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令
第5號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業經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屆6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
市長 韓冬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徵收工作的順利實施,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龍沙區、鐵鋒區、建華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按本辦法的規定給予公平補償。
第四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中心城區房屋徵收補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由市政府與區政府簽訂工作責任書,明確相關責任、政策、措施和要求。
第五條 市政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本市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對擬徵收地段進行封閉;
(二)負責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構築物和附屬設施進行房屋徵收成本測算;
(三)負責全市重點公益項目房屋徵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託,對全市房屋徵收工作進行管理、監督、檢查和年終考核。
區政府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政府重點公益項目房屋徵收除外);區房屋徵收工作辦公室負責同級政府所轄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組織實施工作。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規劃、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以下稱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但該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徵收部門應當對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從事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過房屋徵收部門專業培訓。
第七條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八條 市、區政府確定房屋徵收項目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區政府的房屋徵收年度計畫應當報經市政府批准。
第九條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建設活動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區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市、區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舊城區改造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市、區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條 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市、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發布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十二條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徵收部門或實施單位做好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的調查登記工作,並對提供的相關手續和證件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徵收部門或實施單位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調查結果。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辦理遷入戶口和分戶;
(四)搶種、搶栽果樹等經濟樹木;
(五)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六)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第三章 徵收補償
第十四條 市、區政府應當對房屋被徵收人給予補償。
前款所稱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為鼓勵被徵收人搬遷,對積極搬遷的被徵收人,市、區政府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六條 具有合法產權證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徵收房屋的價值,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予以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已裝修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出具單獨的裝修評估報告。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確定的房屋價值的補償標準對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入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並通過錄音、錄像等方法對評估的標的物做好取證工作,逐戶出具評估報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派專人在房屋徵收現場做好解釋工作。
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做好評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評估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進行公示。房屋評估報告應當逐戶送達,送達回執應當存檔。
第十九條 被徵收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評估報告的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估,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出具覆核結果報告。
被徵收人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出具鑑定結果。
第二十條 徵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參加房改的直管公產及單位產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從未享受房改優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應當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補償總額中的5%付給房屋產權人,95%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 房屋產權證載明為住宅,實際用於經營12個月以上、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經營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補償或安置;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計發一次性搬遷費、六個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搬遷獎勵。
第二十二條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證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產權證標註的面積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價格給予補償,但其超過產權證標註的面積部分,不能作為安置房屋面積和計發搬遷補償的依據。
通過房改獲得房屋產權的被徵收人,對原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有異議的,可以書面申請市房屋測繪仲裁委員會對其房屋面積重新鑑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鑑定結果對被徵收人給予安置或補償。
被徵收人應當交納房屋面積鑑定費。
第二十三條 無證住宅房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圖記載為準);
(二)獨立開門,檐高在2.2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與居住人持有的獨立居民戶口標註的地址相一致並形成獨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轉借他人;
(五)僅用於居住;
(六)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四條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應當配合房屋徵收部門或實施單位做好無證住宅確認補償、安置工作並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居民戶口和居民身份證;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居住情況證明;
(三)戶口所在地公安部門戶籍狀況證明;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應當保證提供的證明材料和房屋狀況的真實性。採取虛假手段騙取補償或安置的,一經發現,所訂立的補償協定自行廢止,由房屋徵收部門依法追回違法所得,無證住宅被徵收人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經濟損失。
第二十五條 根據無證住宅不同情況,按下列辦法給予貨幣補償或安置: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標準,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原房屋重置價格予以補償;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結算差價,超過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還要增加安置面積的,可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築面積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並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無證住宅,按原房屋結構的重置價格予以補償;確實在此房長期居住且為唯一住房的,可提供一套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原房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徵收被徵收人自接的偏廈、門斗等建築物,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0元標準予以補償;非民用煙囪等構築物,按其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對被徵收人的附屬設施按下列標準進行補償:
(一)有線電視,每戶300元;
(二)電話,每部遷移費100元;
(三)動力電,每千瓦270元;
(四)燃氣設施,每戶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屬設施按市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凡已給予補償的建築物、構築物及附屬設施,均交由房屋徵收部門處置。
第二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2元標準計發一次性搬遷費。按上述標準計算一次性搬遷費低於460元的,按460元計發。
第三十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徵收房屋用途計發搬遷費:
(一)房屋為辦公性質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2元標準計發;
(二)房屋為商服性質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8元標準計發;
(三)房屋為生產加工性質的,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6元標準計發;對設備較多的生產加工企業,房屋徵收部門也可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費。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搬遷的,不支付搬遷費。
住宅改為非住宅房屋的被徵收人搬遷費,可比照上述標準計發一次搬遷費。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為非住宅房屋,搬遷費應當發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一條 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發給一次搬遷費;選擇房屋安置的,發給兩次搬遷費。
