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公告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公告規定
發布時間: 2009-05-14 錄入人: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公告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地震預報管理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震後地震趨勢判定,是指對社會產生影響的地震事件發生後,對地震影響地區近期內地震活動形勢的分析結果。震後地震事件的預報按《地震預報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對社會產生影響的地震事件主要指:
(一)在人口稠密、經濟發達地區發生的普遍有感地震;
(二)破壞性地震;
(三)嚴重破壞性地震。
第四條 對社會產生影響的地震事件發生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本轄區近期內地震活動形勢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後地震趨勢判定意見。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形成的震後地震趨勢判定意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將破壞性地震和嚴重破壞性地震後形成的震後地震趨勢判定意見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在人口稠密、經濟發達地區發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和破壞性地震的震後地震趨勢判
定,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可以適時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的震後地震趨勢判定,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可以適時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社會需要,可以適時向社會公告地震事件的震後地震趨勢判定。
第八條北京市發生對社會產生影響的地震事件後,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形成統一的震後地震趨勢判定意見,分別向國務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報告,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適時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關於震後地震趨勢判定的意見,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或者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公告震後地震趨勢判定,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組織和個人,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給予警告;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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