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對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代表要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人民民眾,經常向國家機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條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國家機關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盡的職責,是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具體體現,必須嚴肅認真地對待,實事求是地辦理。
第二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四條 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質量。代表通過視察、調查、座談、走訪等形式同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並根據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全省各方面工作積極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可以向大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閉會期間,代表可以隨時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或數人聯名用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書面提出的字跡要清楚,要一事一案。
第七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範圍是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和執法方面的問題。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要具體,反映的問題要明確,批評要有根據。
第三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八條 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歸口負責、分級辦理的原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按其內容分別交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在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辦公室負責交辦。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所涉及的問題,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屬於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各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承辦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辦公室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承辦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主辦單位要主動牽頭,協辦單位要密切配合。提出辦理的意見,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及時研究辦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原承辦部門應在十日內向交辦單位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及時退回,再由交辦單位重新確定承辦部門,原承辦部門不得自行轉辦。
第四章 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一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注意調查研究,注重辦理質量。對合理的建議和意見,要認真採納;正確的批評要虛心接受。凡是能夠解決的問題,要採取有效措施,抓緊解決;因條件限制,短期內無法解決的問題,要納入規劃,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定不能解決的問題,要如實地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實行部門領導、具體承辦單位領導和承辦人員分級負責的制度。
第十三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徵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凡能夠在會議期間辦理的,均應在會議期間辦理,並復文答覆代表;對問題比較複雜,會議期間確實難以作出答覆的,也可以會後辦理答覆。二、對代表在會議期間和會後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接到建議、批評和意見後,至遲要在四個月內答覆代表。對個別情況比較複雜,在限期內辦理答覆確有困難的,應先向代表說明情況,待辦完後,再作正式答覆。三、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逐人答覆代表。
四、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代表。五、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格式要規範,表達要準確,文字要精煉,態度要誠懇,並要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
六、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同時抄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辦公室。屬於省人民政府所屬承辦部門的,還應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七、承辦單位要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情況,對有的問題要同有關代表共商解決辦法,並通過走訪或信函等形式,徵詢代表對辦理落實情況的意見。
第五章 督促和檢查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監督、檢查。其具體工作由人大常委會人事辦公室負責。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具體負責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組織承辦和督促、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束後,省人大常委會人事辦公室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要及時向有關代表徵詢對承辦單位辦理答覆的意見。對代表不滿意的答覆件,需要重新作出答覆的,要責成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出現的相互推諉、敷衍塞責現象或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無理指責、變相反駁以及打擊報復行為的,省人大常委會可以依法對承辦單位負責人提出批評或質詢,並根據情節責成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對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包括會前統一視察中徵集的)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省人大常委會人事辦公室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要向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作出辦理情況的報告,接受審議,並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人事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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