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代理人

電子代理人

電子代理人指不需要人的審查或操作,而能用於獨立地發出,回應電子記錄,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契約的電腦程式、電子或其他計算機自動化手段。基於大規模電子商務發展的需要,越來越多的商家在電子交易尤其是在B2B電子商務中採用智慧型化系統,按照預先設計好的程式自動發出要約與承諾、自動傳送、接收或處理交易訂單,在幾乎完全不需要人為介入的情況下訂立契約,完成整個交易。這種智慧型化系統就是所謂的電子代理人。

基本信息

發展由來

電子代理人電子代理人
電子代理人按照我國契約法的規定,可以作為訂立契約的有效形式。但從維護交易安全出發,電子代理人應具備一定的條件,方能代表其最終支配權人的意思表示。在傳統的交易方式中,擬訂立契約的當事人包括其代理人需要以面對面洽談的方式進行締約,隨著電報、傳真、無線通訊技術在商業領域的套用,人們締結契約的效率得到了很大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但是無論通信技術如何發展,人們仍然需要直接參與每一次交易。網際網路的出現為人們從繁重的交易活動中解脫出來提供了契機,建立在網際網路上的各種形式的智慧型化、自動化的交易系統(以下稱“網上自動交易系統”)正被越來越多的商人運用。這些網上自動交易系統,能夠自動地傳送、接收、處理交易信息,完成契約的要約、承諾直至確認契約訂立的全過程,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介入契約的協商。網上自動交易系統在網上購物、網上銀行、企業之間的電子批發商務(即“B2B”)、各種網路服務商提供的集中競價的電子交易平台等套用最為廣泛。可以說,網上自動交易系統使現代交易效率得到了一個質的飛躍。這種網上自動交易系統被歐、美一些國家法律或商會、行業組織在法律上命名為“電子代理人”(electronic agent)。

電子代理人這一概念目前是國際上通行的說法,早在199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制定《電子商務示範法》時,尚沒有這一概念,最早出現這一概念的是美國法學會制定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其第102條對電子代理人作了如下定義:“所謂電子代理人,指的是不需要個人加以干預就能獨立地用來啟動某個行為,對電子記錄或履行作出回應的電腦程式、電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動化手段。”美國在制定《統一電子交易法》時借鑑了這一概念,其原來使用的是“電子設施”(ElectronicDevice)一詞,但由於《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使用了“電子代理”這一概念,並得到國際上的認可,於是也採用這一概念。1999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統一電子簽名規則》中也使用了該詞,這一概念逐漸被推廣為國際法學界通用的術語。

法律特徵

電子代理人雖然也使用了“代理”一詞,但與民商法理論中之“代理”迥異,只是具備了後者的某些外部特徵而已。民商法代理制度中的代理指以本人名義實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的法律行為。①與之相比較,電子代理也具備“代理人”、本人和第三人,電子代理人也可以向第三人實施或者自第三人受領意思表示,且以本人名義。但是,兩者有本質區別:

1.主體資格不同:代理中代理人要求是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電子代理人只是一種交易工具而已,行為能力無從談起,只要具備與交易相應的智慧型化系統足矣。

2.意思表達能力不同:代理中的代理人由於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有獨立的意思表達能力,其為法律行為時,雖以本人名義,且為本人利益計算,但在此前提下,不受本人之拘束。而電子代理人毫無獨立意思和思維能力,完全按照當事人之預先設定的程式對特定行為作出反應而已。

3.代理權的有無。代理中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前提是得到本人的授權,換言之,其行為基於代理權而發生。若超出代理許可權,則構成無權代理。而電子代理人只是執行當事人意思之工具,根本無授權可言,更無無權代理之說。

4.行為之歸屬不同:代理的行為一般應歸本人,但若是代理人未盡代理之職責,或者從事行為超出代理許可權,或者其不為本人利益計算,或者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則給本人帶來的結果應由代理人負責,這是代理的制度意義所決定的。但在電子代理中,電子代理人只能完全按照當事人之預設意思作出機械性的反應,所以當事人只能對電子代理人的行為負全部責任,至於其中出現的電子錯誤,在下文有單獨論述。

5.能否進行雙方代理不同。根據民商法傳統理論,雙方代理違背了代理制度設定之初衷,因此被明確禁止。但在電子契約的簽訂中,例如線上證券交易,線上拍賣等自動撮合情況下,整個交易過程完全是在智慧型化系統的運作下完成的。電子代理人在契約的簽訂過程中起到中介的作用,也稱電子居間。(下文有詳細論述)

