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條例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時,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明確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項目承辦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標準。

條例簡介

(1994年12月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農業綜合開發的整體水平,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施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綜合開發是指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准立項,利用財政專項資金、銀行專項貸款以及其他配套資金(含引進資金和城鄉各種經濟組織、個人自籌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參與財政投入資金的立項工作,負責地方財政配套資金的籌集和有償資金還款對象的落實工作,並對財政投入資金的使用和管理實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農業綜合開發有關的管理工作。
省國營農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負責本系統的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工作,並接受省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做好項目儲備工作。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必須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有關行業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堅持以改造中低產田為主,有計畫地開墾宜農荒地;堅持山、水、田、林、路綜合治理,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全面開發。
第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應當加強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廣經濟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培養和使用農業綜合開發的專業技術人才,鼓勵科技人員參加農業綜合開發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承包開發項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綜合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開發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投入,實行擇優選項。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投資計畫批覆後,各級財政專項資金、銀行專項貸款以及其他配套資金應當及時足額到位,並按先配套後投入的原則分級撥款。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統籌安排銀行專項貸款,發揮資金的整體效益。
農業綜合開發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十一條 有償投放的財政專項資金和銀行專項貸款項目,因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出現風險時,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部門和金融機構可以進行適當調整,並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全省財政專項資金和銀行專項貸款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分別用於改造中低產田、開墾宜農荒地、改良天然草場和發展多種經營、農副產品深加工。
對經濟效益好的多種經營、農副產品深加工項目,擇優扶持,重點安排所需資金。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進資金,擴大農業綜合開發。鼓勵中外合資開發、省內外聯合開發。
鼓勵、支持城鄉各種經濟組織、個人採取多種形式籌集配套資金和投入勞動力進行開發。
投資者依法享有契約約定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自籌配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資金,由鄉(鎮)財政所負責管理,年終編制資金收支對照表,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公布,並報送縣(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國有農業企業自籌和引進的配套資金,在上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指導監督下,由企業自行管理。
第十五條 有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和銀行專項貸款,必須在投入時落實債務人,確定還款期限,按國家規定的辦法到期回收。對到期不能足額還款的,取消續建項目或者相應核減投資指標。
有償使用的財政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統借統還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必須依法加強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農業綜合開發資金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複審計。

第三章

開發項目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論證;由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逐級審核上報;由省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金融機構審核認定,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總行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土地開發項目應當按照區域或者流域集中連片開發並實行適度規模經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時,實行項目負責人責任制,明確管理職責。在實施項目中,項目負責人變動時,必須與新的項目負責人辦理交接手續。
農業綜合開發工程項目,應當統一規劃。工程應當由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勘察設計單位勘察設計,由相應技術水平的施工隊伍施工,並實行開工報告制度,未經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開工。
第二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應當引入競爭機制,招標選擇專業施工隊伍,保證工程建設質量。
第二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應當按照項目設計標準採購和使用所需物資,確保品種、規格符合質量要求。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開發項目承辦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標準。確需變動時,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項目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年度計畫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施工和擅自延誤工期。
第二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後,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和評價,合格的頒發證書。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驗收合格的,應當及時辦理項目的使用、維修、管理和移交手續,並明確管護單位,建立健全管護責任制。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建成項目管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工程養工程的原則,所需維護費用由管護單位自籌解決;確有困難的,由地方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七條 中低產田改造和天然草場改良項目,已經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應當保持穩定。
宜農荒地開墾項目可以採取招標方式承包開發利用;可以興辦開發性家庭農場或者股份合作農場。
第二十八條 改造的中低產田、開墾的宜農荒地、營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場等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時,應當按項目申報程式,由原申報部門申請,報省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金融機構同意,依法辦理批准手續,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應收資金,存入財政專戶,繼續用於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
第二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毀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截留、擠占和挪用農業綜合開發資金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截留、擠占和挪用的資金,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報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弄虛作假的,由省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立項資格,收回開發資金,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設計標準物資的,由縣級以上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採購物資總額5%至10%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設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按國家標準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未補建的,收回達到工程建設標準補建所需的投資,並處以補建費用5%至10%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開發項目用途的,由縣級以上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項目用途;不能恢復的,收回原項目建設投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占用項目建設設施的,由管護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並處以建設設施造價1%至3%的罰款;毀壞項目建設設施的,由管護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根據情節處以建設設施造價2%至5%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罰沒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部門。罰款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農業綜合開發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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