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

2014年6月27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2014年9月26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風貌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風貌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城市風貌保護中涉及的文物、古樹名木、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海島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風貌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嚴格保護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保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的關係。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風貌保護工作,將城市風貌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風貌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風貌保護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風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以捐助、志願服務或者提出意見、建議等方式,參與、監督城市風貌保護。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城市風貌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組織、個人參與和監督城市風貌保護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八條 城市風貌的保護內容為體現本市地域特色和歷史文化傳承,具有生態、景觀或者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的自然風貌和人文風貌,主要包括:

(一)由海岸線、海灣、海島、海灘、礁石、岬角以及山體、河流、湖泊、丘陵地形、濕地、植被等構成的自然風貌;

(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傳承的城區、街區、鎮、村和建築物、構築物、街道、院落、名勝古蹟等人文風貌。

第九條 本市建立城市風貌保護名錄,根據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內容,確定城市風貌保護項目。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建築等應當納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

第十條 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編制和調整,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區(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經專家評審、向社會公示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名錄的編制和調整,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風貌特色,參照前款規定的程式,編制本地風貌保護名錄,向社會公布。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項目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城市風貌保護管理信息系統,對城市風貌保護內容、保護項目進行動態監測和管理。

城鄉規劃、文物、海洋與漁業、林業、水利、城鄉建設、城市園林、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數據保存、更新等工作。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風貌保護規劃,確定城市風貌分區控制體系和控制措施。

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城市風貌保護規劃。

編制城市風貌保護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不同區域的發展條件、用地性質以及分區關係,科學規劃、控制城市建設,培育、延續城市風貌特色,塑造城市整體形象。

第十三條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風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城市設計導則,對規劃區域的景觀體系、街道、開敞空間以及建築體量、高度、形態、色彩等,確定控制要求。

第十四條 對城市風貌保護名錄中的保護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分別明確保護範圍、風貌要素、保護措施和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城市風貌保護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導則的編制,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經依法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准的規劃、導則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其中,城市風貌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不得縮小保護範圍、減少風貌要素。

第十六條 海岸帶規劃以及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綠地系統、河湖水系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城市風貌保護相關規劃相銜接,符合城市風貌保護要求。

城市風貌保護相關規劃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或者與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審批,應當符合城市風貌保護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導則的要求。

在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保護要求,組織專業設計,按照規定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向社會公示,並提請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公示期限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報告:

(一)團島灣頭至王哥莊曉望河入海口的海岸帶範圍內;

(二)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區內;

(三)浮山、太平山山體綠線外延一百米範圍內。

第十九條 在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保護範圍內,不符合規劃要求的現有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在更新、改造時按照規劃要求進行整修、遷建或者拆除。

第四章 自然風貌保護

第二十條 保護青島“山海相依”的整體自然地理格局,加強對影響城市空間形態和特色的關鍵區域、景觀軸帶、生態廊道等的規劃控制。

第二十一條 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帶的自然風貌保護工作實行市級統籌。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海岸帶自然風貌保護實施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的工作機制。

第二十二條 嚴格保護海濱自然風貌。在海岸帶範圍內:

(一)禁止破壞海灣、沙灘、礁石、沙丘、沙壩、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觀;

(二)禁止開挖山體、採礦、採石、采砂;

(三)嚴格限制圍海、填海、建設堤壩、築池養殖等改變、破壞海濱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海岸帶規劃以及海洋功能區劃,結合海岸帶的自然環境與資源現狀,劃定自然岸線保護範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禁止圍海、填海、建設堤壩、築池養殖以及其他改變岸線自然屬性的行為,禁止破壞自然岸線的自然地形地貌與景觀。

第二十四條 海岸帶範圍內,禁止新建高層建築,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建築體量、容積率。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岸線保護範圍內的海岸帶,自大陸岸線向陸地一側,距離一百米範圍內,除依法批准的碼頭、市政、公共服務設施以及軍事等用途外,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其他海岸帶區域,應當劃定海域保護控制線、圍填海控制線、生態濕地保護線、禁建限建控制線,明確建設控制要求。

城市風貌海岸帶內的建設管理,按照《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保護海濱的天際輪廓線、景觀視廊。海岸帶及其臨近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審批時進行視線景觀分析,不得對海濱形成封閉式遮擋。

第二十六條 保持濱海岸線通暢,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碼頭、船舶修造、軍事等用途需要封閉的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圈占。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山體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綠線嚴格保護。經批准對山體綠線調整的,不得減少綠線範圍內的綠地面積。

在山體綠線範圍內,禁止建設非供公共遊憩的建築物,禁止開山、採石、采砂、取土、築墳等破壞山體的活動,嚴格限制人造景觀和永久性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超過山體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則,確定山體周邊建築高度控制線。山體周邊區域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屋脊線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線。

歷史城區內主要山體的周邊建築高度控制線分別為:貯水山為四十五米,觀海山、魚山、八關山為五十米,觀象山、青島山、信號山為六十米,太平山為八十米。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劃定重要觀景點與主要山體之間的眺望視域。

