油船,在特殊情況下,主管機關可以批准較小的尺寸,如果能證明能通過該類開口或將負傷人員搬走,並使主管機關滿意。”第37條駕駛室與機器處所間的通信
3將現有條文編為1款並增加下列內容:
“2對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適用下列要求以代替第1款的規定:
至少應備有兩部獨立的裝置從駕駛室向機器處所或向通常控制推進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傳遞命令,其中一部應是機艙車鍾,在機器處所和駕駛室提供可視命令和回答的顯示。從駕駛空和機艙至可控制推進器推進速度或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之間,應提供適當的通信手段。”第42條客船應急電源
4在第3.2款之後插入下列一款:
“3.3第3.1.2款中的如下規定不適用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除非備有第二台啟動應急發電機的獨立裝置,應對僅有的一套貯備能源加以保護,以免被自動啟動系統全部耗盡。”第43條貨船應急電源
5在第3.2款後插入下列一款:
“3.3第3.1.2款中的如下規定不適用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除非備有第二套啟動應急發電機的獨立裝置,應對僅有的一套貯備能源加以保護,以免被自動啟動系統全部耗盡。”第44條應急發電機組的啟動裝置
6在第2款後插入下列一款:
“2.1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符合下列要求,以取代第2款第2句的規定:
對貯備能源應加以保護,以免被自動啟動系統耗盡,除非備有第二套獨立的啟動裝置。此外,應配備第二個能源,供在30min內額外啟動3次,但能有效使用人工啟動者除外。”第45條觸電、電氣火災及其他電氣災害的預防措施
7在第3.2款後插入下列一款:
“3.2.1對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第3.1款的要求並不排除使用有限的和局部的接地系統,但可能由此產生的任何電流應不能直接通過任何危險處所。”
8在第4.2款後插入以下內容:
“4.3對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符合下列要求,以取代第4.1款的規定:
.1除第4.3.2款允許以外,接地分流系統不應在油船上使用。
.2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礙使用接地的本質安全型電路,此外,經主管機關批准,可使用下列接地系統:
.2.1因技術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非接地系統的供電控制電路和檢測電路,但在正常和發生故障的情況下船體上的電流都不應超過5A;或
.2.2有限的和局部的接地系統,但可能由此產生的任何電流應不能直接通到任何危險處所;或
.2.3方均根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電網路(線至線),但可能由此產生的任何電流應不能直接通過任何危險處所。”第II-2章構造--防火、探火和滅火新船防火要求
第1條適用範圍
9第1.1款修改為:
“1.1除另有規定外,本章A、C和D部分將適用於1986年7月1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似建造階段的船舶,而本章B部分將適用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似建造階段的船舶。”
10在第2款現有句子後增加下列內容:
“而對於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機關應確保符合經MSC.l(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號決議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約》第II-2章B部分的適用要求。”第3條定義
11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對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以下列定義取代第9款中規定的主豎區的定義:
主豎區系指船體、上層建築和甲板室以“A”級分隔分成的區段,它在任何一層甲板上的長度和寬度一般都不超過40m。”消防總管和消防泵規格
第4條消防泵、消防總管、消火栓和消防水帶
12在第4.2款後增加下列內容:
