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罰規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關於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對依法執行職務人員污辱謾罵、造謠中傷的;
(二)在現場設定障礙,影響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袒護並協助被處罰當事人逃避處罰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欺騙,影響依法執行職務的;
(五)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取證的;
(六)轉移資金、改換帳戶逃避處罰的;
(七)撕毀依法執行職務人員證件、檔案和票據的;
(八)搶奪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佩帶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現場帶頭起鬨鬧事或煽動民眾鬧事不聽制止,使依法執行職務不能正常進行的;
(十)推、打和圍攻國家工作人員,使依法執行職務不能正常進行的;
(十一)衝擊、攪鬧執法機關,干擾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二)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人員造成輕微傷害的。”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處罰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規定執行。”
五、刪除第十二條:“本規定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內容
黑龍江省關於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罰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 定。
第二條 凡國家工作人員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所進行的工作,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和拒絕。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阻礙和拒絕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處罰。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對依法執行職務人員污辱謾罵、造謠中傷的;
(二)在現場設定障礙,影響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袒護並協助被處罰當事人逃避處罰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欺騙,影響依法執行職務的;
(五)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取證的;
(六)轉移資金、改換帳戶逃避處罰的;
(七)撕毀依法執行職務人員證件、檔案和票據的;
(八)搶奪依法執行職務人員佩帶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現場帶頭起鬨鬧事或煽動民眾鬧事不聽制止,使依法執行職務不能正常進行的;
(十)推、打和圍攻國家工作人員,使依法執行職務不能正常進行的;
(十一)衝擊、攪鬧執法機關,干擾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二)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人員造成輕微傷害的。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指使其工作人員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同時處罰該負責人。
第七條 國家公職人員在非法定職權範圍內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按本規定從嚴處罰。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到阻礙,各級公安機關應依照本規定及時予以受理查處,不得推託敷衍。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處罰裁決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章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