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以及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的實施與管理活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科技成果轉化的綜合管理部門,主管科技成果的轉化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級計畫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範圍,做好科技成果的轉化工作。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並接受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自願、互利、公平競爭、誠實信用、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有利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四)有利於促進科技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發展社會生產力;
(五)有利於資源最佳化配置、生態平衡和環境保護;
(六)有利於保護智慧財產權,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優先安排和重點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提高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有利於調整產業、產品等經濟結構,培育新興產業,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內、國際市場競爭力的;
(三)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護生態環境,改善勞動條件,實現可持續發展的;
(四)能夠促進農業產業化、質量效益型農業及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科技含量高、市場容量大,對形成高新技術產業或者開發出口創匯產品有明顯效果的。
第七條 禁止轉化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破壞生態平衡、危害人身健康以及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項目。
第八條 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的宣傳工作;定期編制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驗收、評價。
第九條 加速科技體制改革,促進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間的產學研聯合。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採用自行創辦高新技術企業、與企業聯合開發新產品或者聯合創辦高新技術開發機構等多種形式轉化科技成果。
第十條 加強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民營科技企業示範區的建設,增強為各類企業轉化高新技術成果提供服務的功能,營造吸引優秀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者創新創業的良好環境,在區域經濟發展中發揮輻射和帶動作用。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把市場需求的新產品開發作為中心,逐步建立科研、生產、市場相結合的技術開發、科技成果轉化的有效運行機制。
企業集團、大型企業和有條件的中型企業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機構,面向市場需要,加快產品更新換代,開展技術創新,提高自主轉化的能力。
中小型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特點,通過引進人才、技術或者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提高本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能力。
第十二條 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等行業的科技成果轉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簽訂科技成果轉讓契約,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的所有權;
(三)簽訂科技成果使用契約,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的使用權;
(四)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以其他方式實施轉化。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新技術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在資金投入上應當給予支持,政策上應當給予扶持。
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需求方介紹和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良好的服務。
第三章 技術權益
第十五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轉化後的智慧財產權的歸屬與分享,應當由契約約定。契約無約定的,按照以下原則辦理:
(一)轉化過程中無新發明創造的,該成果的權益歸成果持有者;有新發明創造的,新發明創造部分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二)合作轉化中產生的新成果,各方均有轉化的權利,任何一方向非合作方轉讓該成果,應當經過合作方的同意,合作方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十六條 高新技術成果持有者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創辦企業的,其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者企業註冊資本的35%。合作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對在科技成果研究開發和轉化過程中作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管理決策人和中介機構人員,按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依法以技術轉讓方式將職務科技成果提供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技術轉讓費的淨收入中按不低於30%的比例提取資金,用於一次性獎勵;
(二)股份制企業實施轉化的,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20%的股份給予獎勵,該持股人依據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三)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份額應當不低於獎勵總額的60%。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後一年未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協定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定規定的權益。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切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及使用的有關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的科技人員在不影響本單位利益的前提下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將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的工作實績,作為評聘專業技術職務及晉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籌建中間試驗基地、重點實驗室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購置、更新大型儀器設備等所需資金,具有數項技術集成,對行業具有拉動作用和示範作用的高技術成果,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和技術改造費用,應當有不低於10%的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其主要用途是:
(一)列入省、市科技計畫項目的成果轉化引導資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貸款貼息和補助金;
(三)中間試驗、示範基地建設專項資金;
(四)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依法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和科技風險投資基金,其資金來源由國家、地方、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基金的設立、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貸款的投放力度,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五條 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台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攤入管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增加科技投入,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應當不低於年銷售總額的1%;高新技術企業應當高於5%。
第二十七條 鼓勵引進國內外科技成果。國外、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來本省實施轉化並取得效益的,經市級以上科技行政部門認定,可以優先獲得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支持。
第二十八條 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剽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技術權益,或者唆使、誘騙、收買有關人員盜竊、侵犯他人技術秘密的;
(二)進行科技成果檢測或者價值評估時,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
(三)從事技術交易的中介服務機構、經紀人欺騙委託人,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
(四)弄虛作假或者採取欺騙手段獲取獎勵、榮譽稱號、騙取財物,非法獲利的;
(五)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發證機關分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門和發證機關依法分別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取消其獎勵、榮譽稱號,由縣級以上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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