“[4.2].1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客船應符合下列要求,以取代第4.2款的規定:
在兩泵同時工作並通過第8款規定的水艙和足夠的消火栓輸送第4.1款所規定的水量時,在所有的消火栓處應保持有最低壓力,對於4000總噸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壓力為0.4N/mm2;對於4000總噸以下的船舶,最低壓力為0.3N/mm2。”
13在第3.3.3款後增加下列內容:
“[3.3].3.1對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根據第3.3.3款規定應提供的選擇性裝置應為獨立驅動、電力操作的應急消防泵,其電源和通海接口應位於機器處所外部。”
14在第3.3.2.8款後增加下列內容:
“[3.3].2.9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應符合下列要求,以取代第3.3.2.6款的規定;
安裝有消防泵的處所不應與A類機器處所的邊界或安裝有主消防泵的那些處所相鄰接。如不可行,兩個處所之間的共用艙壁應隔熱至與第44條中對控制站的要求等效的結構防火標準。”CO2釋放裝置
第5條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15在第2.4款後增加下列內容:
“2.5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裝於船上的CO2系統應符合下列要求:
.1須配備兩個獨立的控制器將CO2釋放到保護處所並確保警報器的動作,其中一個控制器須用來將氣體從儲存瓶罐中釋放,另一個控制器須用於打開將氣體送到保護處所的管道的閥門。
.2兩個控制器須置於清楚標明具體處所的施放盒內。如裝有控制器的施放盒被鎖住,施放盒的鑰匙須放在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盒子中。”禁止安裝新鹵代烷系統
16由下列內容代替第5條第3.1款:
“3.1隻允許在機器處所、泵艙和只用於裝運未載任何貨物的車輛的貨艙中使用鹵商素碳水化合物作為滅火劑,禁止在所有船上安裝新鹵代烷系統。”第13條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7由下列內容代替第1.6款:
“1.6指示裝置最低限度應指明已動作的探測器或人工操作信號點所在區段的位置。至少應有一套裝置位於船員的負責人員在海上或在港口內隨時易於到達的位置,但船舶處於非營運狀態時除外。如控制板位於總防火控制站內,駕駛室上應設有一台指示裝置。”
18由下列內容代替第1.8款:
“1.8如探火系統不包括遙控獨立識別每個探測器的裝置,除非區段內有圍壁、梯道,通常不應允許在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內有涉及一層甲板以上的區段。為避免延誤識別火源,包括在每一區段的圍閉處所的數目應以主管機關確定的數目為限。在任何區段都不應允許有50個以上的圍閉處所。如探測系統裝有遙控的和獨立識別的探測器,則各區段可涉及幾層甲板並服務於任何數目的圍閉處所。”
19由下列內容代替第1.9款:
“1.9對於客船,如探火系統不能遙控和獨立識別各探測器,則一個探測器區段不應為船舶兩舷的處所服務,也不應為多於一層甲板的處所服務,而且不應位於一個以上主豎區。如果主管機關認為船舶的防火保護不會降低,可允許一個區段的探測器為船舶兩舷和多於一層甲板服務。在裝有獨立識別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區段可為船舶兩側的處所和幾個甲板的處所服務,但不應位於一個以上主豎區。”
20增加以下第1.15款:
“1.15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安裝帶有區域編址識別能力的探火系統應這樣布置:
--環路被燒壞點不能多於一處;
--備有確保線上圈出現故障(例如斷電、短路、接地)時不會使整個環路失效的裝置;
--所有的裝置能使該系統在發生故障後(電力、電子、信息系統)恢復至初始狀態。
--先發出的火警信號應不會防礙任何其他的探測器激發其他火警信號。”第20條防火控制圖和消防演習
21新增第4款如下:
“4對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本條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圖和小冊子中應根據本組織頒布的導則[2]提供有關防火、探火和滅火的資料。”第24條主豎區和水平區
22第1.1款修改為:
“1.1對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船體、上層建築及甲板室應以“A-60”級分隔分為若干主豎區。階層和艙壁凹入應減至最少量,但如屬必需者,則亦為“A-60”級分隔。當26.2.2(5),26.2.2(9)或26.2.2(10)類處所是在該分隔的一側時,標準可降為“A-0級”分隔。”
