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1989年11月1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0年1月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辦法信息

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了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制定通過的《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認為該管理辦法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地性法規的有關規定,切合青島市的實際情況,現決定予以批准,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修訂信息

(1989年11月1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0年1月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辦法全文

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為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的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分別是城市(含縣級市、區的城區)和農村保護管理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分別對城區和農村的古樹名木負責保護管理、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珍貴、樹形奇特、在國內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或在風景點起重要點綴作用的樹木。

第四條 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別珍貴、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價值、歷史紀念意義和點綴作用的,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的,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古樹名木由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按統一標準進行鑑定、定級,並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對確定列為保護的古樹名木,應按實際情況,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到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或個人,並進行檢查、指導。

第六條 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出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向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備案;捐獻給國家的,給予適當獎勵 。

第七條 在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寺廟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在鐵路、公路、水庫以及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各該單位負責養護;

在私人宅院的古樹名木,由指定的具體宅院使用者負責養護;

在上述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分別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養護。

第八條 負責養護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和具體養護方案進行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名木的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受害或長勢衰弱,養護單位和個人須立即報告所在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進行治理、復壯。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市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 方可進行處理。

第九條 嚴禁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懸掛物品;

(二)借樹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撐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或剝損樹皮;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性建築、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動用明火或排放煙氣;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否則規劃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築執照。

禁止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

第十一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和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養護單位或個人承擔。個人養護古樹名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申請專項補助。

古樹名木的治理、復壯、搶救費用,按一、二級古樹名木分別在市和縣級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養護單位或個人未報告,導致死亡的,對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對個人罰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處理已死亡古樹名木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和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視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給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已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對單位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對個人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樹名木死亡的,除責令其按一般樹木價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賠償損失外,並對單位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對個人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時檢查指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除對該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外,可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園林、林業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對嶗山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負責保護管理、監督檢查。業務上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條 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89年11月18日青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1990年1月8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4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青島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適用範圍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8月18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2001年7月19日青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1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7年10月2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古樹名木是國家的寶貴財富。為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的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分別是城市(含縣級市、區的城區)和農村保護管理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園林管理部門和林業管理部門,分別對城區和農村的古樹名木負責保護管理、監督檢查。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古樹,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名木,是指樹種珍貴、樹形奇特、在國內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歷史紀念意義、重要科研價值或在風景點起重要點綴作用的樹木。

第四條 凡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別珍貴、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價值、歷史紀念意義和點綴作用的,為一級古樹名木;其餘的,為二級古樹名木。

第五條 古樹名木由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按統一標準進行鑑定、定級,並登記、編號、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對確定列為保護的古樹名木,應按實際情況,分株制定養護、管理方案,落實到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或個人,並進行檢查、指導。

第六條 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出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向古樹名木的主管機關備案;捐獻給國家的,給予適當獎勵 。

第七條 在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寺廟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在鐵路、公路、水庫以及公園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各該單位負責養護;

在私人宅院的古樹名木,由指定的具體宅院使用者負責養護;

在上述範圍以外的古樹名木,分別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養護。

第八條 負責養護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須按照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和具體養護方案進行養護、管理,確保古樹名木的正常生長。

古樹名木受害或長勢衰弱,養護單位和個人須立即報告所在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進行治理、復壯。

對已死亡的古樹名木,須經市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確認,查明原因、明確責任並予以註銷登記後, 方可進行處理。

第九條 嚴禁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在樹上刻劃、張貼或懸掛物品;

(二)借樹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撐物;

(三)攀樹、折枝、挖根或剝損樹皮;

(四)在樹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範圍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興建臨時性建築、傾倒有害污水污物、動用明火或排放煙氣;

(五)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古樹名木的,建設單位必須提出避讓和保護措施,報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否則規劃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築執照。

禁止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

第十一條 生產、生活設施等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危害古樹名木生長的,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和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條 古樹名木的養護費用,由養護單位或個人承擔。個人養護古樹名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所在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申請專項補助。

古樹名木的治理、復壯、搶救費用,按一、二級古樹名木分別在市和縣級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管理古樹名木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十四條 古樹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養護單位或個人未報告,導致死亡的,對單位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對個人罰款一百元至二百元。

擅自處理已死亡古樹名木的,罰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和縣級市、區園林或林業管理部門視不同情節,予以處罰:

(一)未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給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已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對單位罰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對個人罰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致古樹名木死亡的,除責令其按一般樹木價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賠償損失外,並對單位罰款五千元至一萬元;對個人罰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條 破壞古樹名木及其標誌、保護設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時檢查指導,致古樹名木損傷或死亡的,除對該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者給予經濟處罰外,可同時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園林、林業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嶗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園林、林業管理部門的管理許可權,對嶗山風景區內的古樹名木負責保護管理、監督檢查。業務上受市園林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條 市園林、林業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有關規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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