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鼓勵社會捐贈,規範捐贈、受贈行為,促進我省公益事業的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與公益事業捐贈活動有關的捐贈、受贈及管理行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捐贈活動,指導和扶持受贈人發展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依據職能和章程負責相關的捐贈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捐贈為名組織攤派、變相攤派或從事營利活動;不得挪用、侵占捐贈款物。
第五條 捐贈人捐贈的款物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捐贈人捐贈的款物屬於公有財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捐贈人捐贈的食品和藥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和有效期的規定。在捐贈成立後不符合質量和有效期規定的,由受贈人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捐贈人捐贈的書籍、音像製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七條 捐贈的設備、儀器在使用過程中,捐贈人自願提供需要更換的零部件的,按捐贈物品辦理。
第八條 捐贈人有權對其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詢問、投訴。
第九條 捐贈人要求為其捐建的工程項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紀念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對捐建公益項目的命名或塑像紀念有特別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受贈人對受贈款物應當登記造冊,為捐贈人開具合法有效收據,並填報捐贈款物清單報主管部門備案。
用於緊急救災等事項的捐贈,受贈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贈,並在事後一個月內補辦手續。
價值1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捐贈,受贈人應當向主管部門呈報捐贈報告表、捐贈意願資料或捐贈協定,並根據捐贈人的意願,由受贈人制定專項的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受贈人必須按照實際發生的捐贈情況,制定受贈款物的使用計畫,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報主管部門。
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及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對公益性捐贈,應當執行年度檢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檢查報告和有關資料,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受贈人應當對受贈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財務審計,並將自查、審計結果向捐贈人反饋並報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受贈人對受贈的外匯或人民幣,應當在銀行開設專項帳戶;需要進行外匯調劑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捐贈、受贈雙方可以簽訂協定,約定捐贈物品的倉儲、運輸等必要費用,如無協定,由受贈人負責。受贈人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十五條 對易損、易變質的捐贈物資,為降低損耗,徵得捐贈人同意,可以直接發給受益人,並按規定逐級上報備案。
用捐贈款採購救災物資,應當體現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節約費用,降低採購成本。
第十六條 對可以重複使用的捐贈救災物資,應當由民政部門和紅十字會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贈物品報損,受贈人應當依據有關業務部門出具的物品失效、過期、變質、損壞等證明,向主管部門申報處理。
第十七條 對於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實際需要的受贈物品,受贈人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變賣;當地有關部門和經營方應當提供變賣場所,有關部門免收行政性收費;變賣所得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捐贈目的。
第十八條 受贈人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受贈人,應當行使以下監督職權:
(一)負責受贈財產使用管理情況的年度檢查;
(二)指導公益性的社會團體和非營利事業單位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章程開展捐贈工作;
(三)協助登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受贈人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項目,計畫部門應當優先立項;所需土地屬於國有的,經土地部門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供地;供水、供電、通信等配套設施,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優惠。
第二十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捐建的公益項目,受贈人應當事先告知捐贈人,並按照有關規定得到相應補償。
第二十一條 救災捐贈物資在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評估、公證時免交各種費用;需要訴訟時,由各級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條 以救災名義進行的義演、義賣、街頭募集等社會募捐活動,除紅十字會以外的各種社會團體,須經當地民政部門批准。所得款物,應當全部用於救災,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對整個活動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對重要的公益性捐贈活動,新聞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報導,不得收費或變相收費。
第二十四條 受贈人未按規定辦理備案和申報手續的;未對捐贈項目進行自查、審計的;違背捐贈人意願,擅自改變捐贈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 受贈人對捐贈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損失的;對財務管理混亂、捐贈款物管理有嚴重問題的,由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捐贈人違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捐贈協定,不交付捐贈款物的,受贈人可按協定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條 捐贈人進行虛假捐贈的,受贈人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贈的,由有關部門進行糾正,並責令對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二十八條 以捐贈為名從事營利活動和挪用、侵占捐贈款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追繳款物,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依前款追繳的款物,應當用於原捐贈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受贈人時,將救災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時分發、轉交造成損失的;指使捐贈人偷逃稅款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捐贈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