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殘疾人保障辦法

簡介

《哈爾濱市殘疾人保障辦法》已經2012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黑龍江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殘疾人的殘疾評定、康復、醫療、教育、培訓、社會保障、文化生活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保障殘疾人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殘疾人組織建設,保障工作經費和人員待遇。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政府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機構做好殘疾人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市)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及接受同級政府委託,開展殘疾人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參與殘疾人事業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並承擔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民政、交通運輸、教育、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保障相關工作。
第七條 殘疾人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
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由以下部分構成: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三)社會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級留成中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的專項資金;
(四)社會募集資金;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獲得的其他專項資金。
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殘疾評定

第八條 申請殘疾評定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戶籍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領取殘疾評定申請表,到殘疾評定定點醫院進行醫學診斷,持醫學診斷結果向所在區或者縣(市)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
區或者縣(市)殘疾人聯合會根據醫學診斷結果作出殘疾評定結論,並報市殘疾人聯合會。
第九條 市殘疾人聯合會經過審定,認為殘疾評定結論符合殘疾標準的,通知區或者縣(市)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
第十條 申請人對殘疾評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殘疾人聯合會申請行政複議。第三章 康復與醫療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會同殘疾人聯合會制定和實施殘疾預防行動計畫,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預防和早期發現、早期治療機制,宣傳、普及母嬰保健和殘疾預防知識,完善產前檢查制度。
第十二條 殘疾人康復機構應當具備與開展康復服務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設備和專業人員,並按照殘疾人康復技術服務規範開展康復服務。
殘疾人輔助器具服務機構應當組織開展輔助器具的適配評估、供應、配發、維修、改造和信息諮詢等服務。 第十三條 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重度殘疾人,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由政府承擔。
參加城鎮職工和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殘疾人,在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產生的符合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個人繳納比重逐步降低。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精神殘疾人,在精神專科醫院門診治療,經申報、體檢符合病種診斷標準的,可享受本市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費用補貼待遇。
逐步增加納入基本醫療保障報銷範圍的康復醫療服務項目。
第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殘疾人的醫療資料、康復資料及其他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公開的除外。

第四章 教育與培訓

第十五條 政府教育事業費中應當安排資金用於殘疾人特殊教育,並隨著教育事業費增加逐步增加。對已建特殊教育學校和開辦的特殊教育班,應當優先保證其教育經費。每年徵收的教育附加費應當向殘疾人特殊教育傾斜。
第十六條 對貧困家庭中盲、聾和智力殘疾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就讀的給予年度補貼。補貼所需經費按照特殊教育學校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十七條 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子女(殘疾人與學生須同一戶口),接受高等國民教育且獲得畢業證書的,由市和區、縣(市)殘疾人聯合會分別給予一次性資助,所需資金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殘疾人和貧困殘疾人子女(殘疾人與學員須同一戶口),參加職業培訓並獲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發的職業資格證書的,由殘疾人戶籍所在地的區或者縣(市)殘疾人聯合會給予一次性資助,所需資金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對具有本市市區常住戶口的下肢殘疾人、言語殘疾人和輕度聽力殘疾人,通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培訓考核並獲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駕駛證的,由殘疾人戶籍所在地的區殘疾人聯合會給予一次性資助,所需資金從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中列支。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以下扶助措施,保障殘疾人基本生活:
(一)將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殘疾人家庭納入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做到應保盡保;
(二)對本市市區內與父母共同生活且已差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喪失勞動能力成年殘疾人,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高標準發放。
第十九條 依靠殘疾人或者其配偶一方工資收入維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單位非因撤銷、解散、停產、破產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與殘疾人或者其配偶解除勞動關係。對因撤銷、解散、停產、破產等原因失去工作崗位的殘疾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並組織其參加就業培訓,優先推薦上崗就業。
第二十條 市、區、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流浪乞討、生活無著的殘疾人依法給予及時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脅迫、誘騙、利用殘疾兒童、少年乞討或者組織殘疾兒童、少年進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門的殘疾人托養照料機構,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逐步實行集中托養服務、居家照料服務或者日間生活照料服務,並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貧困殘疾人家庭優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對取得實物配租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家庭,在安置地點和樓層分配上給予適當照顧。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符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殘疾人家庭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 殘疾人或者殘疾人家庭憑殘疾人證,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安裝有線電視,申請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免繳初裝費,減免百分之五十的基本收視維護費;
(二)安裝電話、燃氣管道等設施和開通網際網路,申請地點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減免百分之五十的初裝費、安裝費;
(三)免費更換水錶;
(四)免費辦理工傷勞動能力鑑定;
(五)殘疾人及其配偶、子女辦理戶口遷移手續減免相關費用;
(六)下肢殘疾人代步車免費使用公共停車場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七)免費使用城市收費公廁;
(八)在進入收費的文化、體育和娛樂場所時優先購票。
第二十四條 為殘疾人提供優惠服務的單位或者場所,應當設定殘疾人優先、優惠及減免收費等明顯標誌。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適應殘疾人需求的公共文化服務和產品,創造條件鼓勵、幫助殘疾人參加各種文化、體育活動,保障殘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權益。
第二十六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豐富殘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有計畫地新建、改建、擴建方便殘疾人參與的公共文化、體育場所,並設定明顯標誌;
(二)按照規定免費向殘疾人開放政府舉辦的各類公園、紀念館、科技館、風景名勝區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並免費提供輔助性服務;盲人、雙下肢殘疾人和重度智力殘疾人,可以由一名陪護人員半費購票後陪護進入上述場所;
(三)在公共圖書館設立盲人讀物、盲人有聲讀物圖書室,政府舉辦的圖書館應當為殘疾人免費辦理借書、閱覽等有關證件;
(四)無償刊登、播放反映殘疾人公益事業的廣告,設定反映殘疾人事業發展、殘疾人生活的欄目,為電視節目加配字幕、手語解說;
(五)為盲人免費寄遞盲文讀物郵件。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支持、鼓勵、組織本單位殘疾人參加文化、體育活動。殘疾人被選拔參加國家、省、市、區、縣(市)文化和體育活動,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保證其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無工作單位的,由組織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進行殘疾評定、核發殘疾人證的;
(二)未按規定給予殘疾人補貼、補助、減免收費或者其他優惠待遇的;
(三)擠占、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的;
(四)違反本辦法需要追究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有關機構不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有關社會組織不依法履行相關義務,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事業專項資金,是指用於發展殘疾人事業的各類專項資金。
本辦法所稱貧困殘疾人、貧困殘疾人家庭,是指領取了《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或者《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殘疾人、殘疾人家庭。
第三十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殘疾人勞動就業、無障礙環境建設等保障工作,按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5日發布的《哈爾濱市殘疾人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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