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建設園林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含海城市,下同)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要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提倡植物品種配置的多樣性和最佳化性,鼓勵培育、選育、引進適應本市自然條件的植物新品種,鼓勵使用節水型的綠化滴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促進綠化科技成果轉化,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綠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實行分級負責制。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各縣、區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建制鎮城市綠化工作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六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責任,有權對損害城市綠化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綠化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綠化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組成部分。市、縣人民政府應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市、縣城市綠化規劃應根據當地特點,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合理安排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居住區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符合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
城市道路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符合國家《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範》。
其他部分的綠化用地面積應符合建設部《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的規定》。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安排與城市建設發展相適應的資金用於城市綠化。城市綠化資金必須專款專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資、認養、共建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三章 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實行管護責任制。
(一)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護。
(二)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自建的公園及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自行管護;
(三)居住區綠地的綠化,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管護;其他的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護;沿街道各單位門前綠化責任區內的綠地的綠化,由責任單位管護;
(四)城鎮居民庭院綠地的綠化,由個人管護;
(五)生產綠地的綠化,由經營單位負責管護;
(六)鐵路、公路兩側防護綠地的綠化,由鐵路、公路的管理單位負責管護。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城市國有土地成片出讓時,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
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十四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經批准臨時占用的城市綠地,必須按期歸還。因故不能按期歸還,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占用單位須事先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涉及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
城市綠化規劃的調整涉及城市總體規劃布局重大變更的,須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種植樹木花草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隊伍和人民民眾在城市綠地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國家;各單位在廠區、院內種植的樹木花草,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在其管轄範圍內種植和管護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單位;城鎮居民在個人庭院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收益權歸個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因建設、更新或者其他需要,確需砍伐、移植樹木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砍伐、移植100株以上的,報省城市建設管理部門備案。
砍伐城市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規定繳納樹木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植。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鑑定,樹木所有者須根據鑑定通知書要求及時砍伐、更新。
(一)樹木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樹木嚴重傾斜,妨礙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築物或其他設施安全的;
(三)樹齡、樹貌已達到更新期的。
第十九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修剪或砍伐樹木,但應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砍伐樹木的,須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鑑定、定級、登記編號,並應建立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並註銷登記後,方可處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的樹木花草、綠化設施或者破壞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在城市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種地、設墳、燃火、放牧、捕獵;
(二)傾倒殘土垃圾、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採石、取土;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剝樹皮、強度修剪樹木、砍柴、毀壞綠化設施;
(四)在樹木上刻劃、栓系牲畜、踐踏草坪花壇、穿行綠籬;
(五)折枝、摘花、摘果及其他損害樹木花草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植樹、栽花、種草須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公共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種植的樹木花草,成活率須達到95%以上,保存率須達到85%以上;防護綠地種植的樹木花草,成活率須達到90%以上,保存率須達到80%以上;風景林地造林樹木的成活率須達到85%以上,保存率須達到75%以上。達不到標準的,應予以補植。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綠化植物病蟲害的預報和防治工作。用於城市綠化的苗木,應符合《遼寧省園林綠化地方標準》和城市綠化設計質量要求。引進和調出的苗木、種子,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檢疫。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管理單位,必須加強責任區的護林防火工作,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發現和消除隱患,杜絕火災事故的發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以按占用面積處以責任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責任者被砍伐樹木的價值5至10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因養護不善,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罰款;致死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1至2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砍伐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3至5倍罰款。
擅自遷移古樹名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將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1至2倍罰款;其中,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傷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2至3倍罰款;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每株評估價值處以責任者3至4倍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並可處以責任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除賠償損失外,並可處以責任者所造成損失3至5倍罰款。
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責任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向公共開放的市級、區級、居住區級公園,小遊園,街道廣場綠地,以及植物園、動物園、特種公園等;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內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