23第2款修改為:
“2隻要實際可行,艙壁甲板以上的形成主豎區限界面的艙壁,應與直接在艙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艙壁位於同一直線上。主豎區的長度和寬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使主豎區兩端與分艙水密艙壁相一致,或使主豎區整個長度範圍內容納一個大型公共處所,但主豎區的全部面積在任何甲板上不應大於1600m2。主豎區的長度和寬度是以之為界的艙壁的最遠點之間的最大距離。”
24在第4款中刪去表26.3。第25條主豎區內的艙壁
25在第2款第一句的開頭,增加下列內容:
“在載客不超過36人的船上,”。
26由下列內容代替第3款:
“3所有應為“B”級分隔的艙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艙壁外,應從甲板延伸到甲板並延伸到船殼或其他邊界,除非連續的“B”級天花板或裝在艙壁兩側的襯板至少有與艙壁同樣的耐火性,在這種情況下,艙壁可在連續的天花板或襯板處終止。”第26條載客超過36人的船舶艙壁和甲板的耐火完整性
27第2.1款修改為:
“[2].1表26.1應適用於不以主豎區或水平區為界的艙壁,表26.2應適用於在主豎區不形成階層的或不以水平區為界的甲板。”
28在第2.2(3)款中,刪去“和休息室”一詞。
29第2.2(4)款修改為:
“(4)撤離站和外部脫險通道
救生艇筏存放區。
作為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開敞甲板處所和圍蔽游步甲板處所。
室內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脫險通道的外部梯道和開敞甲板。
位於船側輕載航行水線以上的救生艇和撤離滑道登乘區之下和鄰近的上層建築和甲板室兩側。
30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手術室”一詞。
31從第2.2(9)款中刪去“手術室”一詞。
32在第2.2(11)款中,刪去“驅動”和“發電機”(第九項)之間的“應急”一詞,並刪去標題中“特種處所”,刪去第十項(特種處所……僅適用。)。
33刪去第2.4和2.5款,並將現有的第2.6款重新編為新的第2.4款。
34刪去現有的第2.7款並增加新的第2.5款如下:
“[2].5主管機關應確定,有關(5)類處所,表26.1中的絕緣值是否應適用於甲板室和上層建築的末端,表26.2中的絕緣值是否應適用於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類處所的要求不應迫使將那些主管機關認為無需環圍的處所環圍起來。”
35表26.1和26.2由下列內容代替:
表26.1不作為主豎區或水平區限界面的艙壁
┌───────────────┬───┬───┬───┬───┬───┬───┬───┬───┬──┬──┬───┬──┬───┬───┐
│處所│(1)│(2)│(3)│(4)│(5)│(6)│(7)│(8)│(9)│(10)│(11)│(12)│(13)│(14)│
├───────────────┼───┼───┼───┼───┼───┼───┼───┼───┼──┼──┼───┼──┼───┼───┤
│控制站(1)│B-0a│A-0│A-0│A-0│A-0│A-60│A-60│A-60│A-0│A-0│A-60│A-60│A-60│A-60│
├───────────────┼───┼───┼───┼───┼───┼───┼───┼───┼──┼──┼───┼──┼───┼───┤
│梯道(2)││A-0a│A-0│A-0│A-0│A-0│A-15│A-15│A-0c│A-0│A-15│A-30│A-15│A-30│
├───────────────┼───┼───┼───┼───┼───┼───┼───┼───┼──┼──┼───┼──┼───┼───┤
│走廊(3)│││B-15│A-60│A-0│B-15│B-15│B-15│B-15│A-0│A-15│A-30│A-0│A-30│
├───────────────┼───┼───┼───┼───┼───┼───┼───┼───┼──┼──┼───┼──┼───┼───┤
│救生艇與救生筏操作及登乘站(4)│││││A-0│A-60b│A-60b│A-60b│A-0│A-0│A-60b│A-60│A-60b│A-60b│
│││││││││││││b│││
├───────────────┼───┼───┼───┼───┼───┼───┼───┼───┼──┼──┼───┼──┼───┼───┤
│開敞甲板處所(5)│││││-│A-0│A-0│A-0│A-0│A-0│A-0│A-0│A-0│A-0│
