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為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維護複查覆核機構的工作秩序,進一步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發布通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黑龍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的通知

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7月2日

通知全文

黑龍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維護複查覆核機構的工作秩序,進一步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不服,向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複查或覆核申請的信訪事項,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辦理信訪事項以最低層級有權處理機關為起點,堅持高效便民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履行複查覆核職責,其承擔複查覆核日常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複查覆核事項。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

(二)接待、受理信訪人向本級政府提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申請;

(三)向本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交辦涉及其職能的複查覆核信訪事項,並對辦理結果進行審核;

(四)承辦本級政府提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的送審和書面答覆等事宜;

(五)協調處理有關行政機關在複查覆核工作中出現的爭議,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共同做好複查覆核工作;

(六)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複查覆核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具體負責承辦本級政府交辦的和向本部門提出申請的複查覆核信訪事項。

第二章 複查覆核事項的提出

第五條 提出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申請的信訪人為申請人,其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的;

(二)有具體的複查或覆核請求和事實依據的;

(三)屬於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的範圍,且不屬於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得到解決的;

(四)在複查覆核法定期限內的。

第六條 信訪人申請複查或覆核應當自收到辦理機關的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提出;信訪人不接受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又不提出複查(覆核)請求,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反覆信訪的,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不再受理。

第七條 2005年5月1日前提出信訪事項已經辦結的,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請求複查或覆核的,經有權處理機關重新處理後,可以進入複查覆核程式;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八條 信訪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耽誤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請求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效證件);

(三)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處理或複查的書面答覆意見原件和複印件及相關證據材料;
(四)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

(五)多人對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申請、填寫申請書和提供授權委託書,代表不得超過5人。

第十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聯繫方式;

(二)有效證件的名稱、號碼;

(三)申請複查覆核的具體事項;

(四)請求事項的事實、理由與依據;

(五)申請人簽名和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在複查或覆核期間,申請人要求撤回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受理機關同意,可以撤回,該複查或覆核信訪事項即行終止。

第三章 複查覆核事項的受理

第十二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按下列層級確定:

(一)設區的市級以下政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上一級政府複查或覆核;

(二)設區的市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本級政府或上一級政府工作部門複查或覆核,且只能選擇一個單位提出申請;

(三)省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省政府複查或覆核;

(四)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本系統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或覆核;

(五)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行政機關協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受理機關;

(六)應當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機關受理;

(七)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複查或覆核;

(八)法律法規授權的事業單位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該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複查或覆核;

(九)政府直接領導、無上級主管部門的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或複查意見,由信訪事項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門複查或覆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受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

(一)接收登記:收到信訪人遞交的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申請材料,按規定內容核准登記錄入信訪信息系統,並將原辦理機關出具的書面答覆意見複印件留存。

(二)形式審查:對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是否符合複查或覆核條件、申請期限及理由依據進行審查。

(三)初審答覆: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當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5日內書面答覆信訪人,但信訪人所留聯繫方式不清或失效的除外。對事實不清的,告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正,材料補正後,正式受理。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四條 信訪人不接受行政機關不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告知的,行政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申請事項的書面答覆,具體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

第四章 複查覆核事項的辦理和督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受理複查或覆核申請後,根據信訪事項具體內容,履行審批程式,向有關工作部門交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對交辦的複查覆核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辦理:

(一)指定專人負責,依法、按政策認真審查,可以聽取原辦理機關匯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單位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可以召開聽證會,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二)按照“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規範、手續完備”的標準進行核查,提出複查覆核意見報告。

(三)複查或覆核意見的報告應當載明:

1.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的信訪事項及具體請求;

2.原處理或複查意見;

3.維持、撤銷、變更原辦理意見的複查或覆核意見;

4.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依據。

報告由工作部門領導審批同意後,以本部門檔案形式在規定期限內報送交辦機關。

第十七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審查信訪事項原辦理意見可視情召開相關會議,也可以要求原辦理機關列席,接受詢問;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和專家列席。對重要的信訪事項可以組織實地核查,也可以組織聽證會。

複查覆核機關工作人員對於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對原辦理意見進行核查後,按照下列規定提出複查或覆核意見:

(一)信訪事項原辦理意見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規範、手續完備的,予以維持。

(二)信訪事項原辦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銷、變更;決定撤銷、變更原辦理意見的,可以責令原辦理機關重新辦理:

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政策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5.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明顯不當的。

(三)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責令原辦理機關重新辦理的,原辦理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辦理意見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見。重新作出的處理或複查意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送達信訪人,同時報上級機關備案。

(四)複查或覆核受理機關自受理複查或覆核申請當日,通知原處理或複查機關5日內提交處理該信訪案件的證據、依據等相關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視為原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處理或複查意見。

第十九條 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意見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或覆核期間進行檢驗、鑑定和舉行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由於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構對交辦工作部門作出的複查或覆核意見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起草複查或覆核意見的書面答覆,報本級政府主管領導審批。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二條 複查覆核機關辦理複查覆核信訪事項,應當出具複查或覆核意見書面答覆。複查或覆核意見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址和工作單位;

(二)申請複查或覆核的主要訴求;

(三)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依據;

(四)具體複查或覆核意見;

(五)對複查意見不服提出覆核申請的期限及行政機關;

(六)複查或覆核機關和日期。

複查或覆核意見書面答覆經複查覆核機關領導審批,加蓋本機關公章或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 送達不予(不再)受理告知書、複查或覆核意見書面答覆應當使用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送達複查或覆核意見書面答覆,應當直接送達信訪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信訪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分別簽名或蓋章,把複查或覆核意見書面答覆留在信訪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信訪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四條 複查或覆核書面答覆意見送達完畢後,複查或覆核的有關材料由複查覆核機構歸檔保管,並輸入黑龍江省網上信訪信息系統。

第二十五條 複查覆核信訪事項辦理過程中發現不當情形,應當依照規定職責及時進行督辦。

第五章 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執行國務院《信訪條例》,履行複查覆核工作職責,依法按規定承辦複查覆核信訪事項,恪盡職守、秉公辦事、實事求是、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正確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交書面答覆和相關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拖延提出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事項複查覆核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複查或覆核,應當遵守信訪秩序方面的有關規定,並承擔相應的信訪義務,提出複查或覆核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信訪人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覆核意見不服的,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繼續上訪的,各級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由責任單位做好穩定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級。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2日省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委員會印發的《黑龍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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