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28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指的宗教活動場所是本省內經批准開放的佛教寺院、伊斯蘭教清真寺、道教宮觀、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宗教活動點。
第三條開放或新建宗教活動場所,須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經審查後,報縣(區、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開放、新建宗教活動場所。
不得在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內修建宗教活動場所 。
撤銷、合併或變更宗教活動場所地址、名稱時,須由該活動場所向原批准機關申報批准。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宗教活動場所在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愛國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實行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機構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縣(區、市)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機構組成人員由宗教教職人員或信教公民民主推選,其成員必須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一,維護民族團結,公道正派,有宗教學識並能遵守教規,有管理能力,有民眾威信;任期一至三年,可連選連任;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不得隨意更換其成員。
國家職工不得參加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機構。
第七條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
(一)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愛國守法,增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和國家統一;
(二)組織宗教教職人員學習國家的有關法律、政策和政治時事;
(三)按照教規合理安排宗教活動,處理日常宗教事務;
(四)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財務,定期公布帳目,接受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五)組織宗教教職人員積極開展各項生產服務活動和社會公益事業,增加經濟收入,逐步實現生活自給自養;
(六)保護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文物古蹟不受損害。
第八條在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教務活動的教職人員應當從當地選定,並保持相對穩定,一般不得從外地聘請。如當地確無合適人選,需從外地聘請時,由當地愛國宗教團體提請縣(區、市)宗教事務部門與有關方面協商決定。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
第九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方式侵占和破壞。
第十條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宗教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響居民的工作、學習和生活。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制度。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應堅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則進行,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動要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嚴禁利用宗教活動場所製造矛盾,挑起教派糾紛,影響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第十三條凡動用寺觀教堂的文物,須按文物級別報經政府主管部門和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未經民主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寺觀教堂內進行拍攝等活動。
第十四條有歷史文物價值的寺觀教堂的重大維修、擴建,必須報縣(區、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登記後,可以經銷宗教書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十六條寺觀教堂舉辦培養宗教人員培訓班,須經縣(區、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嚴禁私人開辦任何形式的宗教學校、經文班、義工班。
第十七條寺觀教堂根據有關規定,確定宗教教職人員數額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的自願乜貼、布施或奉獻,但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攤派、勒捐,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課稅。
第十九條宗教活動場所在對外交往中,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務的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的方針,不受境外宗教勢力的支配。按宗教傳統習慣,可以接受國外宗教團體、宗教信仰者出於宗教感情給予的乜貼、布施、奉獻、捐贈。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索要財物、辦教經費和宗教活動津貼。
第二十條愛國宗教團體和宗教教職人員同境外的宗教組織、宗教人士、宗教信仰者交往時,必須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隸屬、互不干涉的原則。
外國宗教人員、宗教信仰者來我省時,可允許到被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干預宗教內部事務,不得主持宗教活動、指定宗教職務、發展教徒。未經批准,不得播放國外宗教人士講經的錄音、錄像,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二十一條凡違反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當地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或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分別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的外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