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屬於《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所謂“欺騙手段”,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貸資金、信用時,採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了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只要申請人在申請信貸資金或信用過程中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或者只要提供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信貸資金沒有按照申請時所承諾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認為是欺騙。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重大損失”的標準尚有待於司法機關明確;“其他嚴重情節”,是指行為人採取的欺騙手段惡劣,或多次欺騙金融機構,或因採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後又欺騙金融機構的等情形。對於雖然採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但數額不大的,或者雖然數額較大但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貸款或者在案發後立即歸還了貸款的,可以認為不屬於“其他嚴重情節”。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成為犯罪主體。
刑法之所以在貸款詐欺罪之外,再新設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主要是為了加大打擊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力度。從行為特徵上看,本罪與貸款詐欺罪雖然都採用了欺騙手段,但本罪與貸款詐欺罪有一定區別:一是本罪在主觀上不要求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貸款詐欺罪要求行為人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比較困難,致使社會上大量的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難以被追究刑事法律責任。本罪的設立,降低了打擊騙取銀行貸款和信用行為的門檻,為保障銀行信貸資產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是本罪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而貸款詐欺罪的主體只是自然人。單位實施騙取貸款的行為,不能按照貸款詐欺罪追究刑事責任,符合條件的也只能按照契約詐欺罪定罪。三是兩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僅為七年有期徒刑,而貸款詐欺罪最高可以判處無期徒刑
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通常是貸款人,但若擔保人、銀行職員等幫助貸款人出謀劃策,掩蓋真相、提供虛假材料等的,也可能構成本罪的共犯。另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犯罪主體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至於如何區分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本文將在下面專門論述。2、主觀方面:應該為故意,即積極採取欺騙手段,追求獲得貸款歸貸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貸款人主觀上有將貸款占為己有,不再歸還的目的,則應當構成貸款詐欺罪。
3、客觀方面:在向銀行申辦貸款的過程中採取了欺騙手段。只要行為人在申請貸款的過程中有虛構事實、掩蓋真相的情節,或者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了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實填寫貸款資金真實用途,以騙得貸款的順利審批的,都屬於“欺騙手段”。
4、犯罪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安全。這裡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類商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各種開展金融業務的機構,如證券、保險、期貨、外匯、融資租賃、信託投資公司等。這裡的“安全”,是指騙貸行為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這些資產與正常貸款相比處於相對不安全狀態,不利於銀行的風險防範。
認定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須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為人的欺騙行為並未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不構成犯罪。
2、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包含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三種行為。
當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時,即可構成犯罪;當行為人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的行為時,仍成立本罪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處罰
自然人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由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規定處罰。
立案標準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 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 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 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