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指基於法律行為之外的事實因素而導致物權變動,不經登記或交付即可直接生效。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雖然不經公示即能生效,但畢竟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要求不符,為維護交易的安全,法律通常對物權取得人的處分權進行一定的限制。我國《物權法》第31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基本信息

特點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該類物權變動主要有以下特點:
1、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產生。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並非基於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的原因,例如徵收、繼承和法院判決等事實而產生,只要發生法律規定的情況,就會發生物權變動,不取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2、必須有特定的事實或者事實行為發生。這些事實或者事實行為包括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政府的徵收決定和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
3、不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登記作為一種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可以使人們通過外部察知的方式了解物權的變動狀況,從而保護了交易的安全。但是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不必進行登記便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為導致物權非基於法律行為變動的事實發生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示效果,尤其是因為政府徵收、法院判決等事實發生的物權變動,甚至比物權公示的效果還要強,當事人因此取得的物權能夠滿足物權排他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不經公示直接生效。
4、此種物權變動現象是物權變動的例外。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是物權變動的主要類型,是商品流通最重要、最常見的表現形式,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只是物權變動的例外情況。

類型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而產生的物權變動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法律文書代表著法院的判決或者仲裁委員會做出的裁決,是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依照事實和法律對自己受理的案件做所出的權威性裁判結果。因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變動的,自法院的判決或者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生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二、因政府的徵收決定而產生的物權變動
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將集體或者私人所有的財產歸為國家所有,並予以補償的制度。我國《憲法》第13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物權法》第42條也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徵收是物權變動中一種比較特殊的情形,是政府藉助公權力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取得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權。徵收一般具有如下特徵:
第一,徵收的主體一方是政府;
第二,徵收對象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財產權;
第三,徵收須依據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第四,徵收具有強制性,合法的徵收行為自然人和法人必須服從;
第五,補償性,政府應對被徵收財產的自然人和法人給予補償。
《物權法》第42條在《憲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強調了政府對被徵收人的補償責任,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因徵收導致物權變動的,自徵收決定生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
《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是將死者生前所有的於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依法轉移給繼承人所有的制度。遺贈是死者生前以遺囑的方式將自己所有的財產於死後贈與其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制度。自然人死亡後,其民事主體資格消滅,但其生前所有的財產卻並不隨之消滅,通過繼承和遺贈發生所有權變動,由繼承人和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法定繼承開始後或者遺囑生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遺贈取得物權的,自受遺贈人接受遺贈時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
《物權法》第30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該條是對因事實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所做的規定。“法律上所謂事實行為是指不以人的意思作為生效的要素或者必要條件的行為。”、事實行為發生法律上的後果直接來源於法律的規定,與人的意思表示要素無關。因為這種物權變動的效力直接來源於法律的規定,所以物權變動的效果並不取決於登記和交付,以事實行為成就時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例如,房屋所有人將屬於自己的房屋拆除,因為標的物歸於滅失,所以物權也隨之消滅。

局限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非基於法律行為所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其生效雖不取決於以登記進行公示,但是如果依法需要辦理登記而沒有辦理登記的,權利人不得處分該物權,即便事實上處分也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為非基於法律行為所發生的物權變動無需公示,物權狀態難為社會公眾察知,如果允許權利人在需要登記而未登記的情況下任意處分物權,則可能對物權相對人的利益造成危險,故有必要對其處分權作必要限制。《物權法》第31條規定:“依照本法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立法例

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各國有兩種立法例:
一為放縱主義。此種立法例認為,事實上的物權取得無須公示即可由權利人再次自由轉讓,並對第三人由此種轉讓中所取得的物權予以承認。法國、日本民法即采此立法主義。
二為限制主義。此種立法例認為,對於非基於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法律雖不強制其公示,但非經公示不得處分。也就是說,如果權利取得人不進行法律上的處分,法律任由權利取得人的權利處於事實狀態,但如果權利取得人慾進行法律上的處分如出賣、抵押、質押、出租等,則非經公示不得為之。

區別

非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與基於法律行為物權變動
區分二者的重要意義在於:首先,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尤其是通過雙方法律行為(契約)而引發的物權變動,在社會生活中最為普遍也最富爭議,因此,各國民事立法皆將其作為重點規範對象。而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相對較少發生糾紛,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相對而言不太重要。其次,物權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公示、公信原則,僅適用於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對於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該原則幾無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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