├───────────────┼───┼───┼───┼───┼───┼───┼───┼───┼──┼──┼───┼──┼───┼───┤
│較小失火危險起居處所(6)││││││B-0│B-0│B-0│C│A-0│A-0│A-30│A-0│A-30│
├───────────────┼───┼───┼───┼───┼───┼───┼───┼───┼──┼──┼───┼──┼───┼───┤
│中等失火危險的起居處所(7)│││││││B-0│B-0│c│A-0│A-15│A-60│A-15│A-60│
├───────────────┼───┼───┼───┼───┼───┼───┼───┼───┼──┼──┼───┼──┼───┼───┤
│較大失火危險的起居處所(8)││││││││B-0│c│A-0│A-30│A-60│A-15│A-60│
├───────────────┼───┼───┼───┼───┼───┼───┼───┼───┼──┼──┼───┼──┼───┼───┤
│衛生及類似處所(9)│││││││││c│A-0│A-0│A-0│A-0│A-0│
├───────────────┼───┼───┼───┼───┼───┼───┼───┼───┼──┼──┼───┼──┼───┼───┤
│極小或沒有失火危險的艙(櫃)、隔││││││││││A-0a│A-0│A-0│A-0│A-0│
│離空間及輔機處所(10)│││││││││││││││
├───────────────┼───┼───┼───┼───┼───┼───┼───┼───┼──┼──┼───┼──┼───┼───┤
│具有中等失火危險的輔機處所、貨│││││││││││A-0a│A-0│A-0│A-15│
│物處所、貨油艙和其他油艙及其他│││││││││││││││
│類似處所(11)│││││││││││││││
├───────────────┼───┼───┼───┼───┼───┼───┼───┼───┼──┼──┼───┼──┼───┼───┤
│機器處所及主廚房(12)││││││││││││A-0a│A-0│A-60│
├───────────────┼───┼───┼───┼───┼───┼───┼───┼───┼──┼──┼───┼──┼───┼───┤
│貯藏室、工作間、配膳間等(13)│││││││││││││A-0a│A-0│
├───────────────┼───┼───┼───┼───┼───┼───┼───┼───┼──┼──┼───┼──┼───┼───┤
│貯藏易燃液體的其他處所(14)││││││││││││││A-30│
└───────────────┴───┴───┴───┴───┴───┴───┴───┴───┴──┴──┴───┴──┴───┴───┘
見表26.2後的注。
表26.2在主豎區內不形成階層也不作為水平區限界面的甲板
┌───────────────┬──┬───┬───┬───┬──┬───┬───┬───┬───┬──┬──┬───┬──┬───┐
│甲板上處所│(1)│(2)│(3)│(4)│(5)│(6)│(7)│(8)│(9)│(10)│(11)│(12)│(13)│(14)│
│甲板下處所│││││││││││││││
├───────────────┼──┼───┼───┼───┼──┼───┼───┼───┼───┼──┼──┼───┼──┼───┤
│控制站(1)│A-30│A-30│A-15│A-0│A-0│A-0│A-15│A-30│A-0│A-0│A-0│A-60│A-0│A-60│
├───────────────┼──┼───┼───┼───┼──┼───┼───┼───┼───┼──┼──┼───┼──┼───┤
│梯道(2)│A-0│A-0│-│A-0│A-0│A-0│A-0│A-0│A-0│A-0│A-0│A-30│A-0│A-30│
├───────────────┼──┼───┼───┼───┼──┼───┼───┼───┼───┼──┼──┼───┼──┼───┤
│走廊(3)│A-15│A-0│A-0a│A-60│A-0│A-0│A-15│A-15│A-0│A-0│A-0│A-30│A-0│A-30│
├───────────────┼──┼───┼───┼───┼──┼───┼───┼───┼───┼──┼──┼───┼──┼───┤
│救生艇與救生筏操作及登乘站│A-0│A-0│A-0│A-0│-│A-0│A-0│A-0│A-0│A-0│A-0│A-0│A-0│A-0│
│(4)│││││││││││││││
├───────────────┼──┼───┼───┼───┼──┼───┼───┼───┼───┼──┼──┼───┼──┼───┤
│開敞甲板處所(5)│A-0│A-0│A-0│A-0│-│A-0│A-0│A-0│A-0│A-0│A-0│A-0│A-0│A-0│
