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23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二章 人民代表的權利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二)依法對各項工作報告、決議、決定和地方性法規進行審議和表決。
(三)依法參與選舉和罷免本級國家機關領導人員。
(四)依法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五)依法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六)在審議議案的時候,可以向有關地方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七)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進行視察。
(二)向政府和有關部門負責人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三)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會議。
(四)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監督,促進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
(五)參與本單位和居住地重大問題的討論,發表意見。
第七條 人民代表享有的其它權利:
(一)對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 人民代表的義務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忠於人民的委託,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貫徹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宣傳、貫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與選民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每年至少走訪選民和原選舉單位一兩次。報告履行代表職責的情況,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加強學習,增強法律意識,提高政策、業務水平和議政能力。
第四章 人民代表的活動方式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期間,依照法定程式行使職權。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應建立小組,制定製度,有計畫地開展活動。
(一)凡有本級人民代表三人以上的地方、部門、單位建立代表小組。不足三人的可以就近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小組。
(二)代表小組要推選出組長、副組長,並指定小組秘書,協助組長工作。
(三)代表小組要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活動制度和計畫。
(四)代表小組活動主要內容是:學習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令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反映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安排代表小組的活動,總結交流代表活動經驗等。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主要活動方式是開展視察。
全面視察:在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代表圍繞大會議題進行視察。
專題視察: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專門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黨的中心任務、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議題,組織有關代表進行視察。持證視察:人民代表持代表視察證隨時隨地進行視察。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要建立聯繫選民和原選舉單位制度,確定聯繫點或者聯繫戶。通過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幫助人民民眾解決實際困難和問題。
第十八條 組織人民代表開展活動的時候,要充分尊重代表本人的意願,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
第五章 人民代表活動的保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以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組成人員,要以自己的選舉單位或選區為重點,帶動搞好本行政區代表聯繫工作。
第二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部門要樹立為人民代表服務的思想,加強同本級人民代表的聯繫。提前把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報告等材料發給人民代表徵求意見。轉辦、催辦人民代表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落實。處理人民代表來信來訪。為人民代表提供學習材料。各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到下面工作的時候,走訪人民代表。
第二十一條 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加強同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繫,邀請他們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有關的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會議。協助代表安排、開展視察活動等。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要通過召開代表小組經驗交流會,舉辦代表學習班等辦法,幫助人民代表不斷提高議政水平。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人,通過接待日,走訪和座談等形式,加強與人民代表的直接聯繫。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充分尊重人民代表的民主權利,認真承辦人民代表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到件件有著落、事事有回音。及時徵求人民代表的意見,改進承辦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履行代表職務活動中必須有相應的經費、時間等項保障。
(一)人民代表的活動經費,由本級財政列支。具體金額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與本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研究確定。
(二)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人民代表離開工作崗位履行代表職務期間的旅差費和工資、獎金、津貼等項福利待遇,由代表所在單位報銷和照常發給。農民、街道居民等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財政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誤工補貼。人民代表所在單位要為代表活動提供會議、食宿、交通工具等項服務。
(三)人民代表履行職務活動,須有必要的時間。每年省人民代表不少於三十天;市、縣、區人民代表不少於二十天;鄉鎮人民代表不少於十天。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人民代表在履行職務活動中,遭到打擊、迫害的事件,必須依法追究,嚴肅處理,切實保護人民代表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對人民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和原選舉單位的監督。根據實際情況,實行選民評議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 選民和原選舉單位對自己選出的代表,發現有問題不宜繼續擔任代表職務的,有權依法提出罷免案。
罷免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須由原選區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或者由政黨、人民團體單獨或者聯名提出,經原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會議並過半數通過;
罷免由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由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或者由政黨、人民團體單獨或者聯合提出,經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審議罷免案的時候,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及代表本人意見報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並由上述機關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補選。
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補選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須由原選區選民十人以上聯名提出,或者由政黨、人民團體單獨或者聯合提出,經該選區全體選民過半數參加選舉並過半數通過;
補選由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由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或者由政黨、人民團體單獨或者聯合提出,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名,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補選出缺代表的時候,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補選代表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補選代表的決議報告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其代表資格須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確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如有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法規牴觸的時候,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