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縣水利工程設施管護條例

第十二條在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三)阻撓、妨礙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在水利工程設施竣工驗收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

概述

(1994年5月9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6年9月1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訂)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產生活用水及生態用水,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使用、管護和監督活動。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設施,是指水庫、澇池、渠道、河堤(壩)、提灌站、機井、小水電站和農村人畜飲水、城鎮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觀測、水文觀測等工程和設施。
第三條國家投資修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屬於國家所有;民辦公助或村、社自籌資金修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屬於村、社集體所有;個人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設施屬於個人所有。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監督工作,鄉(鎮)水利水保站負責本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保護工作。
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截水、蓄水、排水,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自治縣境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污染水質和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予以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萬畝以上灌區設立管理機構進行管理,跨鄉、村的千畝以上民營灌區成立水利協會等相應的組織機構進行管理。
國有小型水利工程設施可以委託給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保護,也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營。
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設施經營權,或者通過拍賣、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設施所有權的,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
第八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是:
(一)提灌站、機井、小水電站、人畜飲水、截流工程的機房、進水口、蓄水池、供水點等各種建築物、設施本體及周圍三至五米;
(二)水庫本體及壩腳線外一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側五至十米,庫區最高水位淹沒線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澇池本體及壩腳線外二十至一百米;
(四)河堤(壩)本體及壩腳線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護牆、排洪溝本體及沿口線外三至五米;
(六)渠道本體及填方渠道坡腳線外零點五至一米,挖方渠道渠口線外一點五至六米。
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未經建設單位徵用的,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管護使用協定。管護使用協定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平等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執法工作;依法加強城鄉用水管理,保護水資源,推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率;對水利工程設施必須按類分項建檔立卡,建立定期檢查、觀測、維護制度,實行科學化、規範化管理;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提高業務技術水平,保證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十條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的規定,做好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工作,確保水利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執行供水計畫和防洪調度命令,加強對水利工程設施的巡查,預防和制止破壞活動;建立經營管理責任制,按計畫或者約定的標準提供供水服務。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險加固水利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工程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管理單位使用、管理和維護。
第十二條在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設施;
(二)從事爆破、鑽探、開墾、打井、采砂、採石、採礦、取土、建墳、挖窖等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三)在輸水渠道、管道上亂挖、亂填、開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等;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工程建設和修建構築物;
(五)向河道、水庫、澇池、水渠、管道等水體及保護範圍內排放或者傾倒土石、礦渣、廢料、垃圾等固體廢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盜伐、濫伐防護林林木;
(七)開墾、鏟草皮等破壞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在水利工程設施保護範圍外施工而影響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給予相應的賠償,並採取保護措施,保證其安全運行。
因其他建設項目確需占用水利工程設施或者因其他建設項目影響水利工程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建設單位應報請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相關規定負責修建相應的替代工程或者進行賠償。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設施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有關標準向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按時足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可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水利工程設施管護單位不得因個別用戶欠繳水費而停止對住在同一村社或者住宅樓的其他用戶的供水。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除修復被破壞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設施外,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責令其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可處以每平方米零點三元至一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及《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攔截或者搶占供水水源,破壞生產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盜竊或者哄搶水利工程設施的物資、器械、設備及綜合經營成果的;
(三)阻撓、妨礙水利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
(四)因水事糾紛打架鬥毆,致人傷殘的。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設施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辦理取水許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設施經營權轉讓、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等工作中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它好處的;
(二)在水利工程設施竣工驗收中有失職、瀆職行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規定或約定提供適時適量供水服務,使用水方受到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標準收取水資源費、水費的;
(五)不執行防洪抗旱調度命令或者執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規定進行巡視檢查,未能及時發現並報告水利工程設施險情或者險情隱患以致發生事故的;
(七)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的規定,造成決策失誤或者錯誤操作而引發水利工程設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附則

第二十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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