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納費人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第十三條養路費的計征噸位,由征稽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四)未在車籍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的。

概述

名稱:黑龍江省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路費的徵收管理,保障公路交通基礎設施改建和養護的資金來源,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保護納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養路費是國家向納費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資金。納費人應當履行向國家繳納養路費的義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養路費徵收和繳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養路費徵收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行使養路費徵收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處罰。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征稽機構按省規定的養路費徵收範圍和標準行使養路費徵收管理職能,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處罰。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徵收養路費。
第五條 養路費征稽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的領導。財政、物價、公安、農機、稅務、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征稽機構開展工作。
第二章 徵收管理
第七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種機動車輛(包括拖拉機和機車)和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均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第八條 養路費徵收範圍和標準,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執行。
第九條 暫定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核准並負責辦理減、免徵養路費的審批手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減、免徵養路費。
暫定減、免徵養路費的車輛,每年由授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驗一次。
第十條 下列車輛應按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按正式定編標準配備並由財政撥款和教育行政經費購置以外的車輛;
(二)掛公安牌照按國家規定核定減、免徵養路費以外的車輛;
(三)礦山、林場、油田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以外的車輛;
(四)經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從農戶家裡往返自家農田途徑公路以外上公路行駛的拖拉機;
(五)符合暫定減、免徵養路費條件,但未按規定辦理減、免徵手續或已辦理減、免徵手續後又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的車輛。軍隊(包括武警)車輛按國家規定繳納。
第十一條 納費人應當向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養路費征稽機構可派人駐在公安交警車輛管理部門,在其辦理車輛落籍或異動手續的同時,辦理養路費征繳手續。
外省車輛駐在本省2個月以上的,自第3個自然月起應當在駐在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
非農場、林場、油田車輛農場、林場、油田落籍的,應繳納全額養路費。農村拖拉機從事城鎮運輸的,按城鎮拖拉機征費標準繳納養路費。
第十二條 養路費徵收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規定確定。征稽機構依據按率和按費額徵收方式,可以實行按率定額、按比例或包繳的方法徵收養路費。
第十三條 養路費的計征噸位,由征稽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標定載重噸位與實際載重能力不符的,按實際載重能力核定計征噸位。
第十四條 養路費應當按月計征,納費人自願也可以預繳多月或全年養路費。按費額和按率定額繳費的,納費人應當於每月月末前繳納次月養路費;按率納費的,納費人應當於當月10日前結清上月養路費。
第十五條 養路費實行包繳徵收的,征稽機構應當確定包繳額度,與納費人簽訂包繳契約。契約雙方應認真履約。
第十六條 對農場、林業、油田等有自養專用公路的單位車輛,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比例徵收養路費。
第十七條 對按費率徵收的車輛,實行租賃、承包等各種形式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不能統一經濟核算,也不能全部反映營運總收入的,應當按費額或按率定額計征養路費。
第十八條 納費人在車輛新增、轉入、轉出、過戶、改裝、報廢、省際之間相互調駐時,應當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徵收、改徵、停徵和初始登記等有關手續。未按規定辦理的,公安交警車輛管理部門不予年度審驗或異動。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車輛報停,確需報停的車輛須經征稽機構批准。車輛報停,納費人應當按規定交存車輛號牌、行駛證,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報停手續。報停車輛恢復行駛時,應當先納費後啟用。
車輛當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超期報停的車輛應當按規定納費。新車從落籍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報停。
對按費率、按比例和實行包繳徵收的車輛,不辦理報停手續。