├───────────────┼──┼───┼───┼───┼──┼───┼───┼───┼───┼──┼──┼───┼──┼───┤
│較小失火危險起居處所(6)│A-60│A-15│A-0│A-60│A-0│A-0│A-0│A-0│A-0│A-0│A-0│A-0│A-0│A-0│
├───────────────┼──┼───┼───┼───┼──┼───┼───┼───┼───┼──┼──┼───┼──┼───┤
│中等失火危險的起居處所(7)│A-60│A-15│A-15│A-60│A-0│A-0│A-15│A-15│A-0│A-0│A-0│A-0│A-0│A-0│
├───────────────┼──┼───┼───┼───┼──┼───┼───┼───┼───┼──┼──┼───┼──┼───┤
│較大失火危險的起居處所(8)│A-60│A-15│A-15│A-60│A-0│A-15│A-15│A-30│A-0│A-0│A-0│A-0│A-0│A-0│
├───────────────┼──┼───┼───┼───┼──┼───┼───┼───┼───┼──┼──┼───┼──┼───┤
│衛生及類似處所(9)│A-0│A-0│A-0│A-0│A-0│A-0│A-0│A-0│A-0│A-0│A-0│A-0│A-0│A-0│
├───────────────┼──┼───┼───┼───┼──┼───┼───┼───┼───┼──┼──┼───┼──┼───┤
│極小或沒有失火危險的艙(櫃)、隔│A-0│A-0│A-0│A-0│A-0│A-0│A-0│A-0│A-0a│A-0│A-0│A-0│A-0│A-0│
│離空間及輔機處所(10)│││││││││││││││
├───────────────┼──┼───┼───┼───┼──┼───┼───┼───┼───┼──┼──┼───┼──┼───┤
│具有中等失火危險的輔機處所、貨│A-60│A-60│A-60│A-60│A-0│A-0│A-15│A-30│A-0│A-0│A-0a│A-0│A-0│A-30│
│物處所、貨油艙和其他油艙及其他│││││││││││││││
│類似處所(11)│││││││││││││││
├───────────────┼──┼───┼───┼───┼──┼───┼───┼───┼───┼──┼──┼───┼──┼───┤
│機器處所及主廚房(12)│A-60│A-60│A-60│A-60│A-0│A-60│A-60│A-60│A-0│A-0│A-30│A-30a│A-0│A-60│
├───────────────┼──┼───┼───┼───┼──┼───┼───┼───┼───┼──┼──┼───┼──┼───┤
│貯藏室、工作間、配膳間等(13)│A-60│A-30│A-15│A-60│A-0│A-15│A-30│A-30│A-0│A-0│A-0│A-0│A-0│A-0│
├───────────────┼──┼───┼───┼───┼──┼───┼───┼───┼───┼──┼──┼───┼──┼───┤
│貯藏易燃液體的其他處所(14)│A-60│A-60│A-60│A-60│A-0│A-30│A-60│A-60│A-0│A-0│A-0│A-0│A-0│A-0│
└───────────────┴──┴───┴───┴───┴──┴───┴───┴───┴───┴──┴──┴───┴──┴───┘
註:適用表26.1和26.2。
a當相鄰處所在同一數列種類並右上角注有a時,如主管機關認為沒有必要安裝的話,此類處所之間無需安裝艙壁或甲板。例如在(12)類,如配膳間艙壁和甲板能保持廚房界限的完整性,在廚房與配膳間之間不必要求裝艙壁,但廚房與機器處所之間即使兩個處所都在(12)類中,也需要有艙壁。
b位於船側輕載航行水線以上,救生艇及撤離滑道登乘區以下和與之相鄰的上層建築和甲板室兩側,可降低至“A-30”。
c當公共盥洗間完全處在梯道圍壁內,則梯道圍壁內的公共盥洗間可降為“B”級。
36刪去表26.3和26.4。第28條脫險通道
37從第1.1款最後一句中刪去“居住或”一詞。
38由下列內容代替第1.4款:
“[1].4隻有1條脫險通道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應予禁止。”
39由下列內容代替第1.5款:
“[1].5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脫險通道中至少應有1條易於到達的環圍梯道,該梯道應提供連續的防火遮蔽,自其起點的一層一直到達相應的救生艇和救生筏的登乘甲板,或到達最高層的露天甲板,如果登乘甲板不延伸至相應的主豎區的話。在後一種情況下,應設有通過外部開敞梯道和通道直接到達登乘甲板的通道,並應設有符合第Ⅲ/11.5條規定的應急照明,通道應能防滑。構成脫險通道一部分的面向外部露天梯道和通道的限界面以及在這種位置的、在著火時會阻礙逃至登乘甲板的限界面,應具有符合第II-2/26條要求的耐火完整性,包括各表隔熱值。脫險通道的寬度、數目及連續性應符合如下要求:
