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湟水水質,保障人民民眾生活、生產用水安全,促進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湟水幹流、支流及流域內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原則,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污染物達標排放與總量控制相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湟水流域州(地、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採取防治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湟水流域鄉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進行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牧、林業、市政管理等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主要負責人的年度目標管理範圍;轄區水環境質量作為考核和評價政府及主要負責人政績的主要內容,具體範圍和責任追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湟水流域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污染損害水環境的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總體目標、防治規劃和調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達標排放的要求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水污染防治計畫,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保證出境斷面水質達到《青海省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達不到標準的,省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人民政府查清原因,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對湟水流域實現水污染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核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應當按照季節核定水環境容量,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湟水流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湟水流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分配的指標,制定污染物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實行許可證制度。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污。
排污者應當依法建立水污染處理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閒置水污染處理設施的,必須經發證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排污者必須按照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污染物,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如實報告情況。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發生重大改變,超過許可範圍的,應當在發生重大變化的二十日前到發證部門重新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管理並設立排污口標誌。重點排污單位必須在重點污染物排放口安裝監測裝置。
湟水流域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事先經水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同意,環境保護部門方可審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湟水流域排污口、污染防治設施、固體廢物貯存和處置設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貯存、堆放場所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檢查發現的違法排污行為或者污染隱患,應當責成排污者限期糾正。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審批向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批准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依法實行污水排放收費制度。排污者直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繳納排污費;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加倍徵收排污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污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對湟水流域水質進行監測,定期發布湟水流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並向社會公布違法排放污染物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名單。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工作,排污者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採取現場監測、採集樣品、查閱或者複製相關資料等措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被檢查人和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針對不同情況,制定水污染分區防治措施。
湟水水源區域應當加強水源涵養保護和源頭水污染防治,西寧市和流域內其他城鎮應當加強工業污染監督管理和生活污染防治,農村和牧區應當加強農牧業面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水環境功能區劃和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計畫,最佳化產業結構和產品結構,推行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
湟水流域各類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標準,按照《青海省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有計畫地建設、完善城鎮排污管網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應當達標排放。
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進行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現有造成水污染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遷,消除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監督破產或者遷址的企業,清除可能污染水體的遺留物。
破產企業確因資金等原因,無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負責完成污染物清除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防治水污染的先進技術成果,促進水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湟水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組織植樹造林,加強水土保持工作,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發展生態農業,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門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保持湟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
排污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消除危害,及時通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在污染事故發生後六小時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飲用水源及保護區受到嚴重污染,發生威脅供水安全的情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二十九條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必須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條 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一條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油類、酸類、鹼類和有毒有害廢物、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條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體傾倒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棄物。
建立渣場、垃圾場,必須遠離河道和其他地表水體,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後方可辦理其他建設手續,防止污染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
第三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及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必須設定生產過程廢棄物的貯存設施和場所,對貯存場所地面採取硬化等措施,防止因廢棄物滲漏、散落、溢流、雨淋等原因對水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條 湟水流域內的餐飲、畜禽產品加工等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排放廢水,應當設定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或者現有造成水污染的企業未按期治理或者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擴建、改建增加污染負荷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污染物排放標準,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者,應當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被處罰的排污者,不免除其承擔治理污染、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完全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並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除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排污費、污水處理費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