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2009年9月4日黃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睦和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事務是指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佛教各教派一律平等。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佛教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等制度。
第六條 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七條 自治州、縣(自治縣)(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佛教事務實施行政管理。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
村(牧、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相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佛教活動場所的水、電、路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鄉發展總體規劃。
第二章
佛教協會
第九條 佛教協會是由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
第十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的權利:
(一)申請設立佛教活動場所;
(二)依照有關規定,認定、取消佛教教職人員身份;
(三)指導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成員的推薦、選舉工作;
(四)指導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動;
(五)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
(六)開展對外友好交往和學術交流活動;
(七)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九)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反映佛教界的意願和要求;
(十)法律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的義務:
(一)對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律法規教育;
(二)舉辦佛教培訓班;
(三)協調處理佛教界內部矛盾糾紛;
(四)接受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保護、研究佛教經典,對佛教教義做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
(六)在佛教協會章程規定的範圍內活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舉辦佛教培訓班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報批手續,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訓目標;
(二)有合理的培訓期限、周期和課程設定計畫;
(三)有具備一定佛教學識的佛教教職人員;
(四)有必要的開班經費;
(五)培訓人數不超過培訓場所的容納規模;
(六)培訓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十三條 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章
佛教活動場所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動處所。
第十五條 設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立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六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築物的或者擴建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擴建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縣佛教協會向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的,應當徵得該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同意,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舉辦陳列、展覽和拍攝影視片的,應當徵得該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佛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佛教教職人員。因特殊情況需接收的,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佛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民主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
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成員通過民主選舉或民主協商推選方式產生,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任期三年。
根據佛教活動場所實際和管理需要,民主管理委員會可以下設教務、財務、總務、安全保衛等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教職人員進行愛國愛教、守法持戒、民族團結和維護穩定的教育;
(二)協調處置佛教內部和教職人員之間的矛盾糾紛;
(三)制定和實施佛教活動場所內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以及經師選聘等活動;
(五)負責佛教活動場所經師、僧官等主要僧職人員的推薦、選聘和備案;
(六)開展自養活動和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七)接受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 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對涉及佛教活動場所管理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會議,集體研究決定。
民主管理委員會應當實行事務公開、財務公開。
第二十二條 佛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負責對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成員由所在地村(牧、居)民委員會成員、信教公民和教職人員代表五至七人組成。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成員在該活動場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選舉產生,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在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佛教活動場所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佛教活動場所事務、財務公開情況;
(三)監督佛教活動場所對教職人員的管理情況;
(四)聽取教職人員、信教公民的意見和建議;
(五)定期對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進行滿意度測評;
(六)每年對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及成員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報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並向縣佛教協會和該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通報。
第四章
佛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佛教教職人員指智格(活佛)、扎哇、覺姆、俄華、文波。
第二十五條 佛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守法持戒。
第二十六條 佛教教職人員由自治州、縣佛教協會按照佛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審核認定,自認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備案部門自收到佛教協會提交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式。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在佛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完成後,向佛教教職人員頒發《佛教教職人員證》。《佛教教職人員證》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的證書無效。
被取消佛教教職人員身份的,由原頒發證書的佛教協會註銷其《佛教教職人員證》。
未取得或持無效《佛教教職人員證》的公民,不得以佛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事活動。
第二十八條 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佛教協會取消教職人員身份,註銷《佛教教職人員證》:
(一)違反法律被依法追究責任的;
(二)未經批准,在非佛教活動場所組織集體佛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四)被寺院除名的。
第二十九條 佛教教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舉行佛教活動;
(二)擔任佛教活動場所的僧職;
(三)接受和開展佛學教育;
(四)從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文化的研究和學術交流;
(五)按照相關政策規定,享受有關社會保障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佛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抵制境外敵對勢力的分裂、滲透和破壞活動;
(二)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從事佛事活動;
(三)遵守所在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服從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
(四)遵守佛教教義教規,對佛教教義做出符合社會進步要求的闡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佛教教職人員到外地、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主持佛事活動或者學經的,應當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同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外來教職人員在自治州內寺院學經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在學經寺院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暫住證。
第三十二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在佛教協會指導下,由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依照佛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
自治州、縣佛教協會或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外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的,應當持有省、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以外佛教協會或教職人員到自治州內進行活佛轉世靈童尋訪,須持有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相關手續,並徵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三十四條 轉世活佛繼位後,由民管會選聘愛國愛教、學修兼優的教職人員擔任經師,並制定培養計畫,經自治州佛教協會審查,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活佛應當服從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支持、協助民主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活佛監護人不得干預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佛教活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的佛教活動是指按照佛教教義、教規以及傳統習慣進行的佛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 跨縣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佛教活動場所在擬舉行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跨自治州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履行報批手續。
經批准舉行的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按照批准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照佛教儀軌進行。主辦的佛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舉辦地的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行政管理和制定應急措施,並在鄉(鎮)人民政府協助下做好相關工作,保證佛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三十八條 舉行跨地區的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佛教教義教規和佛教傳統習慣;
(二)確實有舉辦的需要和具備舉辦的能力;
(三)安全防範措施應有保障;
(四)舉辦的費用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
(五)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九條 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在自治州境內主持佛教活動,不得從事受戒、灌頂、講經、發展信徒和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等活動。
第六章
佛教財產
第四十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築物、設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場,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合法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四十一條 佛教活動場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場等,由佛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委員會依法到縣人民政府房產、土地、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林權證和草原使用權證。在變更權屬時,應當徵得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併到相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二條 佛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社會團體和公民的自願捐贈。接受境外捐贈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佛教事務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佛教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組織、策劃、參與非法集會和遊行的;
(二)受外國勢力、境外組織支配,煽動分裂國家活動的;
(三)與境外分裂組織或分裂分子聯絡的;
(四)有其他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經批准,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影視片的;
(二)未經批准,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房屋、構築物的;
(三)未經批准,擴建佛教活動場所的;
(四)未經批准,編印佛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五)未經批准,舉辦佛教培訓班的;
(六)未經批准,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
(七)向信教公民攤派或變相攤派財物的。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干擾佛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干擾佛教協會、佛教教職人員開展正常教務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自治州外佛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州舉行或主持佛教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非佛教教職人員擅自主持佛教活動的;
(四)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傳教的;
(五)未經批准,跨區域組織或主持集體佛教活動的;
(六)擅自尋訪、認定活佛轉世靈童的。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未列舉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