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

青島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1991年11月26日 青政發〔1991〕332號)。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1]332號
【發布日期】1991-11-26
【生效日期】1991-11-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托幼工作管理規定

(1991年11月26日 青政發〔1991〕332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托幼工作的管理,促進我市托幼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青島市行政管轄區域。

第三條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托幼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托幼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托幼工作的協調、指導,其辦事機構(以下簡稱托幼辦公室)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教委),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托幼工作衛生保健的業務指導工作。
財政、物價、勞動、人事、計畫、規劃、城建等有關部門和婦聯、工會組織應按各自的職責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規定,共同做好托幼工作。

第五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擬定本行政轄區托幼工作的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建立視導和評估制度,加強對幼稚園(含學前班,下同)、託兒所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按本規定舉辦幼稚園,並鼓勵和支持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按本規定興辦或捐資興辦幼稚園、託兒所、哺育室;提倡和支持興辦家庭幼稚園、託兒所。

第七條各類幼稚園、託兒所的興辦,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幼稚園、託兒所的興辦實行登記註冊制度。在本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內和其他區(市)城區興辦的幼稚園、託兒所,由各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登記註冊,其中市及各區(市)人民政府舉辦的實驗幼稚園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登記註冊。其他幼稚園、託兒所的登記註冊工作,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登記註冊的具體工作,由各級托幼辦公室負責辦理。具體登記註冊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各級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興辦幼稚園、託兒所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登記註冊申請,會同衛生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頒發《幼稚園登記註冊證書》或《託兒所登記註冊證書》。
未經登記註冊,不得招收嬰幼兒入園(所)。

第九條城市規劃部門在擬定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規劃時,應就幼稚園、託兒所的建設規劃徵求教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應按城市規劃和《青島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幼稚園、託兒所。
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配套建設的幼稚園、託兒所完工後,在青島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的,由市和區教育行政部門參與驗收並安排使用;在其他各區(市)的,由各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參與驗收並安排使用。

第十條市、區(市)人民政府應興辦實驗幼稚園,鄉鎮人民政府應興辦中心幼稚園。市和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指導實驗幼稚園開展幼兒教育的科研工作。實驗幼稚園和中心幼稚園的基建投資和主要設備購置費由同級財政撥款;經常性經費由幼稚園向入園的幼兒家長按規定收費。同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十一條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實際需要興辦幼稚園;有條件的街道辦事處,可興辦託兒所。幼稚園、託兒所的基建投資、設備購置費由主辦單位籌措;經常性經費由主辦單位籌措和向嬰幼兒家長按規定收費。
街道辦事處應按區(市)教育行政部門的要求,對所轄區域居民委員會和公民個人興辦的幼稚園、託兒所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村(居)民委員會可根據實際需要和可能興辦幼稚園、託兒所,其基建投資、設備購置費由主辦單位籌措,經常性經費由主辦單位籌措和向嬰幼兒家長按規定收費。

第十三條各單位應興辦幼稚園、託兒所,滿足本單位職工的需要。幼稚園、託兒所的基建投資、設備購置費由主辦單位負責;經常性費用由主辦單位補助和向嬰兒家長按規定收費。

第十四條公民個人興辦的幼稚園、託兒所,其基建投資、設備購置費由承辦人負責;經常性經費主要向嬰幼兒家長按規定收費。

第十五條幼稚園工作人員應按照《幼稚園管理條例》的要求配備或聘任。
市或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對幼稚園園長、教師進行專業培訓、考核,多層次培訓保教人員。對農業戶口的在職幼兒教師應在幼兒師範招生中安排一定的比例。

第十六條幼稚園、託兒所的醫師、保健人員、保育員、炊事員應參加衛生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併到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體檢,領取健康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上述工作人員上崗後每年應定期體檢一次,經體檢不合格者,應及時調離托幼工作崗位。

第十七條對各級實驗幼稚園和中心幼稚園園長的管理,應分別按同級實驗國小校長的鄉和鄉鎮中心國小校長的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事業單位興辦的幼稚園,其幼兒教師按國小公辦教師的有關規定管理;企業興辦幼稚園的幼兒教師,其管理辦法及工資待遇等,按企業辦國小教師的有關規定執行。
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興辦幼稚園聘用的幼兒教師,其管理辦法和工資待遇,屬非農業戶口的,應按當地國小公辦教師的有關規定執行;屬農業戶口的,應按當地國小民辦教師的有關規定執行。上述工資及福利待遇所需資金,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村(居)民委員會籌措。
公民個人興辦幼稚園所聘用幼兒教師的工資待遇,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但一般不能低於公辦幼兒教師的工資待遇。

第十九條幼稚園的教育內容和方法應符合幼兒教育規律,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寓教於樂。
幼稚園應當使用國語。

第二十條經登記註冊的幼稚園、託兒所,應持有關證件到物價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其收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憑證。
幼稚園、託兒所的收費標準、嬰幼兒家長交費的報銷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公民個人舉辦幼稚園、託兒所,每月應向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按有關規定繳納管理費。其中,管理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分別繳市、區(市)托幼辦公室。
管理費專項用於對公民個人舉辦的幼稚園、託兒所的保教人員的業務培訓、獎勵等項支出。

第二十二條對認真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在托幼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內的托幼工作,由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教育管理部門按照區(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的職權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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