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製品複製管理辦法

(四)音像複製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十條音像複製單位憑音像出版單位的委託書複製音像製品。 第十二條音像複製單位不得自行出版、複製、批發音像製品。

新聞出版署令第4號 新聞出版署1996年2月1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加強音像製品複製的管理,根據《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音像製品複製加工業務,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音像製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
第三條 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音像複製管理工作,負責審核批准音像複製單位的設立,制定音像複製管理規定並監督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音像製品複製管理工作。
第四條 音像複製單位嚴禁承接複製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它內容。

第二章 音像複製單位的設立

第五條 設立音像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複製場所。
第六條 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複製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複製單位的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複製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四)音像複製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七條 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准並發給《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新聞出版署發給的《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
第八條 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的,合資、合作的中方必須是經批准的音像出版或複製單位,由合資、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報批。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合作意向書,包括申辦目的、經營範圍、產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資合作期限等;
(二)合資、合作雙方具有法人資格的登記證明;
(三)合資、合作雙方的資信情況;
(四)合資、合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禁止設立外資獨資的音像複製單位。
第九條 音像複製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音像複製單位更換或增加錄音帶、錄像帶複製生產線,應報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更換或增加雷射唱盤、雷射視盤複製生產線(含母版刻錄線),應由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音像複製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複製單位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音像製品的複製

第十條 音像複製單位憑音像出版單位的委託書複製音像製品。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時,應當要求委託單位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委託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委託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並蓋章的委託書原件(複印件無效);
(二)《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
(三)著作權人的授權書;
(四)承辦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一條 承接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製作的內部使用的非經營性的音像製品,委託單位必須出具省級以上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錄音錄像製品複製委託書》,方可複製。
第十二條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自行出版、複製、批發音像製品。
第十三條 音像複製單位對委託加工的音像製品必須全部交付委託單位,不得私自加錄、銷售,不得將委託單位提供的母帶、模版以任何方式轉讓、出售、複製給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音像複製單位以來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帶、模版複製音像製品的,在開工複製前,應當將母帶、模版報送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並持有關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所複製的音像製品必須全部返銷,不得遺留在國內(包括銷售、播放、轉錄、贈送等)。
第十五條 複製加工的音像製品,必須刊出複製單位的全稱。
複製加工的雷射唱盤、雷射視盤等,必須依照有關規定加制來源識別碼。
第十六條 音像複製單位必須建立承接、登記、檢驗、監錄、保管、發貨等各項管理制度。所承錄的音像製品,必須手續完備,並按規定查驗委託證明,詳細登記委託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複製內容、數量及交貨日期等。委託證明、登記材料及複製樣品應存檔(保存期三年)並按當地管理機關的規定上報。
第十七條 音像複製單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須達到行業所規定的標準和技術要求。
複製質量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 音像複製單位應參照有關音像統計報表規定的要求,填報生產統計報表,並按規定時間報送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匯總,報送新聞出版署。
第十九條 音像複製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逢單年1月31日前向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檢報告,由管理機關會
同有關部門對其經營狀況、技術設備、產品質量、執行法規的情況等進行全面檢查,對達到規定要求的單位,準予辦理年檢合格登記手續,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單位,不予或暫緩辦理年檢合格登記手續。未取得合格登記手續的複製單位,不得從事音像複製業務。
第二十條 音像複製單位在承錄音像製品過程中,如發現所複製的音像製品涉及本辦法第四條內容或與委託證件所規定的內容不符,應立即停止複製,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不得拖延或隱匿。
第二十一條 凡國家或地方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查禁或停止複製的音像製品,複製單位應立即停止複製,並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查封收繳的音像製品由當地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監督銷毀,屬反動、淫穢的按有關規定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四章 處 罰

第二十二條 音像複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的,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除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外,還可根據情節輕重,直接給予音像複製單位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複製成品;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五)責令停止複製音像製品;
(六)吊銷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新聞出版署可以對音像複製單位給予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處罰;縣級以上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音像複製單位給予本條所列(一)至(五)項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非音像複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經營音像製品複製加工業務,縣級以上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二十四條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發布前有關音像複製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署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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