第三十二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被徵收人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標準,按月對被徵收人計發臨時安置費。
住宅房屋為直管公產或單位產權的,臨時安置費應當發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被徵收人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為依據,視實際用途和過渡期限,對被徵收人按下列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一)被徵收房屋為辦公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二)被徵收房屋為商服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三)被徵收房屋為生產加工性質的,按月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6元的標準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四條 安置多層住宅房屋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18個月;安置高層住宅房屋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過渡期限一般不超過24個月。
過渡期限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其超過規定期限部分加倍計發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用途為商服或生產加工性質的非住宅房屋並且連續經營一年以上,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區分情形,依據過渡期,按下列標準對被徵收人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被徵收人能夠提供稅務部門出具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確定的職工人數,按下列公式計算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上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2個月+上年度職工月工資總額
(二)被徵收人不能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應納稅所得額和向勞動保險部門交納勞動保險統籌基金的職工人數,但被徵收房屋在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實際用於經營且能夠提供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等證照、手續的,按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的標準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區分情形,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標準計發六個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自房屋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之日止,對被徵收人按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標準計發六個月一次性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並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標準計發搬遷獎勵。被徵收人與房屋承租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進行補償;沒有約定的,分別對被徵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和搬遷獎勵。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對被徵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述辦法補償,並對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月計發臨時安置費。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前已停產停業的非住宅房屋,對被徵收人不予計發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三十六條 被徵收人自房屋徵收決定公告發布之日起20日內完成搬遷的,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對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給予獎勵,按上述標準計算低於1200元的,按1200元計發;以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60元的標準,對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給予獎勵,按上述標準計算低於5000元的,按5000元計發。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標準予以獎勵。
第三十七條 經有關部門確認的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四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八條 被徵收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按規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給予安置。
被徵收人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選擇多層或者高層住宅安置用房。
本條所稱高層住宅,是指整體建築為七層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九條 私產有證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多層安置用房的,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就近靠標準戶型安置,其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照“征一還一”原則,不結算差價;新安置標準戶型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由被徵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條 樓房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的,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不交納差價。
平房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的,有產權證的被徵收房屋按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和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房屋按有關部門確認的建築面積先按50%折算,折算後的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根據下列標準結算差價:
(一)被徵收房屋為磚混結構的,每平方米結算50元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為磚木結構的,每平方米結算80元差價;
(三)被徵收房屋為其他結構的,每平方米結算120元差價。
新安置標準戶型房屋的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或無證住宅按50%折算後所得建築面積部分,樓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平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的本體工程造價上浮8%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一條 徵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參加房改的直管公產及單位產權住宅房屋,在房屋承租人按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的5%向房屋徵收部門交納投資款後,可比照本辦法規定,視為私產有證房屋對被徵收人進行安置。
第四十二條 多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戶型的建築面積分別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層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標準戶型的建築面積分別為:45平方米、56平方米、67平方米、78平方米、89平方米、100平方米、112平方米、123平方米。
第四十三條 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按下列辦法進行安置: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40平方米低於5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50平方米低於6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60平方米低於7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7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80平方米的房屋。
(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70平方米低於8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90平方米的房屋。
(六)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80平方米低於9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9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的房屋。
(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90平方米低於10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徵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積的,可再上調到建築面積不低於110平方米的房屋。
(八)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100平方米低於11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110平方米的,剩餘建築面積部分可就近上靠標準戶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築面積部分按多層的成本價格購買;被徵收人對剩餘建築面積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凡屬上述上調一個戶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築面積部分均按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調戶型後,規劃新建安置用房還有剩餘面積的,可允許再增加安置面積,其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市場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按下列辦法進行安置: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40平方米、低於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50平方米、低於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60平方米、低於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70平方米、低於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80平方米、低於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築面積不低於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89平方米、低於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高於100平方米、低於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建築面積超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的安置用房,該安置用房建築面積超過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按高層住宅本體工程造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人獲得上述標準戶型後還可以自願上調一個戶型。上調戶型後所增建築面積部分,樓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平房被徵收人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上浮8%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上調戶型後,還要增加安置面積的,其新增建築面積部分,按高層住宅市場價格購買。
