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促進教育體制改革,調動社會各方面積極因素舉辦非國家興辦的學校或教育培訓組織,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本省境內除國家投資舉辦的學校之外,由企業事業單位、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和公民舉辦的面向社會招生,以自籌資金和收取學雜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各級各類學校、教育培訓組織的教育活動。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全面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守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注重社會效益,加強德育工作,保證辦學質量。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教育機構")依照國家法律及本條例享有辦學權利,承擔相應義務,國家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為公益事業。各級政府對社會力量辦學要鼓勵、支持、引導和加強管理。
第六條 各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辦學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七條 教育機構分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和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教育培訓組織。
第八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或董事會領導下的校長負責制,校長為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學校必須具備能夠獨立從事教育教學活動的能力,經教育行政部門登記核准並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非法人教育培訓組織由舉辦的單位或個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辦學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學需要的專職或兼職教師;
(三)有舉辦者投入的自有啟動資金與教育教學活動相適應的辦學資金和經費來源;
(四)有適應教育、教學基本需要的校舍、圖書、教學儀器、設備等;
(五)有相應的教學計畫、教材和較完善的教學、財務管理制度。
第十條 舉辦教育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發給《辦學許可證》。
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審批社會力量辦學教育機構。
第十一條 舉辦學歷教育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舉辦非學歷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分級負責審批。
第十二條 舉辦中西醫藥衛生、食品、烹飪、文化藝術、體育、汽車駕駛等特殊專業學校或教育培訓組織,應當先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再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凡被確定為高等教育、中等專業教育自學考試的主考單位以及負責技術等級和資格性考核、發證的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相應的社會力量辦學教育機構,或參與相應的辦學活動。
第十四條 市(地)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設立社會力量辦學設定評議組織,具備法人資格的學校須經評議組織考察、評議後方能審批。
第十五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明確表示其類別、層次,具有法人資格的應寫明"學校",非法人教育培訓組織應寫明"培訓班"、"培訓中心"等,不得濫用"學校"名稱。
第十六條 教育機構需改變名稱、類別、層次、隸屬關係以及停辦的,均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教育機構變更、合併或分立由新的教育機構繼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終止辦學,應當在教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財產和學員等問題的處理。
第十八條 選聘教育機構的校長,其資格參照同級同類國家投資舉辦的學校校長的資格辦理。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可以聘任專職或兼職教師,其資格參照同級同類國家投資舉辦學校的有關規定辦理。專職教師與國家投資舉辦學校的教師同等對待,職稱評審部門應接納社會力量辦學的專職教師參加各專業技術職稱的評審。
第二十條 教育機構應按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專業和範圍招生。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應按照培養目標和專業編制教學計畫,確定教材;按照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完成規定的全部課程。
教育機構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並執行學籍、教學管理及其他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 實施中等以下學歷教育的學校,學生學習結束後,經考試合格,頒發由教育行政部門印製的學歷證書。
非學歷教育學校和教育培訓組織,學員完成教學計畫規定的學習任務後,頒發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印製的寫實性學業證書;實施高等非學歷教育的,經參加國家組織的學歷認定考試或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合格,頒發國家承認的學歷證書。
第二十三條 學員參加非學歷教育培訓結束,經考試成績合格,需取得技術等級或資格性證書的,由有關資格考核機構考核合格後發給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參加評選先進和社會活動、升學、交通等方面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學生同等待遇;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為教育機構的畢業、結業的學生參與就業平等競爭創造條件。
第二十五條 學校在引進資金,教學設備和舉辦校辦企業及納稅方面,依照國家法律規定享受國家舉辦同類學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配備財會人員。
教育機構的經費開支與財務管理,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教育機構的辦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的評估。
行業管理部門對特殊專業教育機構的教學給予業務指導。
第二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設立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發展金。
社會力量辦學事業發展金面向社會籌集,具體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收取學雜費應本著以收抵支、略有節餘的原則,不得以辦學為名濫收費。
第三十條 社會力量辦學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予以表彰和獎勵,有關國家舉辦學校的表彰和獎勵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社會力量辦學教育機構。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社會力量辦學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對責任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可對教育機構及直接責任者予以批評、責令退費、限期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辦,並處以罰款。
(一)擅自更改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擴大招生範圍的;
(二)違反規定刊登、張貼、播放、散發招生廣告的;
(三)管理混亂,教育、教學質量低下或不能正常運行的;
(四)違反規定濫收費、濫發證書的;
(五)弄虛作假、矇騙學員,借辦學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供材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學校或教育培訓組織經費和財產的;
(八)妨礙和阻撓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人員依法執行監督檢查的;
(九)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對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社會力量辦學應積極支持,熱情服務。徇私舞弊、勒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發布實施的《黑龍江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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