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青島市扶持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青政辦發〔2012〕6號
各區、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青島市扶持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組織實施。
青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島市扶持學前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學前教育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青島市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快學前教育改革和發展的意見》等有關檔案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區(市)財政應當設立學前教育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增強學前教育公益性和普惠性,推動學前教育加快發展。
第三條 專項資金來源為:
(一)預算內教育事業費;
(二)土地出讓收益計提的教育資金;
(三)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條 專項資金管理原則為:
(一)以區(市)為主,市與區(市)相結合原則;
(二)以獎代補原則。各區(市)應當研究制定本地區學前教育發展的政策措施,市財政根據各地工作開展情況,主要採取獎補方式,支持地方學前教育發展。
第五條 市級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補助市本級幼稚園改善辦學條 件,支持農村地區發展學前教育,向普惠性民辦幼稚園購買服務,資助家庭經濟困難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培訓園長和骨幹教師,以及對學前教育發展好、管理好的區(市)進行獎勵等。其中,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教育資金,重點用於農村學前教育園舍建設和維修改造、教學設備購置等項目支出,不得用於學校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經常性開支。
第六條 對五市新建、改擴建(或回購)並達到《山東省幼稚園基本辦園條件標準(試行)》規定建設標準的鎮(街道)中心幼稚園、村(社區)幼稚園,市財政通過以獎代補形式給予一次性補助,補助標準為:平度市、萊西市8萬元/班,即墨市、膠州市、膠南市3萬元/班。補助資金主要用於幼稚園園舍建設、維修改造,購置保教、玩教具以及衛生消毒設備等。
第七條 建立公辦幼稚園、鎮(街道)中心幼稚園、村(社區)幼稚園生均公用經費財政撥款制度。市本級和各區(市)按照650元/生/年的標準予以撥款,以後年度根據財力情況,逐步提高標準。
第八條 建立普惠性民辦幼稚園補助制度。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是指辦園條 件達到《山東省幼稚園基本辦園條 件標準(試行)》,規模在3個班以上,托幼收費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教職工配備齊全,無安全隱患和違規辦園行為,保教質量較高,年度內無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經教育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民辦幼稚園。各區(市)對普惠性民辦幼稚園按照1000元/生/年的生均定額給予補助,同時採取減免租金、派駐公辦教師等形式對普惠性民辦幼稚園予以扶持。
第九條 建立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入園補助制度。對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入園,在托幼收費、教育管理等方面應當與本市兒童享受相同的待遇。各區(市)應當制定具體的扶持政策,對招收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的幼稚園予以補助。
第十條 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對全市經縣級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設立的普惠性幼稚園3-5歲在園家庭經濟困難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予以資助,平均資助面為10%,平均資助標準為每生每年1200元。
第十一條 市財政建立綜合獎補制度。市財政對各區(市)落實學前教育生均公用經費、扶持普惠性民辦幼稚園發展、解決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入園等情況進行績效考核,根據考核結果對各區(市)進行以獎代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建立園長和幼兒教師培訓長效機制。通過創新培訓模式,完善培訓體系,全面提高幼兒教師隊伍整體素質水平和專業化水平,所需經費由市、區(市)兩級財政分級負擔。
第十三條 市財政每年對學前教育發展好、管理好的區(市)進行評選表彰,獎勵標準為10萬元/個;對新創建通過省、市十佳幼稚園,按照每園8萬元、5萬元標準一次性給予獎勵;對新創建通過省、市示範幼稚園,按照每園5萬元、3萬元標準一次性給予獎勵。同年驗收的按照最高標準給予獎勵。獎勵資金專項用於開展學前教育工作、改善辦園條 件等,不得用於發放人員工資和福利。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門、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確保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教育部門應嚴格按照省、市相關規定,加強本轄區內幼稚園的管理,建立幼稚園基本情況台賬。
第十六條 建立專項資金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制度。市財政局會同市教育局定期組織專門人員對各區(市)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和評價,檢查和評價結果作為以後年度安排專項資金的重要依據。對檢查過程中發現違規使用專項資金的行為,除追繳專項資金、減少或取消以後年度專項資金補助外,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追究責任單位及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各區(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