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保障農村居民身心健康,保護農村生產力,推動農村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初級衛生保健,是指農村居民人人享有的、與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基本衛生保健服務。
第三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堅持政府組織、部門協作、全社會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的基本任務是:
(一)建立健全農村衛生服務體系,為農村居民提供方便、質優、價格合理的衛生服務;
(二)建立並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等多種形式的醫療保障制度;
(三)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農村衛生基本設施,開展農村改水、改廁和垃圾處理工作,創造清潔衛生的生產和生活環境;
(四)加強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工作,普及衛生科學知識,倡導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進農村居民養成科學的衛生習慣;
(五)加強對農村公共衛生、藥品以及與健康相關產品的監督,普及食品衛生和營養知識,改善農村居民營養狀況;
(六)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制度,落實疾病預防控制措施,降低農村傳染病、地方病、寄生蟲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的發病率;
(七)落實婦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措施,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產前診斷和遺傳病診斷、新生兒疾病篩查,降低孕產婦、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農村出生人口素質;
(八)充分開發中醫藥資源,發揮中醫藥的特點與優勢,提高農村中醫藥服務水平。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將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發展規劃,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實施方案,落實人力、物力、財力等保障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村初級衛生保健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增長幅度不低於同期經常性財政支出的增長幅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農村初級衛生保健事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的綜合管理、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計畫、財政、教育、農業、水利、民政、建設、環保、藥品監督、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初級衛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農村衛生機構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公共衛生管理職能,建立健全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農村衛生服務體系,調整農村衛生機構布局,最佳化衛生資源配置,完善縣、鄉、村三級衛生服務網路功能。
鼓勵和支持興辦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村衛生機構。
第九條 縣級衛生機構按照職能分工承擔區域內農村預防保健、基本醫療、基層轉診、急救以及對基層衛生人員的培訓及業務指導職責。
每個鄉(鎮)應當設定一所由政府舉辦的衛生院,其人員、業務、經費等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管理。鄉(鎮)衛生院以公共衛生服務為主,提供預防保健、基本醫療、健康教育、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康復等為主要內容的綜合性服務,負責對村衛生室的人員培訓和業務指導。
每個行政村可以設定一所村衛生室。村衛生室主要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衛生院舉辦。村衛生室承擔疾病預防、婦幼保健、健康教育、殘疾人康復、計畫生育等工作,提供常見病、多發病的一般診治和轉診服務。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衛生機構支援農村衛生工作的制度,完善鄉村衛生服務管理一體化,鼓勵縣、鄉、村三級衛生機構開展縱向業務合作,提高農村衛生服務網路的整體功能。
實行和規範農村衛生機構藥品集中招標採購,也可由鄉(鎮)衛生院為村衛生室統一代購藥品,確保農村居民用藥安全、價格合理。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政府舉辦的農村衛生機構的預防保健、基本醫療服務、基礎設施建設、設備購置和人員培訓的經費予以重點補助,改善農村衛生機構的設施和裝備水平。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財政應當根據財力情況,對農村衛生機構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 縣級財政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農村公共衛生基本項目,安排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
縣級財政對鄉(鎮)衛生院的預防保健人員工資和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金全額撥付,其他在職人員按照省有關規定撥付。
第三章 農村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 農村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經執業註冊後,方可在規定的衛生機構中從事醫療衛生技術服務。
新進入農村衛生機構從事醫療衛生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執業資格。
第十四條 鼓勵鄉村醫生通過考試取得執業助理醫師或者執業醫師資格,逐步完成由鄉村醫生向執業醫師系列的過渡。
對尚未取得執業助理醫師或者執業醫師資格的鄉村醫生的管理,依照《鄉村醫生從業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衛生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發展成人教育,加強對農村衛生技術人員的培養。
第十六條 農村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樹立敬業精神,提高業務素質,遵守職業道德和技術規範,認真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鼓勵並組織高等醫學院校畢業生和城市醫療衛生技術人員到農村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對到農村衛生機構工作的高等醫學院校畢業生和城市醫療衛生技術人員,以及長期工作在農村衛生機構的衛生技術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章 農村醫療保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
第十九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應當堅持先行試點、逐步推開、 自願參加、多方籌資、以收定支、保障適度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組織農村居民積極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縣(市、區)為單位進行統籌,實行個人繳費、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相結合的籌資機制。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以大病統籌為主,兼顧小額費用補助,主要用於補助大額醫療費用或者住院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縣(市、區)農村居民以戶為單位自願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每人每年交費標準不低於十元。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給予每人每年總額不低於十元的補助,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具體補助標準和資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給予適當扶持。
第二十二條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必須在銀行設立專用帳戶,確保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第二十三條 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領導,成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業務管理。
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經辦機構的人員和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提取。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必須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具體收支、使用情況定期向社會公開,保證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參與、知情和監督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成立由相關部門和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居民代表共同組成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定期檢查、監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費用支付情況作為村務公開的重要內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張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制度,對農村五保戶、貧困家庭等弱勢群體給予醫療救助。醫療救助形式包括大額醫療費用補助或者資助其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六條 醫療救助資金通過政府投入和社會捐助等多渠道籌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農村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度和婦幼保健保償制度,設立母嬰保健事業發展專項資金,加強婦幼保健機構建設,做好婦女兒童保健、人才培訓、技術推廣、科學研究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等工作。
第五章 公共衛生與健康促進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改水、改廁、垃圾處理和環境衛生綜合整治納入村鎮建設規劃,並給予經費支持。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門應當將農村飲用水工作納入水利工作總體規劃,確保農村居民飲用水安全衛生。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改水工作的衛生技術指導。
第三十條 農村新建改建學校、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並同時設計、修建衛生廁所。
鼓勵和指導農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時同時修建衛生廁所。
原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廁所應當逐步加以改造。
第三十一條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落實改水、改廁的規劃實施;開展改水、改廁新技術的交流、推廣,負責農村環境衛生的綜合監督指導。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防治農村環境污染,推行農村生活垃圾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開展除害滅病工作。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農村環境狀況和室內居住環境的監測和評價,加強對工礦企業污染、農作物農藥殘留、農產品安全性檢測和農村飲用水源的監督管理,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
第三十四條 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高毒農藥和劇毒殺鼠劑的管理以及對人畜共患疾病的預防控制,加快實施無公害食品行動計畫,避免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流入市場。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農村居民健康消費,倡導科學文明的衛生習慣和生活方式,開展健身活動,增強農村居民衛生防病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農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衛生機構應當將健康教育納入衛生服務全過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導和服務。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健康教育納入中國小素質教育的內容,在農村中國小校普遍開設健康教育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健康教育公益宣傳。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與農村健康教育與健康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衛生經費主要用於發展農村衛生事業,包括用於農村傳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婦幼保健、衛生監督、健康教育等公共衛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農村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破壞農村衛生機構設施,侵犯農村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設立農村衛生機構的;
(二)非衛生技術人員在衛生技術崗位上從事農村醫療衛生服務的;
(三)農村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未經執業註冊,從事醫療衛生服務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沒有定期向社會公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具體收支、使用情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侵占、挪用、貪污本條例規定的各類資金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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