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憲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項修改為:“測繪單位建設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有關設施,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水準點、衛星定位點、導線點、天文點、重力點、軍用控制點的觀測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質或者鋼質覘標,地下標石標誌;地形測量、地籍測量、工程測量、水文測量、形變測量、境界勘測及野外長度檢定場的固定標誌等”
二、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測量標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避讓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設施。新建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應當與永久性測量標誌保持安全使用距離”
三、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立警示牌”
四、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遷建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應當符合測繪科技發展和國家大地控制網的布局要求,由收取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並在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五、第十七條修改為:“一、二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B級以上(含B級)衛星定位點的維修,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四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B級以下(不含B級)衛星定位點的維修,由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負責”
六、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於損壞的測量標誌,能夠修復的,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該測量標誌的建造技術標準予以重建,並視下列情節分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損測量標誌安全但尚未損毀測量標誌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測量標誌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測量標誌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測量標誌的保護和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下列測量標誌,均屬於本辦法保護範圍:
(一)測繪單位建設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測量標誌及其有關設施,包括各等級的三角點、水準點、衛星定位點、導線點、天文點、重力點、軍用控制點的觀測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質或者鋼質覘標,地下標石標誌;地形測量、地籍測量、工程測量、水文測量、形變測量、境界勘測及野外長度檢定場的固定標誌等。
(二)測繪單位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的領導,及時研究解決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測量標誌,並有義務制止和檢舉損壞測量標誌的行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全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測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行署)、縣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轄區內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測量標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避讓電力、廣播電視、通信等設施。新建微波站、雷達站、廣播電視發射裝置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源的建設,應當與永久性測量標誌保持安全使用距離。
測量標誌建造單位需在建築物上建造測量標誌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單位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徵用手續。
有覘標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面積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僅有地下標誌的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設立警示牌。
第七條 各項建設工程應當儘量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測量標誌所在地的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下列部門審核批准,並通知測量標誌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員後,方可拆遷:
(一)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轉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軍隊設定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軍隊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測量標誌,經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同意,由測量標誌所在地的地(市)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測量標誌所在地的測繪管理機構和測量保管單位負責監督拆遷。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向拆遷測量標誌審批單位支付恢複測量標誌所需費用。
遷建費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遷建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應當符合測繪科技發展和國家大地控制網的布局要求,由收取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並在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九條 設有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築物,需要改建或者拆遷時,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測繪管理機構和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
第十條 需要拆遷因自然損壞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由當地測繪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郵電、氣象、林業等部門需要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建設通訊轉播、氣象探測台(站)或者瞭望台時,在不移動測量標誌地下標石的前提下,經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有關部門可協商建成雙方共用的設施。
第十二條 測繪單位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按照建造地點就近委託有關單位或者人員負責保管。委託單位保管的,被委託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
第十三條 委託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並由委託方將委託保管書抄送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及省、地(市)、縣測繪主管部門。
一項工程(測區)的測量標誌委託保管完畢後,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應當匯總填寫《測量標誌委託保管登記表》,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地(市)測繪管理機構備案。
受委託建造的測量標誌,由委託建造單位填報《測量標誌委託保管登記表》。
第十四條 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員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測量標誌的保管,制止和揭發損壞、移動、盜竊測量標誌的行為;
(二)檢查使用測量標誌的測繪人員的證件,檢查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情況;
(三)監督測量標誌的拆遷工作;
(四)發現保管的測量標誌被損壞、移動和盜竊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測繪管理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妥善保管現場標材,並協助有關部門查明情況。
第十五條 測量標誌保管單位因機構變動等原因不能承擔責任時,應當經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同意,將所保管的測量標誌移交有關單位繼續保管。
測量標誌保管人因調離等原因不能承擔責任時,保管單位應當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單位、保管人變更,應當及時報當地測繪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
(四)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的建築物;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的附著物;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的測量標誌;
(七)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十七條 一、二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B級以上(含B級)衛星定位點的維修,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三、四等三角點、水準點、導線點、基線點和B級以下(不含B級)衛星定位點的維修,由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負責。
第十八條 測量標誌維修經費由該測量標誌建造單位負責解決。
測繪單位使用測量標誌而需維修時,維修經費由測量標誌使用單位負責解決。
第十九條 測量標誌維修後,維修單位應當及時填報《測量標誌卡片》並重新辦理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手續。
第二十條 凡持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測繪工作證》的測繪人員,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測量標誌。使用時應當事先通知測量標誌保管單位,並接受保管單位或者保管人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誌必須保持其完好無損,使用後應當按照規定整飾測量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國家一、二、三、四等測量標誌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國家一、二、三、四等測量標誌,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抽查,並將檢查結果填入《測量標誌匯總表》,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各專業測繪單位對為本專業需要而建造的測量標誌檢查工作,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普查、抽查測量標誌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撥款解決。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地(市)、縣測繪管理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建檔管理,並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負責蒐集、整理和提供有關測量標誌的資料。
各專業測繪單位應當對為本專業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建檔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包括:
(一)國家和省發布的有關保護測量標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
(二)《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測量標誌委託保管登記表》、《測量標誌卡片》、《測量標誌匯總表》以及標繪在1:10萬地形圖上的《測量標誌分布圖》;
(三)測量標誌的維修、普查、檢查資料,測量標誌占地徵用、事件處理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和保管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測繪管理機構報送測量標誌建造、委託保管、維修、檢查、拆遷、重建等情況資料。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於損壞的測量標誌,能夠修復的,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該測量標誌的建造技術標準予以重建,並視下列情節分別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有損測量標誌安全但尚未損毀測量標誌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測量標誌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損毀測量標誌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測繪管理人員和測量標誌保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黑龍江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