眺望視域範圍內禁止建設高層建築。前景區域建築遮擋山體不得超過山體海拔高度的三分之二,背景區域建築不得突破山體輪廓線。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山體應當向公眾開放,與臨近的城市開放空間保持通透,規劃建設綠色通廊。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城市規劃區內的河流、湖泊、水庫、濕地等劃定城市藍線,並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城市藍線範圍內的保護要求和控制指標。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藍線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水工程和環境保護設施除外);

(二)開墾、填埋濕地;

(三)擅自填埋、占用水域;

(四)影響水系安全、破壞景觀的爆破、採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壞城市水系、濕地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山體、水體、濕地等的風貌保護要求,在保護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中,將山體綠線、城市藍線外側的一定區域劃為建設控制地帶,明確建築退線距離以及其他建設控制要求。

第三十四條 對具有特殊風貌保護價值的海濱紅礁石、嶗山綠石、矽化木等的集中區域,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地帶,採取更為嚴格的保護措施。

第五章 人文風貌保護

第三十五條 保護人文風貌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第三十六條 保持歷史城區以紅瓦、黃牆和石材本色為主的建築群整體色調,控制建築屋頂和立面的色彩、材質。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外觀整潔、美觀。未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改變建築物、構築物的原有色調。

第三十七條 保護歷史城區的天際輪廓線形態,保持其起伏有致、平緩舒展的特點。

保護歷史城區內重要的景觀視廊和道路對景,控制視廊兩側建築高度,對景視線內不得出現障礙。景觀視廊和道路對景的具體保護範圍、控制要求,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第三十八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持該區域特有的風貌和建築特色,嚴格控制建設活動。經依法批准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的高度、體量、形態、色彩應當與整體風貌相協調。

在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建築物。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內,根據整體風貌特點和不同風貌要素的保護要求,分區控制建築高度。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專項規劃中確定具體的建築高度控制範圍和控制要求。其中:

(一)新建建築高度不得高於其周邊的被認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歷史建築等保護主體;

(二)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十八米;

(三)歷史城區南部濱海岸線與其北側首條城市幹路之間的街坊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十五米。

第四十條 保護歷史城區道路路格線局和骨架。禁止取消現狀道路,禁止改變道路線型、斷面、豎向標高。

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風貌道路,應當保護其沿街界面、空間尺度,保持道路的紅線寬度和轉彎半徑,並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兩側建築的具體高度控制要求。

第四十一條 禁止減少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內現有的綠地面積。新建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不得低於建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四十。

保持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原有綠化特色,禁止改變街區內的行道樹種類。

第四十二條 嚴格保護歷史建築及其周邊環境。

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定實施。一般歷史建築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和保存現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類保護。

第四十三條 未經批准不得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批。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的歷史建築不得遷移、拆除。

第四十四條 保護歷史城區內的特色院落,保持其空間形態和風貌。禁止在特色院落內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禁止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

第四十五條 保護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大門、圍牆、鋪地、石階、橋樑、駁岸等歷史環境要素。禁止擅自拆除、改造上述歷史環境要素;因倒危、損毀需要更換、修復的,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

第四十六條 對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參照本條例有關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定,組織編制保護規劃,落實保護措施。

第四十七條 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街區、鎮、村、建築物、構築物等人文風貌,經過規定程式列入城市風貌保護名錄後,參照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具體保護措施按照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對人文風貌保護項目及其相關設施、歷史環境要素等,其所有權人應當合理使用,按照規劃要求做好保養、維護、修復、修繕,並接受指導、檢查和監督。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所有權人保養、維護、修復、修繕人文風貌保護項目的活動給予資金補助和相關技術指導。

人文風貌保護項目的修復、修繕,應當保持原有風貌特色,不得改變其原有體量、樣式、風格、形態以及相應的地形地貌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方案,按照規定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在人文風貌保護項目的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五十條 對城市風貌的保護,涉及工業遺產、鄉土建築、軍事遺址等歷史文化遺產的,應當結合城市風貌保護要求一併加以規劃、保護。

對名人故居建築的保護,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登記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其他名人故居建築,經文物行政部門認定、公布後,參照文物保護的規定確定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有關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有關規劃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或者違反規劃要求進行許可的;

(四)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具有風貌保護價值的項目破壞或者損毀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海洋與漁業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開墾、填埋濕地或者在濕地內採石、采砂、取土的,由林業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風貌保護項目的保護範圍內違法進行建設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打通、封堵特色院落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法更換、拆除歷史環境要素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修復、修繕人文風貌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海岸帶,是指城市風貌及青島市其他近岸海域和毗連的相關陸域、島嶼。其控制範圍自海岸線量起:海域至十海里等距線;陸域未建成區一般至一公里等距線;陸域建成區一般以臨海第一條城市主要道路為界,海泊河以北以鐵路為界;特殊區域以青島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海岸帶規劃控制範圍為準。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的《青島市城市風貌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926(批准時間)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