第二十條 報停車輛需要修理的,納費人應當到當地征稽機構申報,征稽機構批准後開具《車輛報修單》,納費人在本轄區內持《車輛報修單》送修。送修車輛不得超出時限和路線,不得載貨、載客。
第二十一條 被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駛的車輛,納費人應當在停駛7日內持法定文書,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停徵養路費手續。
第二十二條 轉賣、轉讓的車輛,未到征稽機構變更征費手續漏征養路費的,由原納費人繳納;無法查找原納費人的,由現車輛使用者或所有者繳納。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警車輛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向征稽機構提供準確的車輛統計資料,征稽機構應當每月到公安交警車輛管理部門核對車輛情況。
第二十四條 養路費繳訖憑證是納費人依法繳納養路費的有效行車憑據。養路費繳訖憑證,按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印製,由財政部門監督檢查,征稽機構管理核發。納費人應當將繳訖證張貼在車輛風擋玻璃內側右上角,以便查驗。沒有養路費繳訖憑證的車輛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三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五條 征稽機構有權依法對納費人及其車輛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
(一)到納費人單位或住地進行稽查,核對車輛、查閱賬簿資料、記賬憑證、報表和詢問有關問題;
(二)上路對無養路費繳訖憑證行駛的車輛進行稽查;
(三)到車輛集中的停車場站、貨場、碼頭、施工現場、貨物集散地進行稽查。
第二十六條 上級征稽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下級征稽機構進行相互稽查或聯合稽查。
第二十七條 納費人應當接受征稽機構依法實施的徵收稽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詳實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和理由隱瞞事實或拒絕檢查。
第二十八條 征稽機構組織稽查時,對拖欠、逃繳、拒繳、抗繳養路費做出的處罰決定當場不能執行時,可以暫扣車輛購置附加費憑證、駕駛證、行駛證、號牌和車輛,限納費人如期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納費人接受處理後,征稽機構應當立即退還暫扣的證照和放行車輛。
征稽機構暫扣車輛和證照,必須開具省交通征稽機構制發的暫扣憑證。車輛暫扣期間的保管費用由納費人承擔。征稽機構對暫扣的車輛和證照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和遺失。被扣車輛因保管不善造成損失,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征稽機構稽查時,對未攜帶有效養路費繳訖憑證的車輛,可以暫收相當於應繳費額的抵押金。納費人在15日內能出具有效憑證的,征稽機構應當全額退回抵押金;不能出具的,征稽機構將抵押金作為養路費收入上解。
第三十條 征稽機構對養路費徵收的有關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製音像、複印複製和照像。
第三十一條 征稽人員稽查時,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著統一標誌服裝,出示執法證件;征稽車輛應當設統一專用標誌,安裝示警燈。
第三十二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征稽機構的工作人員應做到:
(一)遵守職業道德,文明服務,公開辦事制度;
(二)認真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秉公執法;
(三)嚴格掌握養路費減、免徵條件,確保養路費應徵不漏;
(四)廉潔自律,不得刁難納費人、弄權勒卡、收受賄賂;
(五)嚴守征稽紀律,不得亂扣車輛、濫施處罰。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養路費使用管理按國家規定和《黑龍江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執行,堅持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平調養路費、凍結養路費存儲專戶、強行劃撥養路費他用。
第三十四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和征稽人員對徵收的養路費應當專戶存儲,日清月結,按規定足額上解,不得坐支、截留和占用。
第三十五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征稽機構應加強養路費內部審計和稽核。財政、審計機關應加強對養路費征繳和使用的監督與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徵額30%的養路費:
(一)報廢車輛,未在規定期限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註銷手續的;
(二)被公安、檢察、審判機關等扣押或因肇事停駛的車輛,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停徵養路費手續的;
(三)調駐外省車輛,未按規定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預繳和停徵養路費手續的,或返籍後未及時恢復正常納費手續的;
(四)未在車籍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徵費額,並自欠繳之日起,每逾1日課以應徵額5%的滯納金:
(一)新增車輛逾期辦理初始登記和養路費繳納手續的;
(二)在籍車輛逾期繳納的;
(三)改裝車輛逾期辦理變更手續,造成漏繳的;
(四)經批准送修車輛不按規定時限、路線送修或載貨、載客的;
(五)報停車輛超過規定的報停時限未納費的;
(六)按率納費單位少繳、漏繳或拖欠的;
(七)少報載重噸位造成漏繳的;
(八)提運途中的新車未繳納的;
(九)繳費人使用無效或空頭支票造成漏繳、滯繳的;
(十)暫定減、免徵養路費的車輛,不按規定辦理審驗手續的;
(十一)未按規定辦理轉籍、過戶手續,造成漏繳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責令補繳應徵費額,自欠繳之日起,每逾1日課以應徵額的5%的滯納金,並處以罰款:
(一)連續漏繳3個月以上或被暫扣車輛證、照1個月以上不接受處理的;經核准減、免徵車輛和不征費車輛改變使用性質的,處應徵額1倍的罰款;
(二)外省籍駐在本省3個月以上車輛,未在駐在地征稽機構繳納養路費的,處應徵額1倍的罰款;
