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體育統計工作管理辦法
(1991年12月6日國家體委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體育資料的全面性、及時性、準確性,發揮體育統計在了解情況,指導工作,預測未來中的重要作用,以適應體育巨觀管理和科學決策的需要,更好地為體育事業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實施細則》,結合體育系統的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體育系統的各級體委機關、各直屬企業、事業組織和外系統設有體育機構的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聯營組織,以及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和港、澳、台同胞、華僑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事業組織。
第三條 體育統計工作的任務包括:對體育現狀、發展情況及人、財、物進行全面、抽樣、重點或典型調查,開展統計分析,並提供各種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四條 體育統計內容包括:投入--指人、財、物;活動-一指民眾體育(含學校體育、職工體育、農村體育、少數民族體育、殘疾人體育、老年人體育)、競技體育(含一、二、三線隊伍訓練、競賽等)、體育科研、體育教育、體育宣傳、體育對外交流、體育場地建設、體育經濟活動、體育服裝和器材的生產、使用等;產出--指人民體質(形態、機能、素質等)、體育人才、體育運動成績、體育科研成果、體育經濟效益等。
第五條 各級體育統計部門應根據事業發展為需要,有計畫在配備計算機,實現體育統計資料的計算、整理、分析、傳遞、儲存和查閱的自動化。
第六條 各級體委機關要加強對體育統計工作的領導,切實抓好體育統計部門的思想、組織、業務建設,保障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體育統計人員的職責和權利
第七條 各級體育統計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的職責是:
(一)根據上級要求和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健全體育事業統計制度;提出體育統計工作的計畫;檢查下屬各級體委機關的統計工作;進行業務培訓和指導。
(二)組織、協調所轄區域的統計工作,制定和審定統計調查方案、統計指標。根據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組織本系統統計的全面、抽樣、重點、典型調查及業務工作研討會等。
(三)蒐集、整理、彙編、提供各種體育統計年度和歷史資料。
(四)負責管理各項體育事業統計資料,提供對內、對外有關統計資料。
(五)認真執行統計法規,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六)嚴格管理各項統計資料,保守國家和有關單位的機密。
(七)向各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提供統計服務。
第八條 體育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的權力是:
(一)依法進行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各種體育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和偽造、篡改。
(二)檢舉揭發統計調查工作中違反國家法律和破壞國家計畫的行為。
(三)監督檢查下屬各級體育統計主管部門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情況。
(四)有權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阻撓和扣壓統計報告。
(五)有權提出參加專業培訓和進修,以更新專業知識。
(六)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有權申請統計員、助理統計師和高級統計師的職稱。
第三章 體育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九條 國家體委計畫司設計畫統計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體委在計畫財務處內設專職和固定兼職統計人員;各地區、州(盟)、其它省轄市和各縣(市、區、旗)體育主管部門在計財科、股或辦公室設固定兼職統計人員。
第十條 國家體委的統計業務受國家統計局指導;省級以下(含省級)體委統計業務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十一條 體育統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負責制;國家體委計畫統計處負責領導和協調全國體育統計工作;地方各級體委統計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體育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統計人員應由責任心強、熟悉體育業務、統計知識、法律知識的人擔任。
第十三條 各級體育部門要保持統計人員的相對穩定,若需調動,應當在接替人員熟悉業務和辦清交接手續後,方可離開。
第四章 體育統計調查
第十四條 全國性體育統計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由國家體委計畫統計處擬定,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調查內容涉及到外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本系統內的,由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國家統計局備案。
地方性體育統計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由各級體委統計業務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調查內容涉及到外系統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審批,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本系統內的,報同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局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體育統計調查方案包括: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範圍、填表說明、上報時間、調查內容(含調查目的、意義、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由國家體委統一制定)。地方各級體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補充性指標和調查內容。
第十六條 制定和審查調查方案應掌握以下原則:
(一)調查方案應具有科學性、時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調查方案應與已實施過又統計調查相銜接;
(三)抽樣、重點、典型調查能滿足需要的,不得制發全面統計調查表;
(四)一次性調查能滿足的,不得搞經常性調查;年報能挽滿足的,不得搞季報或月報。
第十七條 各級體委統計主管部門對送審的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調查表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機關或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未有上述標誌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
第五章 統計分析
第十八條 各級體委統計主管部門應在現有基礎數據和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對民眾體育(含學校體育、職工體育、農村體育、少數民族體育、殘疾人體育、老年人體育等)、競技體育等情況進行全面或專題性的分析。
第十九條 各級體育統計部門在對體育情況的分析中要聯繫經濟情況,重點分析體育社會效益,找出規律,提出有價值的見解。
第六章 體育統計資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指的體育統計資料,是指體育統計工作中蒐集、整理的各種數據、信息及與之相聯繫的各種文字資料。
第二十一條 對外公布體育統計資料,必須依照體育部門的有關規定,由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統計部門覆核提供。
第二十二條 對於內部掌握和統計資料,體育系統內部需使用時,由統計部門領導批准;外系統需使用時,須持單位的介紹信,由主管部門提供,報上一級領導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體育統計資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體育機構的檔案、簡報和內部刊物等引用統計數字,需經統計部門覆核,有關業務部門使用統計資料時,需加強聯繫核對。
第二十四條 各級體委機關要建立體育統計資料的審核、查閱、訂證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體委機關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的工作應定期進行考核、評比,對在體育統計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根據《實施細則》第五章第三十條的規定,分別給予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可適當給予物質獎勵,並報上級體育統計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違反《統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統計部門查實後,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機關研究決定對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違反《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所受行政處分不服的,可向作出處分單位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對違反《統計法》已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體委統計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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