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投資者以一個資金賬戶同時連線著多個股東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和結算的情況。對此,業界稱之為“麻袋賬戶”。
麻袋賬戶”首先被使用於20世紀90年代初期一級市場的新股申購,但隨著新股的上市交易,“麻袋賬戶”延伸到二級市場。其原因較為複雜:有的是為了規避限制進入二級市場的身份限制;有的是為了分倉持股,規避成交申報的法律規定;有的是利用分倉違規交易,造成某種證券交投活躍的假象;更有甚者,有些股市莊家使用“麻袋賬戶”的直接目的就是為了利用自己控制的不同身份的證券賬戶,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達到操縱市場的目的。具體來說,實踐中的“麻袋賬戶”大致可分三類:其一,以自己的名義開立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但同時借用他人名義的證券賬戶;其二,借用他人名義開立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其三,使用虛構的名義開立多個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在司法實踐中,因“麻袋賬戶”所引發的糾紛通常包括:受託人為委託人開設“麻袋賬戶”引發的糾紛;受託管理資產的人將名義賬戶內的股票轉託管或撤銷指定交易引發的侵權爭議;受託人將其管理的“麻袋賬戶”質押,質權人自行或在證券公司幫助下行使質權而引發的侵權糾紛等類型。
如何確認“麻袋賬戶”資產的權屬,現行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鑒於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監管部門的行政執法實踐均以實際使用人和控制人對賬戶的實際控制力來作為追究其行政、刑事責任的依據,因此亦應將其作為確認民事權利的標準。即只要“麻袋賬戶”的使用人能夠證明其賬戶內的資金和股票系其實際出資和購買,就應認定歸其所有;儘管該使用人存在行政違法行為,但不應以此否定其民事權利,不能將“麻袋賬戶’t內的股票資產歸屬於各股票賬戶名義人。 在確定受託人開設“麻袋賬戶”的責任承擔時,根據“利之所在,責之所歸”的基本分析原則,因代理人為被代理人開設和使用“麻袋賬戶”的初衷是為謀取證券交易的便利和利益,故對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責任劃分,應根據《民法通則》第67條關於“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處理,原則上受託人不必因此對委託人承擔責任,除非委託人能夠證明受託人的行為惡意侵犯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