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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和住房消費,提高城鎮居民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的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活動。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住房制度改革應與住房公積金制度相銜接。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職責。
第八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按照法定的職責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第九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轉移、封存、查詢、貸款、結息對帳等制度。
第十條 受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委託的銀行應當與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簽訂委託契約,承辦住房公積金存款和委託貸款等金融業務。
第十一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設定住房公積金登記專櫃,受託銀行應當設定住房公積金存取專櫃。
第十二條 登記專櫃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核新設單位和單位錄用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
(二)審核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單位住房公積金的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三)審核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提取、轉移、封存;
(四)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五)催繳住房公積金;
(六)提供住房公積金的查詢服務。
第十三條 存取專櫃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住房公積金存款開戶、轉帳;
(二)承擔接櫃、記帳、覆核、收付現金及支票。
第十四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範化、科學化、電算化。
第三章 繳 存
第十五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月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手續。
(三)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封存手續;
(四)為符合條件的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
(五)建立本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
第十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登記專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到存取專櫃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第十七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到登記專櫃為該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併到存取專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第十八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
第十九條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可以採用送繳或轉帳兩種方式。採用送繳方式的,單位應當自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到登記專櫃辦理審核手續。審核無誤後,到存取專櫃辦理繳存手續。
採用轉帳方式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託銀行、單位應當簽訂轉帳協定,每月按協定規定辦理轉帳手續。
第二十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規定的當年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規定的當年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實行年薪制的職工的當年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按職工年薪計算,但不得超過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的五倍。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每年應當及時組織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的調整工作。
第二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比例不得低於規定的最低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比例不得低於職工個人繳存比例。單位及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各自不得超過當年規定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交,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三條 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所在單位仍應當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償順序,優先清償。
第二十五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六月三十日為結息日。
第二十七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存摺,作為職工儲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四章 轉移與封存
第二十八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登記專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經審核後,均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二十九條 職工在市區範圍內變動工作單位的,由原單位到登記專櫃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並於三十日內將該職工原住房公積金帳戶註銷。
職工調入單位應當將該職工原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餘額轉入本單位名下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不得作為新參加工作職工開戶補繳。
職工調入因故停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調入單位應當到登記專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
第三十條 職工因故與單位中斷工資關係時,住房公積金繳存也隨即中斷。單位應當到登記專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待工資關係恢復時,再辦理啟封手續並恢復繳存。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緩交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憑批准檔案到登記專櫃辦理單位及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
緩交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單位效益好轉後到登記專櫃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啟封手續,同時辦理住房公積金補繳手續。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設立住房公積金封存管理戶。對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經市住房資金管理中批准後實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併或破產單位的職工未與新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職工所在單位撤銷,職工到未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單位工作的;
(三)職工出境逾期一年不歸,單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請的;
(四)職工與單位的勞動契約解除,未被新單位錄用的;
(五)職工辭職或被單位辭退,未被新單位錄用的;
(六)職工被單位除名或開除,未被新單位錄用的;
(七)職工在服刑、勞教期間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積金帳戶的。
第五章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所購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餘額。
第三十四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向單位提出申請,經單位核實後持有關證明材料,到登記專櫃審核後,到存取專櫃辦理提取手續。
職工住房公積金實行封存管理的,經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審核同意後,可以辦理提取手續。
第三十五條 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存儲餘額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存儲餘額,但必須徵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六條 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產權的自住住房時,可以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職工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本人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一年以上,並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二)具有購房契約和相關證明及檔案;
(三)有相當於購房全部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籌資金;
(四)有穩定的職業、經濟收入和按規定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辦理住房抵押或有價證券質押和保險。
借款人購買期房的,在房屋竣工辦理產權證書之前,由售房單位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單位,在為本單位職工建造或者購買住房時,經職工本人同意,可由單位統一代辦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承擔。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滿足貸款的前提下,經市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受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補虧的原則實行封閉運轉。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按照有關規定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准後,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 監 督
第四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向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三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編制住房公積金年度歸集、使用計畫及執行情況,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市住房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四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有權督促單位按規定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
職工有權督促所在單位按規定履行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有權檢舉、揭發、控告執行住房公積金制度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將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建立住房公積金對帳制度,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託銀行、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帳。單位和職工對住房公積金存儲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專櫃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託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七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會同受託銀行建立住房公積金查詢系統,為職工查詢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
受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定期向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單位不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單位不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註銷登記的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轉移或封存、啟封手續的,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管理中應當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