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工作,確保低保審核審批規範操作,根據《黑龍江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4號)、《黑龍江省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試行)》(黑政辦發〔2006〕69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黑政發〔2013〕13號)、《黑龍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審核審批辦法(試行)〉實施細則》(黑民發﹝2013﹞139號),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本辦法開展轄區內居民的低保審核審批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服務工作站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設立社會救助公開受理服務視窗,受理低保申請。
第二章 資格條件
第四條(基本條件) 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是認定低保對象的三個基本要件。
持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低保。
第五條(家庭成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關係並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獨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勞動教養場所內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家庭收入) 申請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七條(家庭財產) 申請低保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
第三章申請及受理
第八條(申請)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或其家庭成員以戶主的名義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提交家庭成員及贍養、撫(扶)養人基本情況、家庭收入及財產申報單;提供相關人員戶籍和身份證材料;接受對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受申請人委託,社區服務工作站可以代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低保申請及其相關材料。
(一)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申請:
1.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致的家庭,應向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並提供戶籍地房產情況和現居住地房產情況。對已有固定房屋產權申請低保的,申請家庭的戶籍必須遷到房屋產權所在地,方可申請。
2.戶籍類別相同但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應將戶口遷到一起後,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選擇在戶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員的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要分別提供各自戶籍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證明。
3.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村低保。
(二)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單獨申請低保:
1.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低收入範圍內且單獨立戶的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重度殘疾人;
2.經宗教部門認定的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三年或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
3.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九條(近親屬申請) 申請低保時,申請人與低保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
“低保經辦人員”是指涉及具體辦理低保受理、審核(包括家庭收入和財產調查)、審批等事項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有近親屬申請的低保經辦人員,本人提出迴避時,相關部門應及時調整工作人員,保證相關工作正常進行。
第十條(申請代理) 申請人可以委託戶籍地的社區服務工作站負責代理其家庭的低保申請。接受申請人委託的社區服務工作站工作人員應在5個工作日內負責將其申請材料遞交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一條(申請人義務) 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交書面申請、戶籍材料、家庭成員及贍養、撫(扶)養人基本情況、家庭收入及財產申報單並簽字確認;
(二)接受審核審批部門核查家庭經濟狀況,提交《誠信承諾書》;
(三)委託代理申請的應提交《委託代理協定書》;
(四)家庭收入和財產核對後符合條件的,提交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信息核對)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每月按規定時間對申請家庭的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一)提交核對信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每月在規定時間內,將接收的低保申請家庭信息提交核對部門。
核對信息在市社會救助管理中心的,由中心會同有關部門和機構進行核對。核對信息在區、縣(市)的,由區、縣(市)自行組織核對。
(二)完成信息核對。核對機構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對申請家庭收入和財產信息的核對。
(三)反饋核對結果。核對部門在規定時間內將核對結果反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時返區、縣(市)民政審批部門。
第十三條(受理) 經家庭收入和財產信息核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符合條件的申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及時予以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書面通知說明理由,不予受理。
(一)未就業的家庭成員的勞動能力有異議的,需做勞動能力鑑定,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一組織到指定的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後再受理。
(二)申請家庭在申請低保時利用隱瞞或提供虛假證明等方式未如實提供家庭戶籍、收入、財產狀況的,經核實後,一年內申請不予受理。
(三)對已受理的低保經辦人員近親屬的低保申請,要單獨登記備案。
第四章家庭經濟狀況調查
第十四條(家庭經濟狀況) 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十五條(收入項目) 申請低保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後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
(一)工資性收入。指因任職或者受僱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受僱有關的其他所得等。
(二)經營性收入。指從事生產、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所得。包括從事種植、養殖、採集及加工等農林牧漁業的生產收入,從事工業、建築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批發和零售貿易業、餐飲業、文教衛生業和社會服務業等經營及有償服務活動的收入等。
(三)財產性收入。包括動產收入和不動產收入。動產收入是指出讓無形資產、特許權等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有價證券紅利、儲蓄性保險投資以及其他股息和紅利等收入,集體財產收入分紅和其他動產收入等。不動產收入是指轉租承包土地經營權、出租或出讓房產以及其他不動產收入等。
(四)轉移性收入。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包括贍養費、撫(扶)養費,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社會救濟金、遺屬補助金、賠償收入,接受遺產收入、接受捐贈(贈送)收入等。
(五)當地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應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六條(財產項目) 申請低保家庭財產包括:
(一)現金、存款以及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工程機械、中型及以上農機具;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七條 人均收入低於低保標準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就業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失業、無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拒不就業的;
(二)擁有的全部貨幣財產總額,人均超過當地20個月低保標準的;
(三)家庭成員名下有生活用機動車輛(殘疾人用於功能性補償代步的機動車輛除外)、船舶和中型以上農機具的;
(四)家庭成員名下擁有兩套及以上住房或有非居住類房屋(如商鋪、辦公樓、廠房、酒店式公寓等)的,但有“居改非”房屋且兼作家庭唯一居住場所的除外;
(五)家庭成員住房人均居住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人均居住面積的。
農村居民申請家庭除宅基地住房、統一規劃的農民新村住房外,家庭成員名下有其他商品房的。
第十八條(調查) 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工作站工作人員2人以上組成調查組,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根據對申請家庭信息核對的結果及提供的相關書面材料,5個工作日內通過入戶核實、鄰里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對其家庭情況進行調查。
(一)入戶核實。調查人員入戶了解申請家庭的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入戶核實情況應形成文字材料,並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共同簽字後存入申請家庭檔案中。
(二)鄰里走訪。調查人員到申請家庭所在居民委員會和社區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
(三)信函索證。調查人員通過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證明材料。
第五章民主評議
第十九條(民主評議)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的協助下,以村(居)為單位,組織民主評議小組對申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評議確認。