(三)無牌照未納費或報停偷駛的,處應徵額2倍的罰款;
(四)假報車輛使用性質漏繳的,處應徵額2倍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偽造、塗改、頂替、轉借、盜用繳訖證的,除責令補繳應徵費額,自欠繳之日起每逾1日課以應徵額5%的滯納金,沒收繳訖證並處以應徵額3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征稽機構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張貼養路費繳訖憑證的,責令其按規定張貼並處20元罰款;
(二)不接受查驗養路費憑證及有關證、照的,責令其接受查驗並處30元至50元罰款;
(三)不提供養路費繳納情況有關賬表和資料的,責令其按規定提供,並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外省車輛無養路費繳訖證或繳訖證已超過使用期限通過本省的,應課收本省費額標準1個月應徵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後,另一地征稽機構不再收取。
第四十二條 對以圍攻、謾罵、威脅、暴力等行為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暫扣車輛,納費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到指定的征稽機構接受處理或未按征稽機構的處罰決定執行達3個月以上時,征稽機構可以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抵繳養路費、滯納金和處罰款項等費用,餘額返還納費人。
第四十四條 養路費征稽機構和征稽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納費人對征稽機構作出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征稽機構在納費人申請複議和起訴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納費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征稽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征稽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施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截留、挪用、占用養路費的,應立即全額返還,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追究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公路管理條例》第五章公路養路費的全部條款和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同時廢止。
附註:廢止《黑龍江公路管理條例》中有關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具體條款內容是: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七條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由公路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徵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
養路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挪用、坐支、平調。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對養路費徵收和使用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八條凡領有牌證的車輛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繳養路費(按規定暫免徵收的除外)。
第五章中的第三十九條公路主管部門的養路費征稽人員,可以對車站、碼頭、渡口、停車場、貨場集散地和其他車輛存放處的車輛的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征費稽查;確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的養路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查時,必須經當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組成聯合征費稽查組,負責上路稽查。
養路費稽徵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國家規定使用專用標誌車輛,佩戴國家規定的中國公路征費胸章,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依法征費。第五章中的第四十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協助公路主管部門做好養路費和車輛購置附加費的徵收工作,除向公路主管部門提供車輛、駕駛員等有關資料外,在車輛落戶、過籍和檢車時,必須檢查公路養路費繳納情況。對沒繳納的,不予檢車和辦理落戶。過籍手續。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期繳納養路費的,除責令補交規定費額外,每逾1日,處以5%的滯納金;對故意逃繳養路費的,除責令補交應繳費額和滯納金外,並處以應繳費額1至5的罰款。對未繳納養路費的,公路主管部門還可以扣留車輛;扣留車輛半年以上仍未繳納養路費的,公路主管部門可將扣留的車輛,交由拍賣行拍賣,所得收入按規定補足應繳的養路費和滯納金、罰款後,剩餘金額返給原有車的單位或個人。
聯合征費稽查組上路檢查時,對未繳納養路費當即又不能補交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執照。限期到指定地點補交。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三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對未繳納養路費的車輛,仍進行檢車、辦理落戶、過籍手續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當事人行政處分。
第六章中的第四十四條養路費滯納金列為養路費收入;罰款全部上繳地方財政;經濟損失的賠償費歸受損失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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