第四十五條 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在按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上靠標準戶型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據下列規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積款:
(一)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45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二)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56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67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78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五)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89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六)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100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七)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112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八)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123平方米標準戶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六條 被徵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戶條件且被徵收人的人口結構形成兩個獨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許分戶安置。分戶後按規定安置的標準戶型建築面積減去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所增建築面積部分,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應按成本價格交納增加面積款;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安置用房的,應按多層住宅成本價上浮8%交納增加面積款。
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超過110平方米(不含本數),按照多層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標準戶型安置後,剩餘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戶型(不允許上調戶型),其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多層住宅房屋的成本價交納增加面積款。
第四十七條 住宅房屋被徵收人自選安置用房樓層順序號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被徵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據搬遷和交齊投資款時間確定順序。順序號相同的,再按各戶人口年齡排列順序,年齡大者順序號在前。
(二)被徵收房屋是樓房的,依據搬遷和交齊投資款時間確定順序。順序號相同的,再依據被徵收房屋樓層確定順序號;以中間樓層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個樓層,下降一層在前,頂層排在最後。按本條規定方法排列後順序仍相同的,再按戶口簿載明的年齡排列順序,年齡大者,順序號在前。
(三)被徵收人家庭主要成員中下肢殘疾達到2級以上,其搬遷和交齊投資款時間排列的順序號相同的,被徵收人的自選安置用房順序號應排在最高年齡或原中間樓層的前面。
第四十八條 房屋重置價格、本體工程造價、成本價格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測算並依法定程式確定後,發布執行。
第五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條 非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區分情形,按下列規定收取差價款:
(一)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用途為商服用房的,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與新安置房屋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被徵收房屋重置價格與新安置房屋本體工程造價結算差價;
(二)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為生產加工、辦公或者倉儲等性質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規劃的商服用房能滿足被徵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許被徵收人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應交納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款。
第五十條 徵收生產加工企業房屋,被徵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採取易地遷建或者給予相應的補償,由被徵收人自行遷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對被徵收房屋易地遷建的費用進行測算並按測算的結果予以補償。
第五十一條 徵收持有營業執照並進行稅務登記的生產加工企業經營性房屋,由於歷史原因造成手續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關手續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牆體厚度不低於37厘米,有固定資產帳的,區分被徵收房屋結構,按重置價格予以補償。
第五十二條 非住宅被徵收房屋的安置位置,應當依據規劃和被徵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確定。
第六章 保障對象補償與安置
第五十三條 被徵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戶口滿兩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被徵收人確定為照顧對象:
(一)被徵收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前已獲得市民政部門頒發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二)家庭主要成員殘疾致使喪失勞動能力並無生活來源的。
照顧對象名單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張榜公示,廣泛徵求被徵收人和住戶意見。
第五十四條 對照顧對象區分不同情況,按下列辦法給予補償或安置:
(一)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被徵收房屋評估補償價格,對被徵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補償款;對其中的無證住宅被徵收人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加3平方米補償款。
(二)具有房屋產權的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標準戶型,免收增加面積款。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證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多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其被徵收房屋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投資款。
(三)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徵收房屋產權證載明的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或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無證住宅按50%折算後的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築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積款;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標準戶型,免收增加面積款。
(四)平房被徵收人選擇高層住宅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免收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差價款。
第五十五條 徵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證房屋,被徵收人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上靠標準戶型或上調一個戶型安置後,無力購買超出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的,對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部分確認產權,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標準建立租賃關係。被徵收人租賃一定時間後具備支付能力且願意購買的,允許其再購買租賃部分的住房面積。
第五十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安置多層或高層安置用房的無證房住戶無力購買全部產權的,可先購買50%產權,五年內具備支付能力的,可再按原價格標準交納增加的面積款購買另一半產權。
第五十七條 照顧對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幾處房屋的,允許其中一處房屋享受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五十八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獲得的安置房屋,除繼承之外不允許交易、轉讓、贈予等行為。
第五十九條 被徵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產權調換或重新購買房屋的,價款中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部分可免交契稅。
第六十條 徵收房屋涉及的國中生、國小生可以在原學校或者現居住地就近學校就讀。學校不得收取擇校費或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七章 補償決定
第六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補償協定訂立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定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市、區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按補償決定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定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十四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區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六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市、區政府及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八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城鄉規劃私建、亂建房屋、構築物和房屋封閉公告後搶栽、搶種等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社會治安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予以制止、清理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樓房被徵收人獲得安置房屋產權後可直接上市交易。
第七十三條 富拉爾基區、碾子山區、梅里斯達斡爾族區、昂昂溪區和各縣(市)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房屋徵收補償標準。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的套用解釋由市政府授權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低於”均含本數。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實施。2011年4月15日實施的《齊齊哈爾中心城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徵收決定》的建設項目,繼續執行原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