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行使對轄區內佛教事務的行政管理,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設立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佛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佛教協會按照佛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在認定後二十日內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事務是指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計畫生育等制度的實施。
佛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佛教教職人員。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四條 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佛教事務不受國外、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財產、收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行使對轄區內佛教事務的行政管理,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服務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佛教活動場所的分布情況,將其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二)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佛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登記、建築規劃設計審批及施工安全監管工作。
(三)依照有關政策和法規,做好佛教教職人員的醫療、救濟、養老等社會保障事宜。
(四)定期組織開展對佛教教職人員的普法宣傳教育,並提供法律服務。
(五)建立佛教活動場所治安管理機制,加強佛教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導佛教活動場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加強對佛教活動場所編印內部資料、接收廣播電視、製作音像製品、使用網際網路和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學習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指導和督促落實佛教活動場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佛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以及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第十條 佛教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貫徹落實宗教政策法規,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做好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教育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協調處理佛教內部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設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縣(市)佛教協會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立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報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二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築物的或者擴建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應當由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擴建佛教寺院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初審,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前兩款規定中涉及文物保護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佛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民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民管會成員在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下,應當由教職人員民主推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管會實行集體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並履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職責。不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民管會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本佛教活動場所和佛教教職人員遵守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實施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佛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佛教活動場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等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制度,未能通過考核的應當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取消登記。具體考核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佛教活動場所可以設立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其成員從所在地基層幹部、信教公民和佛教教職人員中推選產生。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對民管會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評議結果應當反饋給寺院民管會,並作為考核佛教活動場所的依據。
第十八條 佛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佛教協會按照佛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在認定後二十日內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備案的佛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佛教協會頒發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的證書無效。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和持無效證件的人員不得以佛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教活動。
第十九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和培養,應當按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在自治州佛教協會的指導下,根據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活佛傳承繼位,不受任何境外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活佛傳承繼位後,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不得干涉活佛駐錫寺院管理組織的管理事務。
第二十一條 佛教寺院需要到自治州以外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的,應當由民管會或者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尋訪申請,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以外任何組織需要在自治州境內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的,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佛教教職人員需跨自治州異地進修學經的,本人應當向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民管會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擬同意的,徵得學經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進修學經的佛教教職人員應當報經相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經批准的異地學經佛教教職人員,由其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民管會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境內佛教教職人員未經自治州或者縣(市)佛教協會同意並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備案,不得在自治州、縣(市)境外從事佛教活動。
自治州境外佛教教職人員,未經自治州或者縣(市)佛教協會同意並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備案,不得在自治州境內從事佛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 舉行信教公民參加的集體佛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批准的佛教活動場所內按照佛教的教義教規舉行;確需在佛教活動場所以外進行集體佛教活動的,負責舉辦佛教活動的佛教活動場所或者佛教協會,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地點範圍內舉行。
非佛教團體、非佛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佛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跨自治州、縣(市)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按《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審批。舉辦經批准的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佛教活動,舉辦地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措施,保障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在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平安寺院建設有突出成績,並連續五年以上成績達標的;
(二)在發現、反映、處置違法佛教活動事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於擅自設立佛教活動場所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於擅自在佛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大型佛教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的;
(三)對於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佛教團體、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有《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的,從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未經審批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築物或者擴建、新建佛教活動場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建設部門責令停工,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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