對民主評議有較大異議的申請家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重新對其家庭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條(評議小組) 民主評議小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工作站工作人員、村(居)黨支部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員組成。村(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評議小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評議小組組成成員向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評議程式) 民主評議一般應遵循以下程式:
(一)宣講政策。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資格條件、補差發放、動態管理等低保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申請人或代理人陳述申請家庭基本情況,入戶調查人員介紹申請家庭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調查情況。
(三)現場評議。民主評議人員對申請家庭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調查情況進行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價。
(四)形成結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申請家庭收入、財產和生活狀況調查的真實有效性做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有詳細的評議情況記錄。所有參加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果。
第六章審核審批
第二十二條(審核及公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申請家庭收入和財產信息核對、入戶調查、民主評議等情況,對申請家庭是否納入低保提出審核意見,將申請家庭入戶調查、民主評議、審核結果等情況,在村(居)民委員會設定的村(居)務公開欄內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申請家庭材料、經濟狀況核查材料、民主評議情況、公示結果、審核意見等所有相關資料提交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審批)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全部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家庭作出審批決定。對擬批准給予低保待遇的,應當同時確定擬保障金額。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在3日內,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入戶抽查)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做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全面審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的全部材料,並按照每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家庭不低於50%的比例入戶抽查。其中,對登記備案的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民委員會成員近親屬的申請及對審核公示有異議的申請,應全部入戶調查。對有疑問、有舉報或需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調查核實。不得將不經調查核實的任何群體或個人直接納入低保範圍。
第二十五條(審批公示)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擬批准的低保家庭通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固定的政務公開欄、村(居)務公開欄及政務大廳設定的電子屏等場所和地點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家庭基本信息、擬保障金額等,公示期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批准給予低保待遇,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並從批准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金。對公示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核查,在2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並對擬批准的申請重新公示。
第七章資金髮放
第二十六條(低保金計算) 低保金應當按照核定的申請家庭人均收入與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第二十七條(分類施保) 對於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員,通過分類施保,適當增發低保金:
(一)重度殘疾人;
(二)18周歲以下(含18周歲)孤兒;
(三)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未滿18周歲的獨生子女;
(四)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社會孤老人員;
(五)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學歷教育的學生;
(六)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困難人員。
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參照執行。
第二十八條(資金髮放) 低保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低保家庭的賬戶。
第二十九條(發放時限) 低保金按月發放,每月10日前發放到戶。金融服務不發達的農村地區,低保金可以按季發放,每季度初10日前發放到戶。
第八章動態管理
第三十條(動態管理)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家庭成員狀況、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對低保家庭實行分類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對低保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和財產變化情況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情況及時提交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低保金增發、減發、停發手續。
(一)分類管理。對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分類管理:
1.A類家庭為家庭成員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撫(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撫(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扶)養能力的家庭,每年複查一次,如有變化隨時複查;
2.B類家庭為短期內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相對穩定的家庭,每半年複查一次,如有變化隨時複查;
3.C類家庭為家庭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家庭,每季度複查一次,如有變化隨時複查。
(二)戶主變更管理。戶主死亡或遷出需變更戶主信息的,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提供戶主死亡或遷出情況證明,交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低保審核審批程式和時限要求,對該戶在同一月份做出原低保金停發的同時,對變更後的家庭進行重新審核審批。
(三)戶籍遷移管理。在本市範圍內遷移戶籍的低保家庭,應當自戶籍遷移完畢之日起30日內,由申請人或代理人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交回戶籍遷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戶籍遷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供該家庭基本情況及享受保障待遇情況證明,戶籍遷入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家庭申請,對該家庭戶籍人口、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在低保停發同一月份內完成低保審批。逾期不辦理變更手續的低保家庭,暫停其享受低保待遇。
戶籍遷出本市的低保家庭,應當及時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交回所屬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由所屬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享受低保待遇註銷手續。
(四)居住與戶籍分離管理。居住地與戶籍地分離的低保家庭由戶籍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動態管理。戶籍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委託居住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動態管理,並對其家庭開展日常服務。
第三十一條(報告制度) 低保家庭應按家庭類別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家庭人口、收入及財產變化情況。
(一)A類家庭,每年報告一次,如有變化隨時報告。
(二)B類家庭,每半年報告一次,如有變化隨時報告。
(三)C類家庭,每季度報告一次,如有變化隨時報告。
第三十二條(公開制度)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公開欄、電子觸控螢幕、政務信息網等,對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實行長期公示,公示中應注意保護低保家庭成員的隱私,嚴禁公開與享受低保待遇無關的信息。
第九章信訪處理
第三十三條(接受監督)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公開低保監督諮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四條(信訪制度)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健全完善舉報核查制度,對接到的實名舉報或性質較嚴重的非實名舉報,應當逐一核查,並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辦理要求)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嚴格按照信訪事項辦理的要求辦理。
(一)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三)複查意見出具後,應告知信訪人如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自收到該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覆核申請。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請求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做好政策解釋的同時,不再受理。
第十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六條(工作人員責任)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在低保審核審批過程中要履行工作職責、遵守工作紀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應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城市低收入困難家庭、城鄉低收入家庭的審核審批程式依據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由市民政局負責。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