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體育發展條例

黑龍江省體育發展條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運動技術水平,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體育事業發展和管理。
第三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計畫、財政、工商、教育、衛生、建設、民族、殘聯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發展工作。農墾、森工、鐵路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體育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體育行政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體育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的方向,並將體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推進體育事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競爭協作和靈活高效的體育工作運行機制。開發體育無形資產,發展體育產業,依法管理體育經營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體育事業經費、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對體育事業的投入。
第六條 各級體育總會、單項體育協會、體育科學學會等體育團體應當按照各自章程,組織開展體育活動和體育科學研究等工作,促進體育事業的發展。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公民參加社會體育活動創造必要的條件,支持民眾性體育活動的開展。
第八條 推行全民健身計畫。各級實施全民健身計畫領導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全民健身計畫綱要》,引導、鼓勵公民積極參加體育活動,提高身體素質。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負責當地實施全民健身計畫領導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九條 每年6月為本省全民健身活動月。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各行政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廣泛組織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普及體育健身知識,推廣科學健身項目和方法。
健身活動月內,可以利用公共體育設施開展各類健身活動,經營性體育場所可以對消費者實行優惠。
第十條 城鎮應當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等組織的作用,組織多種形式的社區體育活動。
農村應當發揮村民委員會等組織的作用,開展適合農村特點,具有地方特色的民眾性體育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共青團和老年人組織,應當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適合青少年、老年人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和體育競賽活動。體育場所應當對學生、老年人參加體育活動實行優惠。
第十二條 鼓勵殘疾人參加體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現有體育場館,建立殘疾人體育基地,定期舉辦殘疾人運動會,選拔、培養殘疾人體育人才。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聚集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少數民族體育協會,並結合民族特點,開展以民族傳統項目為主要內容的健身活動,舉辦民族傳統體育競賽活動,選拔和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發掘和提高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
第十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重視開展職工體育活動,發揮所屬體育場館的作用,倡導和推廣適合職工特點的健身方法和鍛鍊項目。各級婦聯組織應當開展適合婦女特點的體育健身活動。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為職工提供必要的健身設施和場所,開展工間操等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和民眾性體育競賽。
第十五條 公共體育場所應當開展適合本場所用途的體育經營活動,最大限度地發揮其體育功能。
公園應當在5時至8時對晨練者開放和免收門票。但動物園、遊樂園和正在舉辦大型經營性活動的其他公園除外。學校體育場地可以在節假日、寒暑假向社會開放。
第十六條 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體育指導站和體育健身活動點,配備專、兼職體育管理人員或者社會體育指導員;逐步建立符合要求的室內體育活動場所,室外活動場地人均不應少於0.2平方米,並設定相應的體育健身設施。
第十七條 新建的非營利性體育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用劃撥的方式提供用地。
新建居民小區、經濟開發區和學校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體育設施。
第十八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把國民體質作為國家資源進行管理,實施體育鍛鍊標準,建立國民體質監測機構。
國民體質監測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公民實行體質監測。建立國民體質資料庫,定期發布監測數據。
第十九條 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技術等級制度。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的規定,對社會體育指導員進行培訓、考核、資格認證、頒發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對其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並成立社會體育指導員協會、社會體育指導員培訓基地。
社會體育指導員負責向公民傳授體育健身的知識、技能和方法,組織公民進行健身、娛樂、康復等活動,協助開展體質測定、監測、評價等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執行《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等法規或者有關標準,培養全面發展的人才。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學生定期進行體格健康檢查,並對學生體質狀況予以監測,建立學生健康檔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開設體育課,將體育考試成績作為學生評選先進、畢業及升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 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應當每天安排1次課間操和眼保健操。學生課外體育活動每天不得少於1小時(含體育課)。學校應當組織住校生出早操。