總之,電子代理人不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只是輔助當事人簽訂契約的交易工具而已。從構成上而言,它是軟體,硬體或其組合;從商業套用上而言,它具備搜尋某一商品或服務的價格,供求等信息,完成線上拍賣,線上購銷,或對交易發出授權,因此將之形容為“人造商人”更為合適;②從法律上而言,電子代理人不具備法律人格,無獨立的意思表達能力和締約能力,與民商法之代理人有本質區別。但是,由於電子代理人簽定電子契約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密切,且電子代理人被日益廣泛地套用在電子商務中,因此法律有必要對其進行規範。

法律地位

簽訂契約

《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202條規定了電子代理人可以作為訂約的方式:“契約可以任何能充足地表示同意的方式訂立,包括承認契約存在的要約和承諾,或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電子代理人的運作。”契約,作為一種雙方法律行為,以合意的達成為成立要件,在電子契約的簽訂中,雙方當事人若直接通過EDI(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或網頁點擊等方式來進行要約和承諾,顯而易見,合意的達成不難判斷,但在電子代理人簽訂的契約中,要約和承諾幾乎難以界定,尤其是在“電子居間”的情況下。但是,電子代理畢竟只是一種交易工具而已,只起到輔助當事人簽訂契約的作用,它只是按照當事人預設的程式運作,是當事人意思執行的工具,是當事人意思的全面反映,因此電子意思只要在不存在詐欺、電子錯誤的情況下,幾乎可以等同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電子代理人在交易相對方作出意思表示後作出自動反應,可以達成合意,電子契約有效。

承認電子契約的有效性,尤其是電子代理人簽訂的契約的有效性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在電子商務洶湧發展的今天,承認電子代理人簽訂的契約的效力,有利於促進自動化交易的發展。而電子商務高效性一個重要的原因在於電子商務的自動化。因此,完全有必要把其納入法律的範疇。然而,我國的《契約法》對電子商務的反應明顯遲鈍,即便是1999年修訂的《契約法》也只有寥寥數語:

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契約的,可以在契約成立之前要求籤定確認書,簽定確認書時契約生效。”````````

這些規定也只是籠統的承認了電子契約的有效,至於相關的許多問題都仍是一片空白。這與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水平有關,也反過來制約著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

反觀美國,其作為電子商務的發源地,電子商務的發展水平遠遠領先於其他國家,這得益於柯林頓政府執政時期敏銳而迅速地搶占了信息發展的制高點,以至於在1997年東南亞金融危機時全球經濟不景氣的情況下美國經濟仍保持強勁增長。③再考察美國於1997年7月1日推出的《全球電子商務框架》,其核心原則有:

1. 倡導私營:為主導

2. 自律政府;不干預

3. 創造環境:寬鬆化

4. 認可網路:獨特性

5. 促成全球:標準化

通過這些原則,不難發現美國對電子商務這一新的經濟模式持充分鼓勵的態度,無論從技術,政策,環境還是法律上,尤其是在法律上充分考慮了電子商務的獨特性,及時制定和修改法律,把電子契約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賦予了電子代理人應有的法律地位,承認其簽訂契約的有效性。對此值得我們借鑑和深思,我國法律有必要儘快作出反應。

行為效力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結果歸屬被代理人。這一代理制度的價值取向基於代理人執行被代理人之意思,且為其利益計算之原因。電子代理中,電子代理人幾乎完全是按照“被代理人”(用戶)之意思行事,毫無獨立之意思及思維能力。它本身只是一種智慧型化交易系統,由使用人預先設定好自動應答程式,雖然電子代理人的信息自動交流和處理,但都是遵從用戶預先設定好的程式作出反映,且使用人可以在程式運行中隨時介入。④因此其行為之結果理應有用戶承擔。因此,1992年歐共體委員會在其提出的《通過EDI訂立契約的研究報告》中指出,可以把對計算機(電子代理人)的運作擁有最後支配權的人,視為該計算機(電子代理人)所發出的要約或承諾的責任人。

在我國首例網上拍賣糾紛案中就涉及到電子代理人行為的法律效力問題。案情大概如下:

原告是被告(拍賣網站)的註冊用戶,被告金貿網拍賣公司於1999年9月29日發出拍賣公告,展示了主拍師情況、所拍賣物品的型號和數量、拍賣周期和競買客戶須知。原告於1999年10月1日—5日內通過參加網上競拍報價,以1000元、3000元和5750元的價格分別購得三台“海星牌”電腦,而拍賣網站顯示原告的競拍應價為最高應價並確認成交。其後原告將購買三台電腦計9570元匯到拍賣方,但發現被告仍然將上述電腦繼續拍賣。經過多次交涉無效,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交付拍賣所得的三台電腦。