.5.1梯道的淨寬應不小於900mm。梯道的兩側應安裝扶手。梯道的最小淨寬對於超過90人者,每增加1人,寬度增加10mm。當梯道寬於900mm時,扶手之間最大淨寬應為1800mm。由此種梯道撤離的總人數應設定為船員的2/3和此種梯道所服務區域的全部乘客。梯道的寬度應符合不低於本組織所通過的標準。[3]
.5.2通過人數超過90人的所有規格的梯道應為直通道。
.5.3導入脫險通道的門和走廊及樓梯中間平台尺寸應按確定梯道尺寸的方法確定。
.5.4沒有梯道平台的梯道的垂向高度應不超過3.5m,且不應有大於45°的傾角。
.5.5每層甲板的平台面積應不小於2m2,且對使用平台人數超過20人者每增加10人應增加1m2,但不必超過16m2,除非那些平台為直接到達梯道環圍的公共處所服務。
40新增第1.9和1.10款如下:
“[1].9當主管機關已按第1.1款的規定作出免除時,這唯一的脫險通道應提供安全出口,但兩側帶有扶手的梯道淨寬應不小於800mm。
.10除第II-1/42條和第Ⅲ/11.5條所要求的應急照明外,包括梯道和出口在內的脫險通道的全線(包括轉角和交叉路口處),距甲板上方不超過0.3m處,應設定燈光或條形螢光顯示圖案標誌。該標誌應能使乘客辨認整個脫險通道並能迅速辨認出脫險通道出口。如使用電力照明設備,則應由應急電源供電,且應布置成當任一單獨燈光發生故障或切斷一根照明帶時不會導致該標誌失效。此外,所有脫險通道標誌和消防設備位置標誌牌應由螢光材料製成。主管機關應確保此種照明或螢光照明設備的鑑定、試驗和使用符合本組織制定的指南。[4]
41新增第3.3款如下:
“3.3位於機器處所內的機艙控制室應備有2條脫險通道,其中至少應有1條提供通向機器處所外部安全位置的連續防火遮蔽。”第29條起居處所與服務處所內梯道和電梯的保護
42由下列內容代替第2款:
“2梯道環圍應有直接通至走廊的出入口,且應考慮到緊急時可能使用出入口的人數而需要有的足夠面積,以免擁擠。在此種梯道環圍的範圍內只允許有公共盥洗室、用來存放安全設備的由不燃材料製成的廚櫃和開敞式問訊台。只允許公共處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種處所、第28.1.5款所要求的其他梯道和外部區域直接到達這些梯道環圍的出入口。”第30條“A”級分隔上的開口
43由以下內容代替第4款:
“4主豎區艙壁及梯道圍壁上的防火門,應滿足下列要求:
.1門應為自動關閉式,在關閉方向的反向傾斜3.5°時能將門自動關閉,且在船舶處於正浮狀態時關閉的平均速度近似地應不超過40s且不少於10s。
.2遙控滑動式或動力操作的防火門應裝有一個報警器,在門開始移動前至少5s但不超過10s時就發出聲音,並一直持續發聲直至門完全被關閉。所設計的在碰到其通道上的物體時能重新開啟的門,應有足夠大的重新開啟度,並留有至少0.75m但不超過1m的淨通道。
.3所有的防火門都能從連續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遙控或自動開關,或同時或分組開關,也能從門的兩側位置就地開關。在連續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的防火控制顯示屏上應能顯示每一防火門是否被關閉。防火門的釋放裝置應設計成一旦控制系統或動力集中供應出現故障時該門將自動關閉。釋放開關應具有防止系統自動重新接通的通-斷功能。不得使用不能由集中控制站脫開的門背鉤。
.4在動力操作的防火門的附近備有蓄能器,能使防火門用蓄能器進行至少10次全開和全關的操作。
.5裝有保持耐火完整性所必需的壓緊裝置的雙扇門,應能在門被釋放後自動插起。
.6直接通向特種處所的防火門如是動力操縱和自動關閉的,無需裝設.2和.3中要求的報警和遙控釋放裝置。
44在第5款中,在一開頭增加下述文字:
“在載客不超過36人的船上,”。
45在第6款中,在第一句的末尾增加下述文字:
“但對於此類限界面,不要求具有第33.3條要求的“A”級完整性。”
46插入新的第7款如下:
“7位於梯道、公共處所和脫險通道內主豎區艙壁上的所有“A”級門應裝有自閉式供消防水管穿過的通道,其材料、結構和耐火性應相當於其穿過的門的標準。當門關閉時,應有一個150mm2的淨開口,嵌於門的下緣,與門絞鏈相對,如是滑動式門,則應位於該門開啟側最近處。”第31條“B”級分隔上的開口
47將第1款重新編號為第1.1款並將第一句改為:
““B”級分隔上的門及門框及其制牢裝置,除在這些門的下部可允許設定通風開口外,應提供等效於該分隔耐火性能的封閉方法[5]”。
48新增第1.2款如下:
“1.2“B”級分隔上的客艙門應為自動關閉型,不允許使用門背鉤。”
49在第3款的開頭增加以下內容:
“在載客不超過36人的客船上”。第32條通風系統
第1.1款通過刪去該句末尾中“第16.2至16.9款”並代之以“第16.2至16.6,16.8和16.9款”加以修改。
50由下列內容代替第1.5款:
“1.5梯道環圍應為通風型,並應僅由一獨立的風扇和導管系統服務,該系統不為通風系統的其他處所服務。”