學校應當創造條件組織殘疾學生開展適合其特點的體育活動。學校在冬季應當開設以冰雪運動為主要內容的體育課,每周不少於2課時。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開展適合學生特點的多種形式的體育活動,每年度至少舉辦一次全校性運動會。
高等院校和有條件的普通中國小應當建立校體育運動代表隊,開展課餘訓練和體育競賽活動。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教學計畫設定體育教師編制,配備合格的體育教師,保障體育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開辦非學歷教育體育專業學校或者培訓班,應當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審查後,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教學儀器供應計畫。
學校體育場地、設施和器材應當用於體育活動,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參加或者舉辦全國運動會、全省運動會和重要國際賽事提供必要的資金保證;可以通過社會贊助等市場化運作,取得一定的資金補充。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重要國內、國際體育賽事,逐步推動體育市場化。
大型體育競賽活動期間可以招募青年志願者,為賽會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類體育組織應當本著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從具有體育特長的青少年中選招運動員,組建優秀運動隊。
選招運動員所需招工指標,由省勞動保障、計畫部門在年度計畫內安排,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辦理調入手續。
第二十九條 單項體育協會對本項目的運動員實行註冊管理。經註冊的運動員,應當根據國家和省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參加有關體育競賽和運動隊之間的人員交流。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組建運動隊,開展體育訓練,培養和輸送體育後備人才。
有條件的體育項目應當推行協會制和俱樂部制。
第三十一條 獲得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前三名或者在亞洲杯、亞洲錦標賽、亞洲運動會獲得冠軍的運動員,可以免試升入高等院校。獲得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錄取名次或者亞洲運動會、全國運動會前六名及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全國最高水平比賽前三名運動員,在役期間可以免試升入省體育運動技術學院大專班,退役後可以免試升入省內高等院校。
退役優秀運動員被院校錄取後,戶口遷入院校,在校學習期間的體育津貼由原單位發放,畢業後工資標準按照應屆畢業生定級的規定辦理。
對獲得殘奧會、遠南殘疾人運動會前三名的運動員,可以參照本條前三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本省在奧運會、世界錦標賽、世界盃賽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亞洲運動會和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認定的全國最高水平比賽中取得冠軍的退役優秀運動員,可以給予一次貨幣性安置。具體安置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省參加重大國際比賽和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獲得優異成績的運動員及其教練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對代表本行政區域參加上一級組織舉辦的運動會並取得優異成績的運動員及其教練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對在發展體育事業、開展體育科研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舉辦商業性體育競賽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體育經營活動臨時合格證,並與體育競賽主管部門簽訂比賽協定。
第三十六條 體育競賽的省紀錄由省體育行政部門確認。
第三十七條 體育競賽實行公平競賽的原則。體育競賽的組織者和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應當遵守體育道德,不得弄虛作假、行賄受賄。嚴禁在體育運動中使用禁用的藥物和方法。嚴禁利用體育競賽從事賭博和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八條 重大體育競賽,其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社會各界應當支持體育彩票發行。體育彩票公益金必須用於體育事業發展,並定期向社會公布其收入和使用情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十條 加強體育科學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體育科研成果,依靠科學技術發展體育事業。
鼓勵體育專業研究人員、體育專業院校教師和社會各界人士開展體育科學研究和體育科研成果推廣工作。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開辦非學歷體育教育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舉辦商業性體育競賽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公園在5時至8時未向晨練者開放和未免收門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開設或者隨意停止體育課的。
(二)未保證中小學生每天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出具體育考試成績證明時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競技體育中弄虛作假和行賄受賄的。
(二)在體育活動中使用禁用藥物和方法的。
(三)違反運動員註冊管理規定和人員交流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 利用體育經營項目從事賭博和封建迷信活動的,由體育行政部門協助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活動,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七條 體育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體育活動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將體育場所挪作他用等行為不予處罰、制止的。
(二)體育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使用不正當方法,給國家和公民造成損失的。
(三)在註冊、裁判和人員交流等工作中,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
(四)在彩票發行中和彩票公益金使用中違反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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