被告辯稱:原告拍賣結果屬於拍賣使用的軟體程式發生故障,在公示的拍賣日期未到之際自行從啟動階段進入點擊程式,因而張岩的競拍結果是誤認,拍賣無效,故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⑤此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委託方的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所以該拍賣無效,但所帶來損失由誰承擔是爭議所在。本案的發生是由被告(拍賣方)的計算機的軟體程式(電子代理人)發生故障引起的,錯誤的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作為計算機軟體程式(電子代理人)的最終支配方,應對其故障負責。當然,其只應對該故障給原告帶來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責任承擔

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第214條(a)款規定:"電子錯誤指如(商家)沒有提供檢測並糾正或避免錯誤的合理方法,消費者在使用一個信息處理系統時產生的電子訊息中的錯誤"。這裡的"信息處理系統"指的是交易的商家提供的交易平台,而不是指電腦終端用戶自己的信息處理系統。本人認為電子錯誤不應僅僅包括上面這種情況,還應有下面幾種情況,並在此作逐一分析:

(1)商家自動交易系統沒有提供必要的錯誤更正設施,在自動交易中,顧客一時的錯誤選擇所做出的承諾不是其意思的真實反映,契約不能成立,所帶來的損失應由商家承擔。在“網易”事件中,用戶基於無意選擇了“非常男女”這個收費欄目,但是網易沒有給用戶提供一個取消選擇的機會,這是一個明顯的設計上的缺陷,以至於用戶在沒有享受任何服務的情況下,仍然交納費用。因此,網易理應對此負責。

(2)若商家提供更正錯誤的系統,但是錯誤的發生是商家不可預見的,也不可歸責於交易雙方,其電子代理人所簽訂的契約基於重大錯誤而無效,但是對此所帶來的損失由何方承擔不無爭議。以一般判例而言,應由商家承擔。在我國首例網上拍賣糾紛一案中,就是由被告(拍賣方)承擔對原告的損失。但本人認為,此舉並非妥當,被告(拍賣方)並無可歸責之由,其自動系統中的錯誤並非其可預見的,電子代理人的支配者沒必要對電子代理人的所有錯誤負責,依據過錯責任原則不應承擔責任。否則,也不利於電子代理人的廣泛套用,更不利於電子商務的發展。但是,基於公平原則,也應作適當賠償。

(3)若商家提供了更正錯誤的措施,電子錯誤的發生可歸責於交易相對人,則由其負責,對此多無爭議。

(4)若用戶在了解到錯誤後,及時通知對方,或者將發往對方的所有信息暫停,或者在接到對方的合理指令後,將發往對方的信息發往另一方,或銷毀所有信息,那么用戶就不受由於電子錯誤而產生的電子信息的約束。⑥(5)如果錯誤是由於交易相對人(用戶)的計算機系統出了故障,則應由其他法律調整。若是產品質量問題,可依據產品質量責任條款由產品供應商或當事人承擔。

電子居間人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能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計算,在同一民事法律關係中嚴禁代理人同時為雙方代理。但在電子代理中,電子代理人可同時“代理”雙方,許多學者稱其為“電子居間人”,尤其是在證券交易,線上拍賣等電子商務中,自動撮合系統被廣泛使用。與此相關有兩個問題:電子代理人為什麼能代理交易雙方簽訂契約,其理論依據何在?在自動撮合交易中,契約成立的兩個階段要約與承諾是如何作出的,契約如何達成的?

對於第一個問題,可以從對民事代理的分析中得出答案。民事代理之所以禁止雙方代理,主要因為代理制度的意義之一就是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代理人若同時代理一個法律關係中的雙方當事人,則不能保證其為雙方謀最大利益,事實上也很難做到,而相反代理人有可能從中謀私利。但在自動撮合交易中,電子代理人雖充當居間人的角色,但由於其只是一種自動化的工具,只能根據預設的邏輯程式作出相應的反應,其不具備任何意志,不可能存在只為某一方謀利益或為自己謀利益的情況,若自動撮合系統自身出現問題致使交易一方或雙方利益受損,則由提供自動撮合系統作為交易平台的第三方負責。

立法制度

關於電子商務立法模式,多數國家和國際條約都採取單獨立法的模式。聯合國貿法會制定了《電子簽名統一規則(草案)》、《電子商務示範法》,美國制定了《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澳大利亞制定了《電子交易法一九九九年》,新加坡制定了〈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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