增加新的第1.8和1.9款:
“1.8如合理可行,通風導管應適當地布置供檢查和清掃用的開孔。
1.9廚房爐灶可能會積存油脂或油膩的排氣管,除應符合第16.3.2.1和16.3.2.2條的要求外,還應裝設:
.1易於清潔的活動集油盤,除非裝有經認可的油垢清除系統;
.2在排氣導管下端的擋火閘,能自動和遙控操作。此外,在排氣導管的上端,裝有遙控操作的擋火閘;
.3用於撲滅排氣導管內的火的固定式滅火裝置;
.4用於切斷排氣機和供氣機,操作.2所述擋火閘和操作滅火系統的遙控裝置,該裝置應置於靠近廚房入口的位置。如安裝了多分支系統,則應備有在將滅火劑釋放到該系統前切斷所有通向同一主導管的排氣分支的裝置;和
.5合適安裝的供檢查和清潔用的開孔。”第33條窗與舷窗
51將第2款修改為:
“2儘管有第26條和第27條中表的要求,與露天分隔的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艙壁上的所有窗和舷窗的框架應由鋼質或其他適宜材料製造。玻璃套用金屬鑲邊或鑲角加以固定。”
52新增第3款如下:
“3面向救生設備、登乘和集合點、外部梯道以及用作脫險通道的露天甲板和窗子以及位於救生筏和撤離滑梯下方的窗子,應具有第26條表中所要求的耐火完整性。當窗子備有自動專用噴水噴頭時,“A-0”級窗子可視為等效。位於救生艇登乘點以下的船側上的窗子,應具有至少等於“A-0”級的耐火完整性。”第34條可燃材料的限制使用
53在第1款第一句的“地板”和“天花板”之間,插入“風擋”一詞。
54第6款修改為:
“6梯道環圍的家具應只限於座位。每一梯道環圍的每一甲板上應限定6個固定的座位,具有受限制的火災危險性,並不應阻塞乘客脫險通道。主管機關可允許在梯道環圍內的主接待區域增加座位,但必須是固定的、不燃的,而且不阻塞乘客脫險通道。在居住處所內構成脫險通道的供乘客和船員使用的走廊上不允許放置家具。除了上述規定外,可允許布置用不燃材料做成的用來存放所要求的安全設備的貯物間。[6]”第36條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55由下列內容代替第36條:“第36條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和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對載客不超過36人的客船,除實質上沒有失火危險的處所(如空船、衛生間等)外,在所有起居處所和服務處所內不論是垂直的還是水平的每一獨立分隔區內,以及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在控制站內,均應安裝下列系統之一:
.1經認可的並符合第13條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其安裝和布置足以能探知此類處所內火災的發生;或
.2經認可的並符合第12條要求或本組織制訂的關於等效自動噴水器指南[7]的自動噴水器、探火和滅火報警系統,其安裝和布置應能保護上述處所,以及經認可的符合第13條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其安裝和布置應能保證在走廊、梯道和起居處所內的脫險通道上提供感煙式探測。
2對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在所有服務處所、控制站和起居處所,包括走廊和梯道應裝有經認可的符合第12條要求的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或符合本組織制訂的關於等效自動噴水器指南要求的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作為替代,對控制站,如噴水可能會對主要設備導致損害時,可安裝另一種經認可的固定式滅火系統。此外,還應安裝符合第13條要求的經認可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其安裝和布置應足以探知服務處所、控制站和起居處所,包括走廊和梯道內火災的發生。客房內的浴室和廚房不必安裝感煙式探測器。極少或沒有失火危險的處所,如空室、公共盥洗室和類似處所,不必安裝自動噴水器系統或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第37條特種處所的保護
56將第1.2.1款修改如下:
“1.2.1對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特種處所的邊界艙壁和甲板應絕緣至“A-60”級標準,但如26.2.2(5),26.2.2(9)或26.2.2(10)所述類別處所在該分隔的一側時,標準可降至“A-0”級。”
57將現有的第1.2.2款重編為第1.2.3款並插入新的第1.2.2款如下:
“1.2.2對載客不超過36人的客船,特種處所的限界面艙壁應按表27.1表中第(11)類處所的要求,而水平限界面按表27.2中第(11)類處所要求進行隔熱。”第40條消防巡邏、探火、失火報警和廣播系統
58在第5款的末尾增加“和開敞甲板”一詞。
59修改第5款,在最後一句之後增加下列內容:
“每一消防巡邏人員應備有一部雙向攜帶型無線電話裝置。”
60新增第7.1和7.2款如下:
“7.1對載客超過36人的客船,應為服務於第36.2條所要求的系統配備探測報警器,集中在連續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此外,遙控關閉防火門和關閉通風扇的控制器應集中在上述處所。通風扇應能在連續有人值班的控制站由船員重新啟動。在集中控制站內的控制屏上應能顯示防火門開啟或關閉的狀態和探測器、報警器和風扇的關閉的狀態。控制屏應能得到連續供電並在萬一正常供電失電時有自動轉為備用電源供電的裝置。控制屏應從第II-1/42條所規定的主電源和應急電源供電,除非另有規定允許使用其他的適用裝置。
7.2如第II-2/13.1.3和II-1/51.1.4條中所述,控制屏應按故障安全的原則來設計,例如探測器線路斷路應導致報警狀態。”第59條透氣、清除、除氣和通風
60-1在現有第3款後插入如下新的第4款:
“4惰化、通風和氣體測量
4.1本款適用於1994年10月1日或以後建造的油船。
4.2雙層殼體和雙層底處所應裝有能供給空氣的適宜接管。
4.3需要安裝惰性氣體系統的油船上:
.1雙層殼處所應裝有能將惰性氣體送入艙內的適宜接管;
.2當此種處所與固定的惰性氣體分配系統連線時,應設有防止碳氫化合物氣體通過該系統從貨油艙溢至雙層殼處所的裝置;
.3當此種處所不是固定與惰性氣體分配系統相連線時,應設有適當的裝置允許接通惰性氣體總管。
4.4.1應提供適宜的攜帶型氧氣和可燃氣體濃度測量儀表。在選擇這種儀表時,應適當地注意與第4.4.2款中提到的固定式氣體取樣管路系統合併使用。
4.4.2當使用可彎曲的氣體取樣軟管不能可靠地測量雙層殼處所的氣體時,此類處所應安裝永久性氣體取樣管路。此種管路的走向應與此種處所的設計相適應。
4.4.3氣體取樣管路的結構材料和尺寸應能防止產生節流。如使用塑膠性材料,應為導電型。”第Ⅲ章救生設備與裝置
第50條通用應急報警系統
61刪去本條末尾的句號並增加如下內容:
“和開敞甲板,而其聲壓水平應符合本組織制訂的標準。[8]報警器在被觸發後應連續報警,直至人工將其關掉或因廣播系統工作而暫時中斷。”第IV章無線電通信
第13條電源
62現有的第2.1至2.3款內容由如下文字代替:
“.1船上備有應急電源,如該電源完全符合第II-1/42或43條的有關規定,包括無線電裝置的供電,應能維持1h;和
.2船上不備有完全符合第II-1/42或43條的所有有關規定的應急電源,包括對無線電裝置的供電,應能維持6h。”
63在第4款中,用“2.1或2.2”代替“2.1,2.2或2.3”。第14條性能標準
64在第2款中,用“prescribedby”代替“byprescribed”。[9]
注釋
[1]1994年10月1日生效--編者注。
[2]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756(18)號決議通過的《關於SOLAS公約第II-2章20條和41-2條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圖和手冊中須提供的資料的導則》。
[3]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757(18)號決議通過的《客船上可作為逃生手段的梯道寬度的計算標準》。
[4]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752(18)號決議通過的《客船低位照明鑑定、試驗和套用導則》。
[5]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517(13)號決議通過的《“A”,“B”和“F”級分隔耐火試驗程式建議》。
[6]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652(16)號決議通過的《裝飾家具防火試驗程式》和本組織大會以A.688(17)號決議通過的《床上用品可燃性防火試驗程式》。
[7]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800(19)號決議通過的《與SOLAS公約第II-2/12條提及的系統等效的噴淋系統認可導則(修正版)》。
[8]參見本組織大會以A.686(17)號決議通過的《報警器和指示器規則》。
[9]中文不變--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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