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勞動保障監察規定

《鞍山市勞動保障監察規定》在2012.03.28由鞍山市人民政府頒布。

《鞍山市勞動保障監察規定》業經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28日

第一條 為規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和《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市和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對市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委託對在鞍中省直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同時,負責對縣(市)、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縣(市)、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除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直接管轄以外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實施勞動保障監察,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用人單位要自覺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接受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的監察。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對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可以請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對工會提出的處理請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各級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監察,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檢查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四)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一)用人單位制定內部勞動保障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執行最低工資標準和工資發放月報制度情況;

(七)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八)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遵守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情況;

(九)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台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十三)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十四)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工資保障金規定的情況;

(十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轉移等情況,因勞動者個人原因無法辦理的除外;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第十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必要時,可以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勞動保障誠信評價制度,對用人單位勞動保障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用人單位分別認定為不同的信用等級,建立用人單位誠信檔案,全面規範用人單位勞動保障管理行為。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針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集中組織專項檢查活動,公安、工商、建設、房產、城建、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檢查。

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其負責的監察事項,認為需要上一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監察的,可以提請上一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監察;上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監察下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的勞動保障監察事項。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因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引起的群體性事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迅速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並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用於勞動保障方面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應急保障。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配備專職勞動保障監察員,並可根據需要聘任兼職勞動保障監察員。勞動保障監察員必須熟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業務,掌握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知識,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勞動保障監察員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不得少於2人,並佩戴勞動保障監察標誌,說明工作身份,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負責本轄區內用人單位基本信息採集、上報,調解簡單的勞動糾紛,上報違法行為,配合專職監察員開展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二)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四)遵守勞動保障監察員迴避制度。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監察人員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礙、阻撓、拒絕。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審查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書面材料以及接受舉報投訴等形式進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和公開電話。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認定主要事實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有關部門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且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調查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案件調查過程中需要進行鑑定的,鑑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二十條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應在處罰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市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賠償金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監察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保障監察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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