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實施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是指經州、縣市(開發區)民政部門確認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水平高於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低於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低收入標準的家庭。
第四條 州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全州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各縣市(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在房地產管理部門設立住房保障專職機構(下稱住房保障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實施和管理工作。
各縣市(開發區)發展改革、財政、物價、民政、國土資源、稅務、審計、統計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各縣市(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國家和省、州統一政策指導下,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建立住房保障制度。
第六條 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方式以租賃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為輔。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方式以優先供應經濟適用住房,符合條件的家庭可視情況自行選擇一種方式申請住房保障。
租賃補貼,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對象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發放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租金的差額計算。
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符合條件的對象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實物配租的對象主要是低收入中的孤、老、病、殘困難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其他最低收入家庭以租賃補貼和租金核減為主。
租金核減,是指產權單位經房改部門或住房保障機構批准,按照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的規定,在一定時期內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條件家庭減免其住房保障面積內的租金。租金核減按照當地房改政策規定的租金標準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核定。
第七條 城鎮住房保障面積標準應當以滿足基本住房需要為原則。
各縣市(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根據當地財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狀況,原則上不超過當地人均住房面積的60%(10-15平方米)內確定住房保障面積標準,一人一戶可相應提高標準到30平方米。
第八條 城鎮住房保障對象的條件和保障標準由縣市(開發區)住房保障機構會同財政、民政、國土資源、稅務等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九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由各級住房保障機構會同同級物價部門,按照房屋的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並結合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進行核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維修費是指維持廉租住房在預定使用期限內正常使用所必須的修理、養護等費用。
管理費是實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員、辦公等正常開支費用。
廉租住房按核定使用面積計算租金。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修和管理。
第十條 住房保障資金的籌集,實行財政預算安排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縣級以上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土地出讓淨收益中提取10%的資金;
(三)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之後全部用於廉租住房建設;
(四)社會捐贈的資金;
(五)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按第十條(一)至(五)項籌集的住房保障資金全部納入財政部門住房保障資金專戶,並按年度使用計畫撥付給同級住房保障機構。
第十二條 住房保障資金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各縣市(開發區)住房保障機構應按照同級財政部門的規定編制項目支出預算,並將下一年度的資金籌集計畫和支出預算報上一級財政及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在預算資金使用年度內出現資金不足的情況,各級住房保障機構應及時向同級政府、財政有關部門申請追加資金。
第十三條 州、各縣市(開發區)住房保障機構,應將籌集的各項資金專項用於發放租賃補貼、購建廉租住房,以及廉租住房的維修和管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預算執行管理,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審計、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住房保障資金的使用監督,確保住房保障資金的專款專用。
第十四條 用於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資收購、建設的住房;
(二)騰空的公有住房;
(三)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建的住房;
(四)社會捐贈的住房;
(五)通過其他方式修建的住房。
要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採取政府新建、收購、改建以及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應。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區中配建,並在用地規劃和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規定建成後由政府收回或回購;也可以考慮相對集中建設。積極發展住房租賃市場,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中小戶型住房面向社會出租。
第十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要保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依照建設計畫優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一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基金。
第十六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均收入符合當地民政部門認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部門認定的特困職工家庭標準;
(二)家庭無住房或人均擁有住房面積(含租住公房的面積)在12 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標準;
(三)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且長期居住;
(四)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或者扶養關係。
第十七條 居住無產權危險房屋、不具備基本生活設施的房屋、不適合居住房屋的,視為無房戶。
第十八條 家庭成員中未共同居住的或者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生活居住的人員,不納入住房保障範圍。
本辦法出台後遷入的家庭成員,在遷出地擁有其他住房或者正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納入遷入地住房保障的範圍。
第十九條 申請住房保障,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須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
第二十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稱受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1、民政部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證明;
2、有關部門或單位出具的家庭成員的收入證明;
3、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及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住房證明;
4、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和戶口簿(複印件);
5、特殊家庭還應提供特殊情況證明;
6、家庭成員之間的贍養或扶養關係證明。
第二十一條 受理機構收到住房保障申請資料後,應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的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須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資料齊備後,受理機構應當及時簽署意見並將全部申請資料移交當地住房保障機構。
第二十二條 住房保障機構在接到受理機構移交的申請材料後,應當會同民政等部門組成至少3人參加的審核小組,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核實。申請人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及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審核決定。
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在申請人戶口所在地、居住地及工作單位將審核決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
第二十三條 經公示有異議的,住房保障機構應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機構予以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應按照申請時間的先後順序排隊輪候。同期申請的,應優先解決人均住房面積較少的家庭。原則上輪候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在住房保障資金專門帳戶內有資金可以使用或者有廉租住房可以提供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向申請人發放補貼或提供廉租住房。
對於登記後超過一年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廉租住房的申請家庭,應採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直至安排廉租住房為止。
輪候期間,申請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即時告知住房保障機構,並由住房保障機構對其資格進行覆核,不符合條件的,應取消輪候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於租住公有住房申請租金核減的家庭,由住房保障機構按照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八條 對於申請租賃補貼的家庭,在與住房保障機構簽訂相關協定後,須按規定選擇適當的住房並簽定租賃契約。住房保障機構對簽訂的租賃契約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即按規定發放租賃補貼。
第二十九條 對於申請實物配租的家庭,由申請人與廉租住房產權人簽訂租賃契約。確定實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則上不再享有實物配租資格。住房保障機構可視情況採取發放租賃補貼的方式對其實施住房保障。
第三十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將實施住房保障的結果在一個月內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在家庭情況發生變化後30日內,向住房保障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民政部門應當每月將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的名單和變化情況提供給同級住房保障機構。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報情況和民政部門提供的變化情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結果對享受住房保障的資格、方式、額度等進行及時調整,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同時,根據所提供的保障方式,分別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停止租金核減: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連續12個月以上超出當地住房保障政策規定的收入標準的;
(三)因家庭人員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當地住房保障政策確定的住房標準的;
(四)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或轉租的;
(六)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違反協定或契約明確的其他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住房保障機構要按照《城鎮廉租住房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加強對檔案的規範管理。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對住房保障實施過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記錄檔案的收集、整理、歸檔、統計、分析、移出和銷毀等工作,確保資料的真實、完整、安全、有效利用。運用計算機等現代化手段,建立相應的電子檔案,並及時更新相關數據,實現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化。
(一)住房保障對象檔案應一戶一檔,包括申請、審核、登記、實施、年度覆核、終止退出等有關材料。
(二)住房保障實施檔案應包括申請人家庭組成人員名單清冊(台賬),租賃補貼資金髮放名單清冊(台賬),銀行對帳單,住房保障實施統計報表,實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繳情況及各類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檔案、圖表、清冊等相關資料。
(三)用於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設項目,應保留項目前期各項審核手續及相關圖紙資料,帳目及資金使用情況。通過收購方式籌集的廉租住房,應保留收購協定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自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住房保障機構應建立健全目標考核、辦事公開、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各項規章制度,接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檢查,並自覺接受社會監督;規範服務行為,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公開住房保障制度的政策、申請條件、補貼標準、辦理程式和時限、服務及投訴電話等事項,內容明確,標識醒目。
第三十六條 住房保障申請人對住房保障機構的審核結果、輪候時間、配租方式、補貼金額及取消決定等有異議的,應在收到通知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申訴。
第三十七條 申請住房保障的家庭,不如實申報收入、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住房保障機構取消其申請資格,在5年內不再接受該家庭及成員的住房保障申請;已騙取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按《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住房保障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利益的,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開發區)可根據當地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黔西南州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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